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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椿江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被 告 張博治

許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犯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下稱陸島公司,為陸資公司)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罪嫌,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均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署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7號處分(下稱高檢署處分)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7號卷第47頁),聲請人委任律師吳宜平律師律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法加計在途期間(20日)後,聲請人於同年8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許建宏、張博治分別係址設金門縣金寧鄉后湖4之1號之漢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堂公司)負責人、員工,被告許建宏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告訴人陸島公司為翻修該公司位於金門縣○○鄉○○村○○○00號之「金門陸島酒店」,於104年2、3月間,將「金門陸島酒店變更使用及裝修工程」交予漢堂公司承攬,由被告張博治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締約、施工、請款等事宜。嗣雙方約定承攬費用採建造費加固定費率報酬法,即依據漢堂公司分包廠商(即次承攬人)實際建造費,外加7.5%之「工程管理費」後計算承攬價金,漢堂公司於請款時應檢附分包廠商費用單據為憑;當時告訴人之代表人吳椿江於105年3月15日出具標題為「對工程結算的幾點意見」之書面文件,要求漢堂公司應請分包廠商直接開立發票予告訴人,「工程管理費」則按照支付分包廠商之金額核算,經雙方磋商後,被告張博治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於105年3月30日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同意。詎被告2人明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暨離島地區免徵營業稅實施注意事項等規定,設籍金門之營業人免徵營業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漢堂公司之不法所有,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係陸資公司不諳我國法令,在該工程於10 5年3月間竣工後,要求支付總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億1,766萬元,包括不實浮報建造費1億600萬元、不實之稅金371萬元,以及依據上開浮報建造費而不實浮增之工程管理費795萬元,然未提供完整單據以供核對,僅由被告張博治提出104年3月27日至105年4月15日之漢堂公司銀行帳戶明細,聲稱已支付分包廠商款項高達1億2,558萬715元,且誆稱已賠錢承攬,告訴人惟恐漢堂公司前往「金門陸島酒店」抗爭影響商譽,復在負責該工程案之張元駿建築師簽認工程結算表之情形下陷於錯誤,與被告張博治於105年5月18日達成協議,簽署「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工程結算協議書」,同意支付稅金金額為建造費之3.5%(即371萬元),並確認總工程費為上述之1億1,766萬元,扣除前已支付之9,412萬元後,餘額為2,354萬元,經漢堂公司同意去除尾數54萬元後,告訴人尚須支付尾款2,300萬元,其後告訴人分別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10月24日各支付471萬元、460萬元予漢堂公司,尚餘1,369萬元。其後,告訴人比對漢堂公司所補提出之分包廠商費用單據及漢堂公司自行製作之工程費用明細表,發覺闕漏甚多,且有多處矛盾之處,包括工程費用明細表之分項金額與分包廠商費用單據總額不符、單據日期不合理等,續經洽詢張元駿建築師表示未曾至工地現場核對工程結算表之內容,被告2人亦未提供分包廠商請款單據供張元駿建築師查核等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同條第3款之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⑴聲請人固同意支付工程款,然就其計算方式,揆諸105年3月

30日被告張博治簽認之「對工程結算的幾點意見」約定「建造費採實報實銷、施工管理費為漢堂公司『唯一利潤』」、「工程直接費要依據票據逐一核實...應有相關合同、原始發票、現金收據、銀行轉帳單來佐證」,暨105年5月18日簽署之「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工程結算協議書」臚列工程總造價計1億1,766萬元,扣除聲請人已支付之工程款9,412萬元,尾款尚有2,354萬元,除尾數54萬元無須支付外,應結欠尾款2,300萬元。聲請人與漢堂公司係先約定直接工程費採「實報實銷」,但告訴人誤信被告等「實報實銷」計算之直接工程費為1億600萬元,方同意支付總計1億1,712萬元之工程款(已扣除尾數54萬元),而非直接按照施工成果付款,否則,聲請人何必要求請款前需先經建築師張元駿簽認?又何必要求漢堂公司開立「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工程結算表」與「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營建工程完成部分估驗明細表」,臚列系爭工程各工項與各細項之數量與金額,並要求建築師張元駿簽認?故所謂「分包廠商之費用單據並非允諾給付金額時之判斷依據」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外,聲請人無工程背景亦未委託他人鑑價,揆諸工程結算協議書記載之工程款高達1億1,712萬元(已扣除尾數54萬元),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聲請人逕依施工成果同意支付近1億2,000萬元之高額工程款,此亦為聲請人要求「建造費採實報實銷」、「工程直接費要依據票據逐一核實、應有佐證之理?足徵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⑵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張博治是否浮報工程款一事未置一詞:

按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張博治身為工地主任,需按日填具施工日誌,其又負責締約、施工、請款等事宜,對於本案工程建造費若干知之甚詳,其是否假藉職務上便利,偽造、變造單據而浮報工程費,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支付較高工程費,自有調查之必要,遑論聲請人已提出諸多證據,具體指摘被告張博治確有浮報工程費之事實,故檢察機關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應屬顯然,該不起訴處分實有可議。

⑶漢堂公司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民事訴訟中(第

一審案號: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有揚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函覆第一審法院並提供其等實際向漢堂公司請款單據,其中四家請款金額均低於漢堂公司向聲請人請款金額,顯見被告有浮報工程款情事,然聲請人於108年5月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提出後,檢察機關對此未置一詞,聲請人提告時亦有提出其他顯有浮報工程款之證據,檢察機關亦未置理,顯有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瑕疵。

㈡被告張博治承諾本案工程之直接工程費採實報實銷、要逐一

核實並提供相關單據佐證,聲請人始同意支付近1億2,000萬元之高額工程款,然而,經聲請人多次催討被告張博治不但迄未提供完整單據,請求之工程款屢高於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單據所載金額單據內容相互矛盾,漢堂公司台灣中小企銀金門分行「系爭工程專用帳戶」交易傳票內容有所出入,如室內拆除工程、外牆打除工程、施工鷹架搭設工程、等數十項工程,工程結算表記載給付廠商工程款與實際金額不符、或變更金額、品項與金額不符、安裝於飯店內品項與契約約定品項不符卻仍請領較高之工程款或浮報工程款等情,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卻以「縱漢堂公司嗣後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內容有誤,亦與告訴人之承諾付款間無因果關係」而未予調查,顯有可議。

㈢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官就「於此之前,漢堂公司

並未提出任何分包廠商之費用單據與聲請人,聲請人已陸續支付9,412萬元與漢堂公司。因此,原檢察官認定漢堂公司提出分包廠商之費用單據之前,聲請人已給付9,412萬元工程款與漢堂公司,且付款之時間點,系於承攬工程接近完工時,堪認聲請人已實際評估施工之成果,合意確認工程承攬總價,足見分包廠商提出之單據並非聲請人支付工程款項之判斷依據,亦與聲請人承諾付款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本件聲請人既已付款在先,難認聲請人有何於收受分包廠商提出之單據,陷於錯誤之付款情事」之認定顯然脫離自由心證。況「對工程結算的幾點意見」係因為實際上必須解決價款不清財務提計折舊攤提成本依據、管理工程費計算依據以及工程費灌水問題,且被告是向聲請人預借工程款,並非聲請人給付工程款。而嗣後,被告張博治也根據上開「對工程結算的幾點意見」製作「營建工程完成部分估驗明細表」,其上所載都必須對應其所附上之現金支出傳票、發票,才是兩造所約定之合意,而非檢察官所認定支付上開工程款而認定兩造已有合意在先。且根據多位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可比對出被告張博治所記載向聲請人請領之工程款細項均與二審法院向銀行函調與廠商往來金流之金額有所出入,足證被告等人有詐欺聲請人之犯行。

四、按刑事訴訟法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亦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本案聲請人針對被告等不實浮報工程費用向聲請人請領工程費等行為成立詐欺罪嫌等部分提起交付審判,本院經審酌本案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等罪嫌,理由如下:

㈠被告許建宏部分: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椿江於偵查中自

陳伊當時接觸的都是係透過建築師張元駿認識被告張博治,經過幾次接洽後104年1月底左右,講好由被告張博治做這個工程均由被告張博治出面與聲請人洽談本件承攬工程事宜,另觀覽全卷之卷宗資料,如:「金門陸島酒店變更使用及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對工程結算的幾點意見」、「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工程結算協議書」等資料,均由被告張博治代表漢堂公司與吳椿江簽署,顯見被告許建宏非躬親本件承攬工程,核與被告許建宏所辯該工程係由被告張博治全權負責之情節相符,是本案承攬工程之接洽、簽約、發包、履約、請款等過程,既均由被告張博治與聲請人議洽,被告許建宏並未實際參與,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因而認難僅憑被告許建宏擔任漢堂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渠認定並無違誤。

㈡被告張博治部分:

⒈查聲請人與漢堂公司於104年初達成本件承攬契約之合意時

,未就價金如何計算等契約要素達成協議,工程細部設計圖說亦未完成,即由漢堂公司進場施工,施工3、4月後之104年間,雙方才簽立承攬契約,仍未見報酬、稅金之約定,迄105年5月18日,工程即將完竣時,雙方始簽立「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工程結算協議書」,並就稅金按建造費(漢堂公司實際支付分包廠商費用總額)3.5%、管理費按建造費7.5%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於此之前,漢堂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分包廠商之費用單據與聲請人,聲請人已陸續支付9,412萬元與漢堂公司。因此,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均認定漢堂公司提出分包廠商之費用單據之前,聲請人已給付9,412萬元工程款與漢堂公司,且付款之時間點,係於承攬工程接近完工時,堪認聲請人已實際評估施工之成果,並合意確認工程承攬總價,足見分包廠商所提出之單據並非作為聲請人支付工程款項之判斷依據,亦與聲請人承諾付款之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矧本件聲請人業已付款在先,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於收受分包廠商提出之單據,並陷於錯誤而付款情事,自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次查,本院107年重訴19號民事事件係漢堂公司訴請聲請人

給付工程款案件,判決聲請人尚需給付漢堂公司1,468萬3,100元(含工程尾款1,369萬元及其他款項)。觀之判決理由「兩造最後簽認之結算協議書既明確記載『被告(即聲請人)截至105年5月18日已支付原告(即漢堂公司)工程款9,412萬元,工程尾款還有2,354萬元,原告同意扣除尾數54萬元,最後工程結欠尾款為2,300萬元,雙方均無異議』,則被告自有給付2,300萬元工程尾款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結算意見書曾確立工程費係實報實銷,且要依據票據逐一核實。原告唯一利潤為計提施工管理費。系爭契約僅用於監管部門報備使用,不得作為雙方結算依據等語。惟前揭內容已為其後締結之結算協議書所取代,被告無由率指其最終簽認之結算協議書不生效力。」等語,因此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均認,雙方於105年5月18日簽立「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工程結算協議書」之過程,查無被告張博治有何蒙蔽聲請人之代表人吳椿江之情事,聲請人積欠漢堂公司之工程尾款,既係於工程尾聲階段,由雙方參採設計、施工、監造等階段之一切情狀,磋商確立後簽署,非胥視分包廠商提出之單據為單一認定依據,換言之,難以認定被告張博治有何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

⒊至聲請人指稱依照漢堂公司之分包廠商揚名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公司之對帳單、請款單、報價單、收款帳戶存摺明細等資料顯示漢堂公司就相關分項工程,張博治請款金額有浮報金額云云。被告張博治請款所憑之「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請款計價單」,既已經管理單位建築師張元駿簽核、聲請人及吳椿江核決,故無由爭執其上所載金額之正確性,縱建築師張元駿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未實際清點工程內容、數量、金額等情,姑不論其是否不欲介入兩造糾紛或有其他動機而為此推託之證述,然聲請人既信賴建築師張元駿之專業,而交由其先行確認後簽名,倘其真未查核,則此風險亦應由聲請人承擔,並非轉嫁被告張博治,故聲請人於建築師張元駿簽名後,既簽章認可被告張博治請款之金額,自難率爾認被告張博治有何浮報工項數額,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

⒋另聲請人指稱被告張博治明知於金門縣免徵營業稅,卻訛取

稅金3.5 %云云。聲請人於101年10月29日業已址設金門縣並營業於金門縣境,距案發當時已有3年,如此辯稱不知設址金門縣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之貨物或提供之勞務係免徵營業稅云云,核難憑採。矧稅率部分係屬兩造協商結果,並非依據任何法定稅率所定,故難認聲請人允諾支付此項費用,係與徵收5 %營業稅有關。況金門縣雖免徵營業稅,然並非就經營事業所得概不徵收任何稅賦,此觀被告許建宏於偵查中所述依金門業界行情,承攬工程計算價金時,仍會納入稅費項目等情,尚非全然無稽,且由前開民事判決所認稅金371萬元並未特定為營業稅,將其率指為營業稅且忽略營建業施工過程可能產生其他稅捐、規費。因此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均認定被告張博治應無訛稱稅費之詐欺取財犯嫌,尚非無據。⒌聲請意旨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未調查聲請人

所提出被告浮報工程費單據,且本案工程費未採實報實銷部分也不合常理,被告向聲請人預借工程款認定為兩造就給付工程款已達成合意,地檢署及高檢署認定顯然脫離自由心證法則、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觀乎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認定,已詳述其認定之因果歷程,並未脫離上開自行心證、經驗及論理法則其認定,於法無違,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

⒍又聲請意旨雖指被告張博治身為工地主任,需按日填具施工

日誌,其又負責締約、施工、請款等事宜,對於本案工程建造費若干知之甚詳,其是否假藉職務上便利,偽造、變造單據而浮報工程費,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支付較高工程費,自有調查之必要云云。然原檢察官經偵查後,已詳述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博治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且原檢察官偵辦該案期間,為瞭解聲請人與被告等之本案承攬關係,業已調取「金門陸島酒店變更使用及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對工程結算的幾點意見」、「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工程結算協議書」等資料如前述,並經本院核對卷內事證無誤。又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至聲請人就被告許建宏、張博治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同條第3款之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等罪嫌聲請再議部分,因聲請人非被害人,就此部分之告訴核屬告發,非得聲請交付審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不法犯行,原檢察官及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