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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月霜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董淑勤

翁立奇陳清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月霜以被告董淑勤、翁立奇、陳清雲涉犯詐欺罪嫌,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月5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下稱金門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8 月2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8 年8 月29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8 年9 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金門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1 號卷(下稱偵卷)、金門高分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27頁、第97至98頁),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因代理人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非於本院所在地之金門縣金城鎮,其在途期間以21日計算,故應加計在途期間21日。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董淑勤於106 年6 月26日表示其與被告翁立奇名下土地即坐○○○鄉○○○○○段○○○ ○號土地,面積922.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現與其丈夫即被告陳清雲之青宇建設有限公司合作建案「樸石雅居」,稱其中A 戶一樓可出賣予聲請人,倘聲請人願多給付簽約款,可將原價

700 多萬房子以560 萬賣予聲請人,但雙方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需約定為600 萬元,待交屋後再退40萬元予聲請人(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嗣聲請人於106 年6 月26日先交付約四成的價金即250 萬元予被告董淑勤,同日聲請人至中信房屋(106 年間被告陳清雲為中信房屋之董事長,被告翁立奇為中信房屋股東)與中信房屋店長李柏彥簽約時,李柏彥表示價金600 萬元太低而不願簽約,但因在場之被告陳清雲表示同意,故李柏彥簽立買賣契約,而被告董淑勤、翁立奇、青宇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清雲之印章均由李柏彥取出親自用印於契約書上,由此可知,契約之成立係因被告陳清雲之允許,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陳清雲既表示同意,則難以想像被告陳清雲未涉此案,原處分書不察,已有違誤。

(二)嗣於同年8 月1 日被告董淑勤及陳清雲至聲請人胞姐黃月真家住處,再向聲請人稱欲向聲請人借貸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尾款350 萬以資應急,並稱1 個月左右即可還款,且提出被告陳清雲所開立之100 萬元支票,及被告董淑勤所營之世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支票3 只(合計共250 萬元)作為還款憑證,故聲請人將350 萬現金借予被告董淑勤、陳清雲,然於被告陳清雲所開立之支票屆期時,被告董淑勤稱帳戶中沒有存款,請聲請人不要提示,並約定同年9 月1 日再協商,於該日被告董淑勤卻表示無力清償向聲請人所借350 萬元,欲轉作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尾款,是雙方即於同日協議轉為前揭尾款,至此聲請人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價款已全部付清,然被告董淑勤及陳清雲於交付票據予聲請人時已明知無清償能力,卻仍以該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清償工具,事後再藉詞將所借款項轉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然於同年8 、9 月間就該不動產被告早已與和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討論權利轉賣事項,竟匿瞞未予告知,且於轉賣後仍隱瞞聲請人,如其未有詐欺之行為,為何不敢告知該等事實,及何以未將聲請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項告知和新公司,更甚者,被告等人未將聲請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已清償買賣價金乙事告知和新公司,被告翁立奇更否認將系爭土地售予聲請人乙情反稱契約書上之印章非其所有云云,惟若被告翁立奇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中信房屋何以取得其印章並蓋用,況其他已出售之28戶所用印章為同一印章,被告翁立奇否認該印章非其所有全屬無據,足認翁立奇應有授權李柏彥蓋印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收取買賣價金,卻於收取全額價金後空言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翁立奇未經手買賣價金,卻未調查資金流向,同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是上開有違經驗法則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詳予調查,即率以認定被告等人無詐欺故意,除昧於雙方曾有借款債權轉做買賣價金之協議事實,已有認定未依卷證,更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不當。

(三)又金門高分檢就被告翁立奇、陳清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以「樸石雅居」之預售屋買賣事宜皆係由被告董淑勤出面與聲請人洽談,被告陳清雲、翁立奇均未聞問,聲請人取得之收據、土地及建物不動產契約書,亦係董淑勤開立,及指示李柏彥與聲請人簽約部分,陳清雲、翁立奇皆未經手云云,從而推斷被告陳清雲、翁立奇並未參與,進而認定未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駁回再議,實難令人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且行為人於行為之初,須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蓋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行為人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上開犯嫌,被告陳清雲辯稱:是被告董淑勤與告訴人黃月霜接洽上開房屋購買事宜,伊沒有在現場,不清楚實際狀況等語;被告董淑勤辯稱:原本是伊向告訴人借款250 萬元及350 萬元,因為伊公司於106 年9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借款到期時沒有現金可還,所以轉換成告訴人的購屋價金,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原本是由伊與被告翁立奇各持分1/2 ,大約在106 年底或107 年初轉讓給和新公司,和新公司有表明不會介入伊的債務,伊並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另伊與被告翁立奇同為青宇公司股東,青宇公司經營模式即為將所屬股東印章放置於公司內供案件申請及相關業務所使用等語;被告翁立奇則辯稱:伊並未授權被告董淑勤買賣上開房屋,未經手款項,該地市場行情每坪為20萬,伊不可能同意以每坪15萬出售等語。經查:

(一)被告董淑勤係於106 年6 月26日招攬聲請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約定為600 萬元,聲請人歷次抵付屋款日期分別為106 年6 月26日、106 年9 月1 日、106 年9 月5 日;及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原由被告董淑勤、翁立奇2 人各持分1/2 ,以及被告董淑勤所有上開土地係於106 年12月29日出售予和新公司,於107 年1 月9 日辦理登記,被告翁立奇於107 年1 月22日仍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尚未移轉予和新公司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外,有被告董淑勤開立收款250 萬收據1 紙、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各1 份、日期為106 年11月10日、107 年1 月22日之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他卷第11至61頁、核交卷第23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董淑勤部分

1.聲請人固指稱:被告董淑勤及陳清雲於交付票據予聲請人時已明知無清償能力,卻仍以該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清償工具,事後再藉詞將所借款項轉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復於同年8 、9 月間已與和新公司討論權利轉賣事項,竟匿瞞未予告知,轉賣後仍隱瞞聲請人該等事實等語,並提出世全公司簽發之支票4 紙為證(他卷第63至65頁),然聲請人亦自陳: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向聲請人所借用之350 萬元,於同年9 月1 日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等語,可知聲請人實未因購買預售屋而實際支付金錢,且被告董淑勤向聲請人借上開款項時,已表明臨有急用,未隱瞞掩飾其財務狀況,並提出支票4 紙為擔保,嗣因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才與聲請人協商轉作預售房地尾款,故聲請人斯時明知被告經濟拮据,仍願借款,依一般社會經驗,聲請人當可預見被告董淑勤有無法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謂被告董淑勤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故被告董淑勤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被告董淑勤係與聲請人簽約後逾半年,始將上開土地之持分讓售和新公司。復依卷內事證,「樸石雅居」之建案,確已於106 年6 月中旬開工興建,僅係因被告董淑勤出售土地應有部分後,易主接手繼續施工,倘被告董淑勤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理應於借款後,即逃匿,怎有建屋並與聲請人簽約之舉,堪認被告董淑勤所辯因青宇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等情,要與實情相符。

2.末被告董淑勤於同年6 月26日與聲請人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時,票據信用仍為正常,至106 年9 月15日始通報成為拒絕往來戶;另青宇公司則自106 年8 月25日起,發生退票紀錄(惟未通報成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本院卷第65至69頁),足認被告董淑勤係於售屋予聲請人後,經濟狀況發生負面變化,而有資金短絀情事,始向聲請人借貸350 萬元,更顯其因無力償還聲請人350 萬元,始向聲請人協商將借款債權變更為買賣價金尾款,堪認被告董淑勤未有隱匿資力不佳之狀況,而向聲請人詐騙之情,而被告董淑勤於106 年12月29日將自己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轉售和新公司,接手繼續施工,亦徵被告董淑勤係為解決其財務危機,故難謂被告董淑勤賣售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之際,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行,亦不能以被告董淑勤嗣後之債務不履行遽指其向聲請人賣售系爭不動產時具詐欺取財之故意。

3.又被告董淑勤縱有未告知將土地應有部分讓售和新公司之情,然尚不得依此遽指被告自始具詐欺故意,是聲請人以被告未告知出售、出售後未依約返還借款等情,即認被告有詐欺犯意,不無誤會。

(三)被告陳清雲部分聲請人固指稱:證人李柏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基於斯時在場之被告陳清雲同意等語,然綜觀本案卷證,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清雲於聲請人簽立上開契約時在場,是顯無從憑以認定被告陳清雲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另由聲請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上開契約之洽談、價金之交付及嗣後聲請人與被告董淑勤協商將借款轉作買賣價金尾款,均係董淑勤一人出面,被告陳清雲並未聞問,聲請人取得之收據、土地及建物不動產契約書,亦係被告董淑勤開立,以及指示李柏彥與聲請人簽約,被告陳清雲亦未經手,業經被告董淑勤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李柏彥證述相符,自不得以被告陳清雲為中信房屋及青宇建設之負責人,即認其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被告翁立奇部分上開契約之洽談、契約書之簽立等事宜,均由被告董淑勤一人出面及指示,業如前述,又被告翁立奇自陳因伊係青宇公司股東,被告董淑勤自有伊印章,中信房屋由其等3人合夥,伊未管理公司等語,核與董淑勤所述:中信房屋銷售房屋,由伊處理,之前均直接使用翁立奇之印章出售房地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翁立奇確不知被告董淑勤與聲請人簽立上開契約乙事,是同不得以被告翁立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青宇公司股東,即認其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又聲請人指檢察官未調查資金流向,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等語,然本案聲請人所指實屬有疑,據證人所述及卷內各項證據,顯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況被告均自陳互有合作關係或借貸關係存在,依常情當有資金往來,縱於該期間被告董淑勤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翁立奇,亦不得遽認被告翁立奇知情,則偵查檢察官未調查資金流向,核均係其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意旨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聲請人具狀聲請其餘聲請理由,待閱完偵查卷宗後另為補呈等語,經本院於109年2月10日通知代理人向金門地檢聲請閱卷後20日內補陳理由,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然聲請人已於109年2月21日閱卷完畢,有金門地檢109年4月16日金檢云仁108偵231字第1099001720號函所附聲請人刑事聲請閱卷狀、律師閱卷聲請書、律師閱卷登記簿、承辦人員交付卷宗登記簿及檔案閱覽複製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85頁),迄至109年4月20日止,聲請人未再行具狀補呈其餘理由,是本院得逕以聲請人108年9月6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事由,審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