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瑋

王士毅上列被告因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瑋共同犯竊取古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取古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士毅共同犯竊取古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取古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二輪車(藍色)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瑋、王士毅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民國108年7月29日晚上11時51分許,由王士毅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文瑋,一同前往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國定古蹟「陳健古墓」,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古墓前左側仿古石獅1隻,得手後,載往李文瑋位在金門縣○○鎮○○路○○○號住處樓下藏放。㈡108年8月4日晚上8時29分許,復由李文瑋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建平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士毅,一同前往上開國定古蹟「陳健古墓」,正欲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古墓前右側之仿古石獅1隻時,因不慎觸發現場預先裝設之紅外線攝影機,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為避免東窗事發,於當晚將之前所竊取之石獅以紙箱包裝後載回上開「陳健古墓」入口處歸還。嗣經古墓管理者陳偉陽接獲通知到場會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並扣得石獅子(陳健古墓旁,已發還)1隻、二輪車(藍色)1台。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文瑋、王士毅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文瑋、王士毅二人於準備程序就渠等上開所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陳建平、陳偉陽、呂郁慧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門文化資產數位資料網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擷取晝面翻拍照片及同意書、警製現場照片、手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68至70頁),及扣案石獅子1隻、二輪車(藍色)1台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足以信實。被告二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竊取古物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㈠)、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二人就上開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二次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竊盜罪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竊取古物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竊取古物既遂罪、未遂罪處斷。另被告等二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而未遂罪部分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李文瑋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108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王士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等再犯同一罪質之罪,足認被告等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未遂罪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法治觀念薄弱,竊取古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行竊所涉情節之輕重;兼衡被告李文瑋未婚、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任公家機關外包清潔工,月薪兩萬多元,獨居;被告王士毅未婚、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任碼頭臨時工薪水以小時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二輪車(藍色)1台,係被告等用以搬運石獅子之工具(警卷第2、11至12頁),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李文瑋自承明確(見警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石獅子1隻,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8頁)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人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6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73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5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6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