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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號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陳俊宇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8年度執字第1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核發108年度執字第11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書計算之羈押期間為106年8月18日至107年7月29日、107年8月16日至108年3月19日,共計562日,然聲明人於108年3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仍持續羈押中,應一併計入羈押日數中,合計羈押日數應為589日。爰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原執行指揮,另為合法之裁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應詳細填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起迄日期及總日數,俾利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期之折抵及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之計算,以確保受刑人之權益。倘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內不予填載,或所填載之羈押起迄日期及總日數與受刑人實際受羈押情形不符,而已影響受刑人相關期間之折抵、計算者,受刑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執行指揮書係依照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撤回上訴)為執行指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在卷可考,故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未折抵刑期之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案受理,惟聲明人108年3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而參照前揭規定,本件判決確定於108年3月20日,刑期應從該日起算,故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為108年3月20日,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依照指揮書之記載,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08年4月15日乃屬刑期而非羈押期間,聲請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