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誠發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誠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誠發自民國100年間起任職於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鎰公司),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2月5日止派駐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太子龍邸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內容係負責該社區之保全工作,並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各類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王誠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太子龍邸社區內收取該社區自106年6月至107年1月止之三菱電梯保養費新臺幣(下同)88,240元及維修費38,240元、社區住戶所繳交107年1月份之管理費173,100元、施工保證金3萬元(合計329,580元),將之侵占入己。嗣因王誠發於107年2月6日之出勤狀況有異,太子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天鎰公司,經天鎰公司清查該社區之財務報表並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鎰公司、太子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檢察官、被告均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32頁),且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其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清心(新北偵卷〉9至11、30頁)、證人王信傑(新北偵卷6至8、35頁、金門地檢核交卷15至2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5日三菱電梯財收字第106308號函、估價單、太子龍邸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收費證明影本、管理費總表、台北成功郵局1001號存證信函(新北偵卷19、20、21至22、37、38至39、4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取財,為貪圖己利、償還自身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費用占為己有,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並致生他人財物之損失;又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按月匯款1萬元給告訴人轉交天鎰補償損失(本院卷57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無被扶養之人之生活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現金329,580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