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玉芬告訴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李潔盈被 告 李詩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玉芬以被告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損害債權罪等,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年3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8年3月13日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李詩鵬、李潔盈係父女關係,被告李潔盈於105年4月間起,因經商需資金週轉,陸續向告訴人許玉芬借貸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804萬3,000元,迄今仍遲未清償,經告訴人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被告李潔盈聲請發支付命令、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告訴人與被告李潔盈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惟被告李潔盈自105年4月間起,向告訴人借貸後,明知無信託移轉財產之意思,竟與被告李詩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5年5月26日將其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建號95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鄉○○路○段○巷○號2樓,下稱A棟房屋)、98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鄉○○路○段○巷○號2樓,下稱B棟房屋)房屋2棟及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建號128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4樓,下稱C棟房屋)房屋1棟,以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詩鵬,再由被告李詩鵬於107年1月18日、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建號128號房屋1棟、建號95、98號房屋2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尤鴻益、黃欣梅,致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無法執行,債權無法受償。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再議駁回所援引之理由,即「越俎代庖」乙節,在於偵查
機關之一念之間,不能徒以「上開四字」,即罔顧聲請人之權益,原偵查機關自有調查不備之違誤,原再議駁回處分第5頁至第6頁略以:被告等人二人所為之信託行為,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原檢察官何能越俎代庖,逕認被告等人係以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信託契約,更遑論渠等執此不實之事項,使地政機關人員辦理信託移轉登記。然:
⒈原檢察官是否「越俎代庖」與否誠屬「一念之間」之決定。
聲請人僅為一介平民,當時係因相信被告李潔盈而將款項予以出借,被告李潔盈亦同意償還,詎料,當還款期日屆至時,被告李潔盈不僅未遵期還款外,甚至將名下所有具有價值之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被告李詩鵬,如此「碰巧」之移轉,實啟人疑竇。
⒉再者,既然被告李潔盈與被告李詩鵬辦理信託登記之時間點
如此「恰巧」,如此讓人懷疑有「逃避債務」之嫌,身為一介草民之聲請人,如何發動公權力進行實質調查?倘若具有偵查權力之檢察官仍認為此要求為「越俎代庖」,試問人民該何去何從?更不是讓被告李潔盈與李詩鵬逃之天夭?⒊況且,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僅係要求偵查機關「向金門縣金
寧鄉、金城鎮地政機關調取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書」,理由略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內有被告二人所生信託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對於信託目的、受益人是否有所約定,予以佐證該份信託契約是否有違常情,進而證明被告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至得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有毀棄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等語」,此到底有何為難偵查機關?即便原偵查機關有調閱,但從未傳訊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此亦完全罔顧聲請人之權益!⒋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絕無「越俎代庖」之嫌,僅係徒以
「本件為財產訴訟」認為循「民事程序途徑」予以救濟即可,無非透過刑事訴追,但問題在於,倘若被告李潔盈、李詩鵬並非以觸犯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規避,聲請人有須浪費司法資源,是原偵查機關不察,徒以「越俎代庖」而不願進行任何偵查程序(實際上僅開過一次偵查庭),原偵查機關應調查不予調查,罔顧聲請人之權益。
㈡原偵查機關錯誤解讀刑法第356條之法意,忽略刑法第356條
侵害債權之規範意旨,實有保障聲請人權益不周之嫌,原再議駁回之理由第4頁至第5頁略以:被告李潔盈信託前開不動產之行為,與刑法第356條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李詩鵬於107年1月16日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時,亦非刑法第356條規定之「債務人」,難認有刑法第356條之要件存在。但:
⒈刑法第 356條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雖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
」,但並未規定必須取得「執行名義」之時,即便以最高法院之歷年見解,不代表為當時立法者之立法之意,是必須援引立法解釋來明確定義何謂「於受強制執行之際」?⒉再者,刑法第356條侵害債權之規定,法定刑為「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但卻深深影響聲請人請求之後續程序,尤其,本案被告等人之犯行時點、行為等,以經驗法則論之,可以探知被告李潔盈有預謀之嫌,早在發現自己無法還款之時,就準備進行信託登記,並等待時機成熟,再將所有不動產出售換取現金,另搭配通緝在案,讓自己逃亡在外,仍有經濟之助。
⒊承上,既然被告李潔盈與李詩鵬之行為,如此明目張膽,對
於尚未定義完整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換言之,仍有解釋空間之構成要件,是否適時定義為「日後恐有強制執行之虞」,而非僵化的以最高法院之見解為依據。
⒋更重要者,立法者之所以通過刑法第356條之規定,無非係
為達到「對於危害債權人權益之債務人予以刑罰課處」之目的,但倘若囿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限於「取得執行名義」之時,將讓刑法第356條規範意旨落空,實與立法者立法相違。
⒌綜上,刑法第356條規定之「於受強制執行之際」,但並未
規定必須取得「執行名義」之時,原偵查機關錯誤解讀,並忽略立法者當時立法意旨,違誤之情,至為明確。
㈢原偵查程序未傳訊被告李潔盈,偵查程序顯有重大違誤:查
,原再議駁回之理由第6頁略以:被告李潔盈因他案通緝,且觀諸本案被告李潔盈並未涉犯告訴人指述之犯行,實無併案通緝之必要。惟:
⒈被告李潔盈有無經他案通緝或遭何偵查機關、法院通緝乙節
,與本案是否需查緝到案,進而為偵查訊問,有何直接關連性?⒉再者,聲請人一再要求原偵查機關可傳訊被告李潔盈到案說
明,無非係比對被告李潔盈予被告李詩鵬之供述是否一致,原偵查機關不僅倒果為因(即尚未傳訊到案,即認為被告李潔盈未涉犯指訴犯行),更不待通緝被告李潔盈即草率偵查終結。
⒊況且,被告李詩鵬於偵查程序之供述是否可採?本案信託時
間點、信託目的是否符合常情?本案被告李詩鵬出售不動產之行為,是否與信託契約約定相符?除調取相關卷證確認外,更須與被告李潔盈互核,足見被告李潔盈有到庭應訊之必要。
⒋綜上,本案被告李潔盈確實屬於一個非常重要之人,不僅可
釐清本案所有事實,更可證明被告李詩鵬有聲請人指述之犯行,是被告李潔盈有傳訊到庭說明之必要,迺原偵查機關不採,卻略而不傳或因拘提不到而不願為通緝或其他處分,對聲請人之權益侵害甚鉅,益徵原偵查程序違誤之情,至為明確,本件實有聲請交付審判,續行審理之必要。
四、按刑事訴訟法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亦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罪嫌,並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然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外,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始克當之。㈡查本案被告李潔盈於105年5月23日與被告李詩鵬訂立信託契
約,於105年5月26日將本案A、B、C棟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李詩鵬,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3紙存卷可參、土地登記申請書籍信託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至29頁、核交自114號卷第51至57頁)。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李潔盈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係於106年1月4日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被告李潔盈敗訴,被告李潔盈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12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106年12月19日始取得該執行名義,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該2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自卷第9至17頁),依前開實務見解之說明,因被告李潔盈於105年5月26日將A、B、C棟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李詩鵬,於斯時聲請人尚未對被告李潔盈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李潔盈並非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故被告李潔盈信託A、B、C棟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李詩鵬之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56條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當,更難認被告李潔盈於105年5月26日將本案A、B、C棟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李詩鵬時即具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而繩以該罪。
㈢按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
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契約所定之目的,受託人在法律上為受託財產之所有人,而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於終止信託關係之前,仍屬受託人所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詩鵬於辦理信託登記後,以買賣為由,先於107年1月16日將A棟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尤鴻益、107年1月19日將B、C棟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欣梅,有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核交自114號卷第35至49頁),是依前開實務見解之說明,被告李詩鵬於105年5月26日辦理信託登記後,既已成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相繼買賣移轉登記前開房屋之行為,為處分自己之財產,而非處理被告李潔盈之財產,矧被告李詩鵬非聲請人之債務人,聲請人亦未對被告李詩鵬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李詩鵬之前開處分行為自與刑法第356條規定之「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要件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
㈣至被告李潔盈與被告李詩鵬間就前開信託登記行為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聲請人於107年1月22日另訴提起撤銷信託登記訴訟,現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繫屬審理中,且未經判決,有該案部分卷證資料可參(見核交字114號卷第59至115頁),聲請人業已循民事程序途徑予以確認,且未經本院判決撤銷上開信託行為,原檢察官自無從逕認被告等人係以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上開信託契約,據此推論被告李潔盈及李詩鵬間即具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更遑論被告等人係執前開不實之信託行為等不實事項,使地政機關人員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併此敘明。
㈤聲請意旨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檢察官未傳訊被告李潔盈有調
查不備之違誤云云。然聲請人於107年5月24日具狀提出告訴前,被告李潔盈業已另涉他案,於106年2月17日,經金門地檢署發佈通緝,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列表附卷可憑,因此原檢察官始未傳喚,矧原檢察官經偵查後,已詳述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潔盈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更認無併案通緝之必要性,且原檢察官偵辦該案期間,為瞭解被告等之信託關係,業已調取信託契約書(見核交字第114號卷第55至57頁),並經本院核對卷內事證無誤。又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是本件原檢察官認案情甚為明朗,縱傳訊被告李潔盈到庭,亦不足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未予傳喚,於法無違,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不法犯行,原檢察官及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