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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王茂霖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茂霖就被訴運輸、販賣毒品等犯行均已認罪,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王茂霖前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尚有證人未到案,且被告就毒品來源供詞於偵查中反覆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屬法定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禁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於107年5月30日予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對於各該證人均尚未依法傳喚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且被告王茂霖與同案被告劉寬原對於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施行之關鍵部分供述顯有出入,為免被告王茂霖利用接見通信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勾串證人或同案被告劉寬原,本院認被告王茂霖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性均尚存在,是目前不宜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綜上所述,被告王茂霖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