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建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建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建洞因脫逃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脫逃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脫逃罪及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且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 脫逃 │ 竊盜 ││ │ │ │├────────┼──────────┼──────────┤│ │ 處有期徒刑2月, │ ││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處有期徒刑7月 ││ │1仟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1月15日 │ 105年10月20日 ││ │ 上午9時2分 │ 上午8時至11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965號 │105年度偵字第880號 ││ │ │ │├───┬────┼──────────┼──────────┤│ │ │ │ ││ │法 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 │ │ ││最 後├────┼──────────┼──────────┤│ │ │ │ ││ │案 號│105年度城簡字第162號│ 105年度易字第62號 ││事實審│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20日 │ 106年5月23日 │├───┼────┼──────────┼──────────┤│ │ │ │ ││ │法 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 │ │ ││確 定├────┼──────────┼──────────┤│ │ │ │ ││ │案 號│105年度城簡字第162號│ 105年度易字第62號 ││判 決│ │ │ ││ ├────┼──────────┼──────────┤│ │判 決│ 106年2月21日 │ 106年9月12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否 ││之案件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 106年度執字第76號 │106年度執字第291號 ││ │(已入監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