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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正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正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正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在金門縣○○鄉○○路○○○號「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徒手竊取被害人劉耿璋之綠色行李箱1只得逞。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簡正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緝卷第63、97至98、107頁;本院卷第60、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耿璋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6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108年8月20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25、27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8年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6月18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尚不致發生罪刑不相當情事,乃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現任職中淶機電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5頁)擔任火車站平交道設備之維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至40,000元、離婚沒有小孩、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告訴人已取回失竊之行李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自85年起多次犯竊盜罪,具有犯罪習慣,有長期拘禁並施以保安處分以矯治之必要,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固明文「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同法第2條第4項亦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案被告應執行刑既未達1年以上,自無從依上開保安處分條例諭知強制工作。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綠色行李箱,固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劉耿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人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