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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菁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菁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菁芬因經營保齡球館虧損且欲參選民意代表欠缺選舉經費,明知其母陳洪明燕並未同意將其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新頭段479、643地號設定抵押權及出售,竟: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將陳洪明燕交付其保管之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慈心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陳淑慧,委託辦理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不知情之楊龍隆,以資向楊龍隆借款。不知情之陳淑慧於104年9月30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陳洪明燕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加蓋陳洪明燕印鑑章後,持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金門縣地政局承辦公務員誤認陳洪明燕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洪明燕、楊龍隆及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

(二)陳菁芬因無力償還向楊龍隆之借款,再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楊龍隆表示陳洪明燕願將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楊龍隆;並將陳洪明燕交付其保管之印鑑、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不知情之楊龍隆,楊龍隆再交付代書許有宏,委由不知情之許有宏於104年11月25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陳洪明燕身分證影本上加蓋陳洪明燕印鑑章後,持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金門縣地政局承辦公務員誤認陳洪明燕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龍隆,足以生損害於陳洪明燕、楊龍隆及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三)陳菁芬為還款他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左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向謝桂雲表示:伊參選民意代表落選,遭地下錢莊逼債,需借款120萬元等語,並佯稱:有兩塊土地可供擔保云云,致謝桂雲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旋陳菁芬於105年2月1日,在金門縣,將陳洪明燕交付其保管之印鑑、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不知情之地政士李根遠,委由不知情之李根遠製作:「債務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甲方:謝桂雲即債權人乙方:陳洪明燕、陳菁芬即債務人」之借款契約書1紙,並蓋上陳洪明燕之印文後,將上開借款契約交付謝桂雲。不知情之李根遠並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陳洪明燕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加蓋陳洪明燕印鑑章後,於105年2月1日持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予謝桂雲,使不知情之金門縣地政局承辦公務員誤認陳洪明燕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上揭土地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洪明燕、謝桂雲及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而謝桂雲則依陳菁芬指示,於105年2月1日,在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匯款97萬4千元至陳菁芬之子蘇士傑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同年月5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之兆豐銀行五福分行,匯款15萬元,至陳菁芬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吳碧珠帳戶;詎陳菁芬於10 5年5月間,僅還款30萬元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陳洪明燕、謝桂雲分別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案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65至66頁),且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作成之情事,依法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35卷第28至30、42至44、68頁),核與證人陳洪明燕、楊龍隆、陳淑慧、許有宏、李根遠、謝桂雲證述情節相符(見橋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下稱橋檢105他1451卷》第28至30頁;偵754卷第29至33、49至51、62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909號卷《下稱雄檢105他8909卷》第1至3、21至22頁;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10號卷《下稱雄檢106偵610卷》第10至11頁;偵緝35卷第50至51頁),並有金門縣○○鎮○○○○段○○○號及新頭段479、643地號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附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入出境資訊、借款契約書、票據號碼AGO000000號支票及票據信用資訊、現金收入傳票等、板信商業銀行105年2月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兆豐商業銀行105年2月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函暨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兆豐商業銀行107年9月28日函暨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本票影本2紙、被告簽立之借據1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他60卷第48至60、73至88頁;偵緝35卷第34、45、58至59、87至94、96頁;雄檢105他8909卷第4、6至10頁;橋檢105他1451卷第5至6頁;偵754卷第66、83至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屬實,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

(二)被告未經其母同意,盜取其母印章供不知情之人使用,並利用不知情之人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楊龍隆及土地代書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而土地登記代書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洪明燕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蓋用陳洪明燕印鑑章,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均分別評價為一盜用印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盜用印章,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者,被告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虧損及欠缺選舉經費,竟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利用母親對其信賴及他人不知情之犯罪手段,致被害人陳洪明燕、楊龍隆、謝桂雲受有損害,並影響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等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陳洪明燕之宥恕(偵緝35卷第67頁、本院卷第47頁),且於審理期日當庭與被害人謝桂雲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75頁調解筆錄),無前科素行尚謂良好,暨被告自陳離婚,育三名子女均就學中,賴母親經濟援助,也打零工、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考,其因經營虧損及欠缺選舉經費,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但事後坦認錯誤,並與被害人謝桂雲和解,應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依法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確切明瞭並體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謝桂雲詐得1,124,000元,僅償還30萬元,犯罪所得為824,000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業當庭與被害人謝桂雲和解,被害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得以對上開設定抵押之土地強制執行而受償,滿足其債權,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至被告盜用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陳洪明燕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但使用之印章及所產生之「陳洪明燕」印文,均為真正,並非偽造,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之意旨,應非義務沒收之標的;又該等未扣案印章、印文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乃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