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慶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然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位於係基隆市,且告訴人於107言11月21日要求其履行調解約定,寄發存證信函時,亦係對上開基隆市住所為送達,並由受刑人本人簽收,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即送達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致25頁),且觀受刑人之前科紀錄,亦不見受刑人有何因執行而所在地變更之情況,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