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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麗英被 告 金浩然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與乙○○為前夫妻關係,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乙○○在無結婚真意之情況下,先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一同在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登記結婚,又於103年11月1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台團聚為由,申請乙○○入境,惟經金門縣專勤隊於103年12月22日面談審查後,認己○○、乙○○說詞有重大差異及瑕疵,不予通過。己○○再於104年2月26日,再次填具前揭文件,向移民署申請乙○○入境,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許可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乙○○即於104年7月1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入境臺灣。後己○○與乙○○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其等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文件,於104年7月6日,前往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向戶政機關辦理其等在103年7月24日之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己○○與乙○○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戶籍管理正確性。其後乙○○於104年8月14日出境。旋己○○於104年8月14日,基於相同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犯意,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文件,以再次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乙○○入境,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許可,乙○○即於104年8月29日再次入境臺灣。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線專勤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僅對上開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47頁),後被告等雖於審理中,對於證人江○○(為被告己○○之女兒,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張婷、劉春慧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遭檢察官誘導,然其等並未釋明證人係遭如何誘導、是否影響其等之自由意志、於何時遭誘導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僅空言指摘上情,也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以證明上情,尚難徒憑其等之指摘,認定前揭證言存在不法取證之情事,本院並審酌本件所引用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等固坦承其等有於103年7月24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被告己○○有於103年11月10日、104年2月26日、104年8月14日填具相關證件向移民署申請讓被告乙○○來臺團聚,被告乙○○並因此得於104年7月1日、104年8月14日2度入境臺灣,雙方並有於104年7月6日持其等在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文件,前往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被告等本來就是夫妻,於103年間復合,其等有結婚之真意,且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乙○○來臺也只是希望與被告己○○團聚並照顧被告己○○,並非假結婚等語,惟查:

(一)被告等曾為夫妻,曾於大陸地區生有1子1女,後雙方因故離婚,於89年間,被告己○○與案外人江同春結婚,於100年間與江同春兩願離婚,後被告等共同於103年7月24日,在福建省閩候縣公證處登記結婚、被告嗣己○○於103年11月1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被告乙○○入境,惟經金門縣專勤隊於103年12月22日面談審查後,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而不予通過。被告己○○再於104年2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乙○○入境,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許可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乙○○得於104年7月1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入境臺灣、被告己○○與乙○○共同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文件,於104年7月6日,前往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向戶政機關辦理其2人於103年7月24日之結婚登記、被告乙○○於104年8月14日出境。被告己○○於104年8月1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被告乙○○入境,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許可等事實,為被告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49頁不爭執事項),並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表單、104年8月14日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104年2月26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104年2月26日填寫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68646號證明函暨(2014)閩侯證字第2239號公證書、103年7月10日核發之己○○、江○○之戶口名簿、金門縣專勤隊104年4月11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03年11月10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103年11月10日填寫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103年11月10日列印核發之己○○、江○○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金門縣專勤隊103年12月22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己○○與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己○○之申請案及入出境紀錄、乙○○之申請案及入出境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108年2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卷,第50至91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於偵查中,經檢警就被告等之間之生活細節等節為調查,經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乙○○有時候住店裡,有時候住昔果山(即被告等之戶籍地,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昔果山),被告己○○有時候在店裡睡,有時候在昔果山睡,回昔果山的時間比較多,被告己○○在今年2月份開吳神父養生館,店大部分都是被告乙○○在看,被告乙○○白天去中山林上班,晚上就在店裡看店,沒開店的時候就住在昔果山,吃的都是他在煮,開店的時候都開店裡,早上才回到昔果山,公休的時候也會回昔果山,過去被告己○○經營利竹養生館時,被告乙○○作到比較晚就住在利竹養生館,在該期間大多居住於昔果山,1個月一兩天住在利竹養生館,被告乙○○現在吳神父養生館及昔果山都有住,吳神父養生館住得比較多,昔果山住得比較少。一個禮拜大約兩三天住在昔果山;其在大陸有1個兒子、1個女兒,都結婚了,常常來來去去,其女婿偶爾也會來,上個月(即107年10月許)有來、從20歲到現在,每個禮拜都會與被告乙○○有性行為,1星期最少1次,最多2至4次,時間不一定,多在凌晨0至4時、很少在外面用餐,都是吃被告乙○○在店裡煮的,證人江○○有時候會到店裡用餐,有時候會回去自己煮、很少與被告乙○○、江○○出門遊玩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5至49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4年7月正式入境之後住在昔果山約1星期後,就搬去鄒女的利竹養生館住,偶而回去昔果山住,頻率約1個月回去住6、7次,鄒女於107年2月另外開設吳神父養生館,就轉去該養生館住,平時在店裡1樓幫忙按摩,晚上住在3樓,一個星期回去一次,兩間養生館每天都營業到晚上12點,所以工作很累,不想回家就睡店內,偶而一個星期回去一次昔果山住處,每天早上6點多、晚上5點後都會回昔果山澆水,因為我有在後院種植蔬果,但是沒有每天回去居住,1個月平均只回去昔果山居住5至6天、在大陸有1個兒子、1個女兒,女兒常常來來去去,女婿吳明鋒現在已離婚,107年還沒來金門、與被告己○○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108年3月15日的20天前左右,平均1個月1次,時間約在凌晨0時左右,江○○很少到店裡吃飯,被告己○○會在店裡吃飯。被告己○○、被告乙○○、江○○經常在外面吃燒烤店,燒烤店在昔果山那邊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49至51頁)。以被告等前揭陳述兩相對照,可知被告乙○○平日居住在工作處所,而被告己○○平時多居住在昔果山,兩人多未同住,且若被告等確實自104年間共同生活至今,對於其等生活細節必當瞭然於胸,然雙方對於女婿是否曾到訪金門、性行為發生之時間、頻率、江○○是否常至吳神父養生館用餐、是否常一起出去吃飯等生活細節,所為之陳述均不相同,且被告等已遭受刑事案件調查,對於前揭細節自無必要隱瞞而使自己陷於遭刑事處罰之風險,然被告等間之陳述差異程度甚大,已非單純之記憶所得涵蓋,而係被告等對此等生活細節全然不知、臨訟編造,足認被告等之間固可能存在幫忙看顧吳神父養生館、一同吃飯之關係,但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存在。

2、復查證人劉建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江○○約101年左右來到金門讀國小,是由其照顧,在102年底左右與己○○一起在昔果山現住地買房,花大約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加裝潢約500萬元,頭期款約200萬元,其與己○○各出一半,之後就一起同住至今,約105年間將房屋過戶給被告己○○、江○○對其以乾爹相稱,但對外的時候稱其「叔叔」,於107年9月初其有與己○○就一起去參加學校的親師座談會,乙○○沒有去,學業上包括簽聯絡簿、學業指導都是證人劉建順在處理,被告己○○每天都會回昔果山,被告乙○○只有每天起床的時候會在後院碰到,至於是否有至昔果山住這點其真的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15至19頁);證人鄧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在104年左右在被告己○○經營的利竹養生館幫忙,並與被告乙○○共事半年多,知道被告己○○、江○○、還有一個是她老公或是男朋友的同居人(即證人劉建順)共3個人同住,證人劉建順與被告己○○走的很近,且晚上常常會帶江○○晚上一同去利竹養身館吃晚飯,吃完晚飯後證人劉建順與江○○就會自己先離開,104年時被告乙○○對其稱之前跟被告己○○在大陸是夫妻,現在不是夫妻了,是朋友關係而已,被告己○○也有在不同的時間與其提過,其偶爾會去昔果山玩,知道證人劉建順、被告己○○是住在同一間房間(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175至177頁);證人劉春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為江○○104年至106年之國中導師,江○○本人說過證人劉建順與被告己○○同住,104年家長座談會證人劉建順有與被告己○○一同出席,其與證人劉建順互動較多,江○○稱證人劉建順為乾爹,曾稱母親不會再婚,聯絡簿上大部分是劉建順簽名等語(見警卷第49頁、偵卷第63至70頁)。前揭證人與被告均無仇隙,均無甘冒受偽證罪追查風險,陷被告等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性,其等所為證詞也均無違反常理或客觀事實之處,上開證言應得採信。而綜觀上開證詞,平時被告己○○、江○○與證人劉建順於一同購屋,並於昔果山同居,被告己○○與證人劉建順也會於同一房間內同住,且證人劉建順對江○○之學業、生活付出諸多心力,甚至與被告己○○一同出席家長座談會,江○○平日對其以乾爹相稱,與江○○已形同父女,關係密切,是無論從共同生活、子女照顧之角度觀之,均足見證人劉建順與被告己○○間,雖形式上無婚姻關係,但存在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反之被告乙○○均未參與江○○之學業或學校活動,也自陳不知江○○之詳細生日,更稱江○○不是其女兒,其無權參與江○○的學校活動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51頁),對於江○○較不熟稔,也無參與其生活、學業之意。被告等均對外稱被告間已經不是夫妻,只是朋友等語,被告乙○○未與被告己○○同住,又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對於繼女江○○更以外人自居,又對於被告己○○長期與其他男子同居、一同教養江○○,已然實質上之婚姻家庭一事,卻僅稱不認識證人劉建順等語,無心維護自己之配偶及婚姻家庭權利,也無意積極參與被告己○○之家庭生活,更益足證被告等間實無婚姻之真意及感情聯繫,且客觀上被告等不具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等自不存在真實婚姻關係。並參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以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職務報告書及家系圖1份、鄧素珍107年12月3日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紀錄表、指認資料、警製己○○與乙○○、劉建順說詞差異對照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106年9月27日查察紀錄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106年11月5日查察紀錄表及指證照片、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107年11月6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暨乙○○之居留證、金門縣專勤隊104年4月11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劉建順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沙鎮青嶼21號址之全戶基本資料、蔡美娟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高雄市○○區○○路○○○號址之全戶基本資料、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表單(見警卷第1至4頁、第25至27頁、第35至47頁、第50頁、第67至68頁、第92至95頁)等事證。被告等有在103年7月24日為虛偽之公證結婚,被告己○○並以其為本,使被告乙○○2度非法入境台灣,被告等又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使戶政人員將其等於103年7月24日結婚一事登載於公文書上等事實,均堪認定。

3、被告等固辯稱其等並無假結婚,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傳喚證人丙○○、戊○○、丁○、甲○○到庭具結作證,證人丙○○稱:被告等是真結婚,已經結婚40年了等語;證人戊○○證稱:被告等平時會煮飯與其同吃,兩人會一起在吳神父養生館的房間內休息等語;證人丁○證稱:被告等都會同住一個房間,也會一起吃飯、睡覺,其偶爾到昔果山居住,當時都住和室,被告等住主臥室,在昔果山很少看到證人劉建順等語;被告甲○○稱:不認定被告等是假結婚,因為被告等之孫子女兒都會對其等以親屬關係稱呼,打牌後被告乙○○會煮飯與其及被告己○○一同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惟此四名證人俱為被告等之親友,其等與被告間有相當之請情感聯繫,證詞已有相當之偏頗可能性,再者,被告等在103年間於大陸地區為公證結婚之行為,此為被告等俱不爭執之事實,證人丙○○稱其等已結婚40年等語,自難憑採。而證人劉建順亦居住於昔果山業如前所述,證人丁○稱至昔果山居住,卻甚少見證人劉建順,顯與常理不符,而證人戊○○稱被告等同於吳神父養生館房間內休息等語,又稱不知被告等於吳神父養生館之房間內從事何事,而被告等均為吳神父養生館之營業人員,基於經營之需要,於店內進出同一房間,也屬正常,證人戊○○又稱不知被告等在房間內從事何事,僅空言猜測兩人是晚上於同一房間內休息等語,陳述已屬不可採信,何況被告己○○已自陳平時多半居住在昔果山,足見被告等平時並甚少同時居住在吳神父養生館,自難僅憑證人戊○○所為臆測之詞,認定被告等有在吳神父養生館內共同生活,而雖證人甲○○、戊○○均證稱被告等會一同吃飯等語,然親朋好友間一同吃飯者,所在多有,非謂一同吃晚飯者,即為夫妻,否則自陳常與被告等一同吃飯之證人甲○○、戊○○豈非亦有夫妻關係?再被告等曾為夫妻,且曾於大陸地區生有子女,而父母與子女間之血緣關係以及親子情感非必然會受到父母離婚之影響,父母離婚又未復合而不再具有婚姻關係,子女或其等之孫子女仍持續稱呼其等為父母以及祖父母情況,於現代倫常亦屬常見,要難僅以父母、子女之稱謂,認被告等確實復合並存再結婚真意與婚姻關係。是證人丙○○、戊○○、丁○、甲○○等人證言,除本身有偏頗之虞外,其內容亦均難採信,自難據此認定認被告等存在真實之婚姻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辯解難以採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本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己○○前後於103年11月10日(本次被告乙○○未入境,是本次犯行未既遂)、104年2月26日、104年8月14日填載前開文件,並提出於移民署,乃基於使被告乙○○非法入境之同一犯意所為之數次舉動,且其前後具有時空之密接性,所侵害之又屬法益同一,該3次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係基於使其被告乙○○能來臺長期居留之單一目的,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兩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即已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係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為使在大陸地區之被告乙○○入境臺灣,竟不思以正規方式入境,卻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讓被告乙○○非法來臺,又共同在臺灣提出前揭公證書,使我國戶政機關將被告等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中,惟其等所為不僅影響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對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制正確性產生影響,甚或危害臺灣地區治安與安定,更危害我國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因得於104年間之來臺居住、工作至今,時間長久,被告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誠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地位及分工,且於事證已明之情況下,仍一再否認犯罪,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及司法責任,然考量其等均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79、83頁),且其等僅2人犯案,規模尚小,兼衡被告己○○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商、與被告乙○○在大陸有1男1女,還有江○○要扶養、需負擔江○○之生活費、孫子的奶粉錢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乙○○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初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在大陸有1男1女、在吳神父養生館幫忙,沒有薪水,1個月營業額4、5萬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之罪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14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