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冠賢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冠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冠賢於民國99年1 月1 日起向鄭永仁承租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合計面積138 平方公尺) 及上開土地之建物即金門縣○○鎮○○路○○○ ○○ 號房屋1 楝( 下稱186-1 號房屋) ,其承租範圍未包括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 。何冠賢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7 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等2 段期間內( 下總稱系爭時間段) ,未經鄭永仁同意,竊佔系爭鐵皮屋,並分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蔡顯進及錢德仁等2 人牟利。又因何冠賢向鄭永仁表示不再續租前揭土地及房屋,故雙方於106 年1 月1 日簽立合同書,約定何冠賢必須於同年2 月28日前搬離該處所並返還房屋及土地,然何冠賢屆期未依約搬遷,鄭永仁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前往186-1 號房屋外查看時,何冠賢竟基於強制犯意,手持裝有油液之黑色盆子上前阻擋其進入及作勢攻擊,致鄭永仁心生畏怖,並往後退至民權路邊緣,險遭行經該路段之車輛撞擊,妨害鄭永仁行使權利,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鄭永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時手機錄影畫面、現場錄音及錄音譯文、被告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估算資料、現場照片、本件房地租賃契約影本共6份、合同書影本1份、被告與蔡顯進及錢德仁簽訂之租賃契約各1份、本院106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處分書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點有持續在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並有於系爭時間段內,將系爭鐵皮屋出租給蔡顯進、錢德仁等2人,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鐵皮屋為其胞兄何佳興出資興建,並非告訴人所有,且其從96年間即持續占用該屋,告訴人皆未為反對表示,顯然已同意其使用系爭鐵皮屋,另其並未持黑色盆子攻擊告訴人,其僅在阻擋告訴人拍攝,未阻止告訴人進入186-1 號房屋內查看,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99年1月1日起向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合計面積138平方公尺)及186-1號房屋。並於系爭時間段占用系爭鐵皮屋,另以每月租金1萬元及押租金2萬元出租予蔡顯進及錢德仁2人等事實檢察官與被告均不爭執,並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陳述明確,尚有被告占用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之估算資料(核交卷第38頁)、現場照片(核交卷第43至4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1份(核交卷第54至58頁)、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處分書各1份(核交卷第60至65頁)、本件房地之租賃契約影本6份(他卷第9至32頁)、本件房地之合同書影本1份(他卷第33至34頁)○○○鎮○○路元大銀行旁鐵皮修車場外觀照片8張(他卷第41至43頁)、被告與蔡顯進、錢德仁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他卷第44至5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全卷、金門地檢署107年7月9日金檢曾平107蒞139字第1079000390號函暨附件補充理由書、106年度核交字第138號卷附光碟及107年11月15日被告提出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57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38號卷附光碟及107年11月15日被告提出光碟勘驗筆錄補充事項(本院卷第19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堪採信。又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固本件自應審酌1、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鐵皮屋;2、被告持上開黑色盆子走向告訴人,是否僅為阻擋拍攝?有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礙告訴人進入該屋之行為?
(二)被告所涉犯之竊佔罪部分
1、於系爭時間段中,系爭鐵皮屋應為告訴人所有: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爭建物很早就蓋好了,戰地政務還沒解除就蓋好了,當時租給被告哥哥時是完整的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並參酌證人許堅墩陳稱:小間的鐵皮屋原本是爛骨架,其重新換新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證人證何佳興於審判中證稱:因系爭鐵皮屋之位置在道路用地,當初是房東的名字用增建的方式,尤其出錢蓋起目前的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告訴人之證述與另兩名證人證言相互符實,可知系爭鐵皮屋於95年間告訴人將上開土地出租給何佳興時,即已存在,僅因時間長久而破爛不堪,雖被告與何佳興雇請證人許堅墩對其施工,但因系爭鐵皮屋位於道路用地,屬違建,又以告訴人之名義興建,其所有權即歸起造人即告訴人所有,且雖證人何佳興出資雇請證人許堅墩係對破舊之鐵皮屋為整建行為,但因係在舊有之骨架上更換部分建材,尚難認為有重新建築,並參酌民法第811條規定,證人何佳興出資購買之建材,因附合於系爭鐵皮屋,係由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從而也不會使其所有權發生變動。雖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是96年間由其胞兄興建,且證人許堅墩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系爭鐵皮屋係於大約95至96年間,由被告及何佳興出資興建,興建系爭鐵皮屋時,鐵皮屋之屋頂已不存在,都是其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並有97年1月30日長昇土木包工業請款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但由證人許堅墩此部分證述內容能得知系爭鐵皮屋有更換部分結構,且係由被告與證人何佳興出資,但綜觀前開證言,應認此部分工程應為整修行為而非重建,不影響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歸屬,復參酌證人蔡顯進證稱:被告有跟其說系爭鐵皮屋是跟別人租的,不要讓地主知道我租你這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證人何文選證稱約100年左右時,被告有要求使用鐵皮屋,告訴人說可以自由使用,不能分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第285頁),可見被告於100年間及出租系爭鐵皮屋給蔡顯進時,也認為使用前應經告訴人同意,若系爭鐵皮屋確實為被告或證人何佳興所有,被告又何必認為須得告訴人同意才使用,足證被告亦認知到系爭鐵皮屋為告訴人所有,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鐵皮屋:被告以前揭情詞辯解,並參照告訴人於106年6月1日寄發給被告之律師函文,稱依照兩造間租賃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轉租行為,但其於101年7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將系爭鐵皮屋轉租給蔡顯進、於103年11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將系爭鐵皮屋轉租給錢德仁,故違反雙方簽立之租賃契約,屬違法轉租,告訴人自得依此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37、38頁),可知告訴人亦認定系爭鐵皮屋為租賃範圍之一,否則若系爭鐵皮屋根本非租賃標的,何來違反雙方契約轉租之問題?並參照證人何佳興於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於95年間簽約之初,即有明確告知告訴人其本身非從事汽車修理業,租賃之目的係在讓被告有經濟自主的能力,因法律限制,所以有部分計畫道路用地沒有寫在租賃契約內,可是其口頭協議是說整塊地都交給其使用,計畫道路用地部分也是其等有使用權,其認為其和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與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應有延續之關係,其是因為後來被告的修車廠上軌道了,當然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第289頁);證人何文選於審理時證稱:簽約時就有向告訴人要求使用系爭鐵皮屋,告訴人有說不能分租給別人,當初被告有說要改裝系爭鐵皮屋,告訴人有同意要讓其加裝鐵門,裡面可以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第285頁),可見證人何佳興與告訴人簽約時,即將其簽約目的係供被告於持續經營修車廠之用告知告訴人,其後雖於99年初,改由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但被告仍於原處為相同修車業務,租賃得使用之範圍卻無端縮減,除與當事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本意旨有所違背外,也與常情有違,且從被告承租期間中,告訴人也有說不可分租、同意被告加裝鐵門一事,也佐證告訴人確實認為系爭鐵皮屋乃租賃範圍所及,雖證人何佳興與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前後簽訂之租賃契約,其文字、租賃範圍、承租人皆有所不同,但告訴人明知被告99年初與其另立新的租賃契約時,有延續證人何佳興與告訴人於95年8月1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之意,縱系爭鐵皮屋未見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範圍內,但被告與告訴人實皆認為系爭鐵皮屋屬於租賃物之一部分,而有租賃系爭鐵皮屋之意思合致。。
3、雖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於99年1月1日開始竊佔,其在99年間發現,並有與被告說反對其使用等語(見核交卷第19頁),並於審判中證稱其99年間有告訴被告不同其使用系爭鐵皮屋、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且上開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中,其承租範圍僅包括186-1號房屋,未包括系爭鐵皮屋(見他字卷第9至第32頁)。然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以契約之文字為限,觀諸前揭事證,已得認定告訴人對被告持續占有並使用系爭鐵皮屋一事,係於99年初與被告簽約時即已知悉且同意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轉租之行為可能違反雙方約定,但此乃告訴人是否應以之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民事問題,自不能僅因被告違反雙方契約約定,就認為被告有竊佔之故意或犯行。
4、綜上,雖系爭鐵皮屋乃告訴人所有,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但雙方皆認為系爭鐵皮屋為前揭租賃契約約定範圍所及,告訴人即有同意被告使用該系爭鐵皮屋,至於被告之轉租行為是否違反雙方契約內容,乃告訴人是否終止、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係爭鐵皮屋之民事問題,尚難認具被告違法轉租乙節,即認定其就占用並轉租系爭鐵皮屋一事構成竊佔罪。
(三)強制罪部分此部分事實,雖經告訴人證稱:被告持黑色圓盆一直撞告訴人,持續攻擊其心窩附近,其就往後退,差一點退到馬路邊,被告如果力道再大一點就會退到馬路,害其差點被車子撞到,當時油潑在其身上,且其差點退到道路,使其心裡害怕、講話一直結結巴巴,潑油以後,因被被告攻擊,就不敢進去186-1號房屋了(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7頁),指稱被告透過以黑色油盆不斷進逼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妨礙其進入186-1號房屋之權利。並有核交卷卷末所附錄音檔案及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惟查:
1、核交卷所附光碟中之錄音及影像檔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
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提出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並經本院勘驗上開2光碟內容之結果,核交卷卷末所附光碟中之錄音檔,雖確實有提到手腳還真有扭力,看起來還沒老等語,但由其內容,尚無法確認對話之時間點發生於何年何月,無法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用;錄影檔全長5秒,內容為被告持黑色圓盆往拍攝者(應為告訴人)移動之過程,但無攝得被告有何持續攻擊、逼退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不敢進入186-1號房屋之事實(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1至第217頁)。
2、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不足採信:經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光碟中錄影檔案,可見雖現場確實因停滿車輛,所以僅有一條狹長通路可供通行,但告訴人於本件時點站立之位置,距離道路邊緣甚為遙遠。並從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9至第257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點,雖有持黑色圓盆遮擋告訴人之行為,但從錄影畫面26至29秒處,被告先以黑色圓盆遮擋告訴人手持之物品(應為攝影用之手機),其後告訴人將物品高舉,被告立即將黑色圓盆高舉擋住該物品,其後告訴人將手中物品放下後,被告亦放下黑色圓盆等情,得認被告持黑色圓盆走向告訴人之主要目的僅在遮擋告訴人手持之物品,而非逼退告訴人。另被告持黑色圓盆為遮擋行為之期間,僅有26至30秒之間,之後被告就將黑色圓盆放低並與告訴人交談,未再為遮擋行為,也無進逼之動作,期間告訴人僅有後退1步,且其站立之位置在一引擎蓋打開之車輛斜前方,非馬路邊緣,且現場四周停滿車輛,更不可能有何車輛駛至,差點撞上告訴人之情況發生,且其為遮擋行為期間為5秒,也僅有遮擋告訴人手中物品,更無何並持續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持續後退。可見告訴人前開指訴與事實不符,尚不得採信。
3、被告此部分辯解較屬可採:又於前揭被告所提供之錄影檔中,可見告訴人9 秒時即舉起手中物品攝影,被告持黑色圓盆遮擋後,其馬上將手中物品高舉等行為,以及於檔案48秒處至55秒處,被告持黑色圓盆返回,並放於畫面左方之輪胎,其後撿起一旁之手機,返回告訴人處,並舉起手機成攝影姿勢,告訴人也立即轉向被告,雙手高舉手上物體呈現攝影姿勢,兩人疑似互相攝影,其後兩人皆將手機放下後,告訴人與被告交談後一同離去,被告從影片30秒後,就未再為任何阻擋行為,告訴人卻未展現出任何意圖進入186-1 號房屋之動作乙節,加上於核交卷所附光碟中之錄影檔案,有錄得拍攝者見被告持黑色圓盆走進時,嘆氣後以台語說「你不膩喔」等語(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5 至第217 頁) ,經比對本件2 個錄影檔案,可知核交卷卷末光碟錄影檔案之拍攝者應為告訴人,而告訴人於攝影遭阻擋當下之言語,僅表現出厭煩與不耐,並無恐懼之意,遭阻擋後,仍站立於原處,並於被告持自己之手機返回時,立即舉起自己之手機拍攝,其動作皆相當自然、反應迅速無任何障礙,更無任何害怕恐懼之意。並在上開錄影檔案開不久即向被告所在位置拍攝,至被告持黑色圓盆走進時,身體未呈現任何閃避或扭動之動作,僅舉起手機意圖越過黑色圓盆繼續拍攝,更證明被告持黑色圓盆並未阻擋告訴人進入196-1號房屋,只係為阻擋拍攝而已之辯詞可採。
4、綜上,經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可知告訴人於審判中指稱被告持續攻擊、將其逼至馬路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雖有妨礙告訴人攝影之情節,但並無妨礙告訴人進入186-1號房屋之行為。雖於106年4月25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不存在租賃契約,被告早應搬離該地,其可能有無權占有之情,但此為民事上被告是否應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之問題,雖告訴人有權查看186-1號房屋,並有權對其外觀為拍攝、錄影取證之行為,且被告於公共場合所為行為,並無合理隱私期待存在,但被告並非公眾人物,本件之拍攝行為又不存在任何公益性質,基於其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釋字第689號意旨參照),被告本即有權拒絕他人對其為拍攝、錄影之權利,告訴人也無權在未經被告允許情況下,對被告為攝影行為,被告阻擋其對自己拍攝之行為,除屬於捍衛其基本權之正當行為外,也無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問題,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竊佔系爭鐵皮屋、對告訴人為恐嚇及強制等犯罪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瑋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