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8號原 告 林志錦被 告 徐大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將該時點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107易28卷第52頁)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徐茂勝,其為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下稱優利萊公司)之北區經銷商。因優利萊公司與伊間有偽造文書等案件糾紛,被告明知伊未因詐欺遭地檢署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以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台灣遊艇船界老鼠屎#爆掛#俱樂部」,以暱稱徐茂勝之名義,貼文留言指摘「jim lin 有時候別把自己的問題一直想賴在別人身上,自己愚蠢就算了還放在網路上通人知讓別人知道你更愚蠢…要低調!原來這個jim
lin 經查是金門代理商異念科技,因為賣船亂搞偷了客人的配備被告!已經被取消經銷權了~沒法賣就開始說smartliner的壞話!真是其心可議」、「據我瞭真的是告詐欺沒有錯!是總代理及買方共同提告~而且已經勝訴並再提告民事賠償了!客人買船經銷把椅子跟下水梯或其他配備拆掉再跟你說這原來沒有叫客人要自己花錢買這叫有跟客人說好?買引擎本來是配不鏽鋼槳偷偷換成鋁槳留著日後再賣好價這叫有跟客人講?」,因而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含營業損失70萬元及慰撫金1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刑事程序中陳明,就伊未向地檢署及法院事先查證原告曾否因詐欺遭起訴並經判決有罪,即於臉書貼文致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伊並不爭執。但原告確實有賣船偷換客人配備遭優利萊公司取消經銷權,並將客人引擎中之不鏽鋼槳換為鋁槳等情,原告索賠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並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107易 28卷第54、
119 頁),即其原名徐茂勝,乃優利萊公司之北區經銷商。因優利萊公司與原告間有偽造文書等案件糾紛,其雖可逕向地檢署或法院查明原告有無因詐欺遭地檢署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可預見在未查明下,逕於網路張貼錯誤訊息將毀損原告之名譽,猶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某地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台灣遊艇船界老鼠屎#爆掛#俱樂部」,以暱稱徐茂勝之名義,散布文字留言指摘「據我瞭真的是告詐欺沒有錯!是總代理及買方共同提告~而且已經勝訴並再提告民事賠償了!」等情,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並有該臉書留言、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28、165號對原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警卷第13、23頁、偵卷第11至20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曾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慰撫金。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之資力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民卷第15至29頁)所示。另原告為明志科技大學畢業,與妻育有3女1子,現經營異念科技企業社;被告為東南技術學院畢業,與妻育有3子,月入4萬元,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附民卷第55、39頁、107易 28卷第112至113頁)。暨本件被告原可向地檢署或法院查詢,甚至逕上司法院網站查詢判決,釐清原告有無因詐欺遭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情,卻未予查明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上留言指摘「原告因詐欺遭判決有罪」,致網路上閱覽該貼文之人因而質疑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亦因該指控,須面對及承受外界異樣眼光,其心理之痛苦及鬱悶非難想像,此由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29至130頁),其上記載原告罹患憂鬱症及混合焦慮與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可見一斑。是本院綜核各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㈣至原告另稱:伊受有營業損失70萬元,且被告另於臉書貼文
指摘「jim lin 有時候別把自己的問題一直想賴在別人身上,自己愚蠢就算了還放在網路上通人知讓別人知道你更愚蠢…要低調!原來這個jim lin 經查是金門代理商異念科技,因為賣船亂搞偷了客人的配備被告!已經被取消經銷權了~沒法賣就開始說smartliner的壞話!真是其心可議」、「客人買船經銷把椅子跟下水梯或其他配備拆掉再跟你說這原來沒有叫客人要自己花錢買這叫有跟客人說好?買引擎本來是配不鏽鋼槳偷偷換成鋁槳留著日後再賣好價這叫有跟客人講?」,亦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惟查:
1.被告雖於網路貼文對原告作下列負面指摘,即「賣船搞偷客人配備,已被取消經銷權」、「把椅子跟下水梯或其他配備拆掉,再跟客人說這原來沒有,叫客人自己花錢買」、「引擎原廠配備不鏽鋼槳,卻偷換成鋁槳」,惟均有事實可佐,縱夾有「愚蠢」等尖銳批評,亦因此部分言論之違法性遭阻卻,並不成立侵權行為:
⑴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
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即優利萊公司總經理李懿芳證稱:向原告買船的船主
曾來投訴(有「常聚號」及「那條船」兩艘),都反應他們買到的船跟我們網頁寫的原廠配件不同。他們有拍照給我看,油箱、椅子、方向盤及逃生梯都被換掉了,這些配件都是「安全認證的必需品」。但他們的船都沒附兩把船長椅及逃生梯,原廠的75公升油箱被換成中古的25公升油箱,原裝進口的方向盤也被換成中古的。之所以這些配備都是安全認證所必需,是因為若缺逃生梯,船舷較高,人若失足落海將無法爬上船。油箱要夠大,才能保證船出海有足夠的油返回岸上。另外船長椅是全船最中心,椅子跟下面的支架還有底盤是整組牢牢鎖在船上,才不會因風浪過大,椅子被浪打斷後會飛出去危險。這些進口的安全設備都是經過歐洲認證的。此外,原告還曾把「巨寶號」上原裝進口的不銹鋼槳,換成價格較低的鋁槳,因不銹鋼槳價格較高,鋼性較好,較不易壞。原告更換設備是事實,至於原因我不清楚,在考量商譽與消費者權益後,我們已終止與原告間之經銷商合約等語(107易 28卷第116至118頁)。另證人即合資購買常聚號之船主楊武雄結稱:我們原本不知道船上的原廠配備遭原告更換,後來因朋友買同類型的船,我們才發現原告給的船配備短缺。我們向總代理優利萊公司詢問後,才知道我們跟原告的契約沒寫清楚這艘船原廠配備有什麼,且原告在訂約前都沒有向我們完整說明,造成我們連事後向原告索要配備,都因契約記載簡略而發生解讀困難。我們有遭欺騙的感覺,連該有的安全設備如下水梯、船長椅等都沒附,我們出海不安全。且事後我們發現是以原價購買船,但應有的配備到現在都還沒給等語(107易 28卷第120至122頁)。堪認被告貼文所指摘之「原告賣船搞偷客人配備,已被取消經銷權」、「原告把椅子跟下水梯或其他配備拆掉,再跟客人說這原來沒有,叫客人自己花錢買」、「引擎原廠配備不鏽鋼槳,原告將之偷換成鋁槳」等情,均有客觀事實可佐。
⑶審酌原告拆換安全認證所必需之配備屬實,縱其得藉由資訊
與締約優勢,透過個案契約中不明確之簡略記載方式,達到消費者求償與索要配備之困難,然該交易方式允已嚴重影響船舶出海安全及潛在購買者之身家安全。是認被告此部分批評係考量公眾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揆諸首揭說明,縱其中夾有「愚蠢」等尖銳批評,亦因其違法性遭阻卻,無由認定為不法之侵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2.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及該營業損失全因被告傳遞「原告犯詐欺罪」之不實訊息所致,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於 106年10月15日貼文後,造成其營業損失350萬元,以毛利20%計算,伊因而損失70萬元等語(附民卷第53-2頁)。惟參之原告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民卷第85至88頁)所示,其在被告貼文前,同年1至2月、5至6月之銷售額均為零,另3至4月、7至8月之銷售額亦僅 1萬4300元、5 萬8480元(附民卷第86、88頁)。可見原告之經營狀況原不甚佳。再細閱本院所調取之原告財產總歸戶資料,其於 106年雖仍全年經營異念科技企業社,惟實查無任何營利所得,此由比對原告105及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民卷第15、19頁)即知。是在被告為系爭留言前,原告已幾無獲利,實難證明其於該留言後,又曾受何損害。更遑論營業額增、減之原因繁多,原告本身如何經營至關重要,在原告存有前揭消費爭議下,如何將其營業額減損之原因特定為「僅被告留言所致」,允有所難。是認此部分請求之因果相當性難以證明,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難以為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訴請給付而未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7日(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期間復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筱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