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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凱被 告 張博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9號、107年度偵字第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吸油工具壹組、犯罪所得九五無鉛汽油拾公升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張博昇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凱及張博昇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黃志凱於107年6月5日凌晨1時4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漁會後門旁邊空地,見四周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吸油工具插入許哲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將新臺幣(下同)300元之95無鉛汽油10公升抽出置入自備油桶,再加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油箱內,旋即○○○鎮○○路方向逃逸。嗣許哲偉發覺其車輛油箱蓋遭開啟且油表之油量減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黃志凱與黃健豪、楊侑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4日凌晨3時許,先推由黃健豪翻牆侵入金門縣○○鎮○○○路○○巷○號許嘉煌住處,開啟前院大門後,讓黃志凱、楊侑錕進入其內;繼之,再由黃志凱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稱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客廳窗戶鐵窗,由窗戶爬入屋內後,開啟客廳大門讓黃健豪、楊侑錕進入,共同竊取許嘉煌所有置放於該址地下室內之82特選高粱酒0.75公升1瓶、86年特選高粱酒0.75公升1瓶、88年特級高粱酒0.6公升12瓶、88年特級高粱酒0.75公升72瓶、89年特級高粱酒0.6公升36瓶、89年特級高粱酒0.75公升58瓶、89年3公升特級高粱酒12瓶、90年白標0.6公升71瓶、3公升特級高粱酒6瓶、90年特選高粱酒0.5公升4瓶、90年特選中秋配酒1公升2瓶、95年白標0.6公升36瓶、96年白標0.6公升12瓶、100年紅標0.6公升12瓶等金門高粱酒(總價94萬6000元)。得手後,並將之搬運至黃志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楊侑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隨後再將上開車輛(含酒)先行停放於金寧鄉下后垵「盈春閣餐廳」;其後,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酒)移置於金門縣金城鎮福建省政府後方空地及將車牌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酒)移置於金門縣金城鎮金門高中前方停車場藏放。然渠等恐遭查獲,共同於107年6月14日中午,請張博昇協助寄藏,張博昇可預見黃志凱等3人要求其協助寄藏之上開酒類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該酒類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寄藏贓物之未必故意,允諾提供金沙鎮沙美32號旁之貨櫃屋藏放。旋黃志凱、黃健豪及楊侑錕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金門縣金沙鎮沙美32號旁之貨櫃屋,張博昇即與黃志凱等3人共同將上開酒類搬下車,搬運至該貨櫃屋藏放。旋張博昇之父張再發發覺,要求搬離。黃志凱、黃健豪即於同月18日晚間11時許,共同將竊得之金門高粱酒搬運至黃志凱向不知情之友人商借之報廢無車牌之自小客車內,由黃志凱懸掛0960-FV號車牌,開往金寧鄉金城公墓基督教墓園草叢中藏匿。嗣黃志凱及黃健豪於2至3日後,再將上開藏有高粱酒之車輛開往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通關中心停車場,並以帆布遮蔽,以掩人耳目。嗣許嘉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城警刑字第1070006116號卷,下稱警卷1,第1至3頁;金城警刑字第1070006709號卷,下稱警卷2,第19至第25頁、第54至58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0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58頁;本院卷第60頁、第70頁);核與證人許哲瑋、蔡乙民、黃建豪、楊侑錕、許嘉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見警卷1第11至15頁;警卷2第1至7頁、第33至39頁、第73至77頁;偵卷第46至58頁、第61至6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WY-5113號自小貨車遭竊過程及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志凱及證人黃健豪、楊侑錕、張博昇之微信對話紀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等、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68604號鑑定書1份、扣案酒類外觀、油壓剪及酒類藏匿地點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蔡乙民指認被告黃志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侑錕指認黃志凱、張博昇、黃健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志凱指認張博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健豪指認張博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博昇指認黃志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1第17至18頁、21至37頁;警卷2第8至18頁、26至32頁、40至53頁、59至72頁、第78至122、第120頁;偵卷,第7頁、第28至34頁、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黃志凱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竊取前揭財物,以及被告張博昇可預見前揭高粱酒為基於犯罪行為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間接故意,提供場所藏匿之,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於夜間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黃志凱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攜帶油壓剪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為兇器,而鐵窗為防止竊賊進入,以保全屋內財物之安全設備,其破壞鐵窗並從窗戶進入被害人之房屋,依前揭說明,構成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而為竊盜之加重事由,又與黃健豪、楊侑錕一同犯案,構成結夥3人之加重事由,故被告黃志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4、3、2、1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揭犯行雖兼具該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情形,然竊盜行為祇有1個,僅成立1加重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張博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黃志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城簡字第41號、104年度易字第24號、104年度城簡字第75號、104年度城簡字第87號等案件判決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期應執行行為1年6月,嗣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博昇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城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第33頁),被告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凱屢犯竊盜案件,卻不知悔改,仍基於一時貪念,擅自於上開2時間點,擅自取走他人財物,侵害他人對物之所有、支配權限,實屬不該,且其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多款加重竊盜事由,雖其評價上僅為一罪,但其行為伴隨對被竊物品以外財物之侵害,且因竊盜犯行衍生其他犯罪之危險性更較一般竊盜案件高許多,又其所竊取之物為市場上甚有價值之高粱酒,數量相當龐大,雖被害人最終全數取回被竊物品,但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仍甚大,但審酌被告黃志凱犯後坦承犯案,願意接受司法裁判,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現與父母及1名妹妹同住且未婚之家庭環境、做工,每月收入2萬多元之經濟情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張博昇能預見被告黃志凱等人所帶來之高粱酒為贓物,但仍基於一己貪念,提供處所供寄存、藏匿該等贓物,徒增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助長被告黃志凱等人所造成之侵害,亦屬不該,且其所寄藏之物品價值甚高如前述,其造成之危害亦非輕微,但審酌其坦承犯行,不逃避司法追訴,兼衡其自陳目前獨居、離婚、有1個快3歲的小孩、每月付5,000至1萬元扶養費之家庭環境、在葬儀社工作,每月收入2至3萬之經濟狀況、高職休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77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定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志凱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95無鉛汽油10公升,為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高粱酒,已全數發還被害人,無沒收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之吸油工具1組為本案犯罪工具,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扣案之被告張博昇所有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黃志凱所有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頁),因無證據能認為係本案犯罪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3、2、1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4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刑法施行法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