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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代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王寶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原生家庭兄長王振華之子。丙○○與丁○○○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成立收養契約,該收養關係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4日認可。甲○○明知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0000000村○段○000地號、寧湖二劃測段 806、

807、11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2、全部、1/2、1/2)均係丁○○○所有,且僅欲就前揭土地進行合建,而非買賣。竟將丙○○所交付之丁○○○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於103年6月前後,交付不知情之代書乙○○,委由其辦理前揭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乙○○嗣以丁○○○為出賣人,甲○○為買受人,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於 103年7月7日送件金門縣地政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使地政局承辦人員誤認甲○○與丁○○○間就上開 4筆土地進行買賣,而於103年8月8日將「丁○○○就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代理人及證人丙○○之警詢筆錄,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未合,亦經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其與告訴人丁○○○間就金門縣○○鄉○○村段 ○○○

○號、寧湖二劃測段806、807、11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 1/2、全部、1/2、1/2)係商議成立合建契約,卻將前揭土地委由代書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屬不實之事項,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均坦認無諱,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代理人丙○○)間簽立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委託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123至130頁)為證。

㈡再查證人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跟我母親說被告說

要合建,我母親丁○○○就點頭。我母親的印鑑章及身分證都是我拿給被告的,契約書中我跟我母親的姓名都是我簽的,印鑑證明是被告帶我去申請的等語(108偵360卷第 129、135至137頁、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另證人乙○○於審判中結稱:被告與丙○○曾一同到我的事務所,印象中都是被告在發言,丙○○幾乎沒講話,過戶所需的資料也是被告事後拿給我的,我只能就印象回想,辦理過戶的是湖下村段跟寧湖二劃測段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2頁)。㈢另核前揭不動產確自丁○○○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地方稅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丁○○○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切結書(他卷第93至 113頁)、金門縣地政局回函及所檢附之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偵卷二第3、7、553、561、565、567頁)在卷可資為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因告訴人之子丙○○代理而就前揭土地成立合建契約。然既為合建,雙方間即非買賣,此節當為被告知之甚詳,猶於事後提供所需資料,囑託代書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地政局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因買賣取得,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因本次修法係將上開規定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舊法無輕重之別,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即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申辦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地政局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故買贓物、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60至461頁)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被告前有上開刑事前案紀錄,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應予加重其刑,且加重後之刑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情事。爰審酌被告與丙○○間原有親屬關係,因丙○○嗣為告訴人收養,為合建而衍生刑責之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及本件原為合建,卻因被告處理失當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被告於案發後坦認犯行,並就處理過程所生爭議,積極與告訴人及其子丙○○進行協調,終於本院以109年度刑移調字第6號成立訴訟上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所自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審酌其上開刑事前案紀錄,對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之尊重已存怠慢、輕忽情事,本案所涉又為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遭受侵害,允難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就其請求尚難為准,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前揭土地均係告訴人所有,且告訴

人及其子丙○○均未同意將之出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左右,在金門縣金城鎮慈心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代書乙○○佯稱:前揭 4筆土地與地主有合建關係,要辦理買賣之產權移轉,權狀遺失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在其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並盜蓋告訴人之印文於上開文件而偽造私文書,於 103年7月7日持向金門縣地政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地政局承辦人員收件辦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揭此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未

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並盜蓋告訴人之印文於上開文件而偽造私文書,嗣持向地政機關行使」為其論據。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曾於 103年6月1日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約明「由告訴人提供湖下村段 241地號、寧湖二劃測段806、807、1190地號土地作為合建之基地,告訴人並願先將前揭土地過戶予被告,以便日後土建融資方便」等情,有該契約及其委託書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123至130頁)在卷可憑。

2.證人丙○○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我母親說被告說要合建,我母親丁○○○就點頭。我母親的印鑑章及身分證都是我拿給被告的,上開契約中我跟我母親的姓名都是我簽的,印鑑證明則是被告帶我去申請的等語(108偵360卷第

129、135至 137頁、本院卷第303至305頁)。比對上開契約可知,被告就此合建關係,應已徵得告訴人同意或至少已徵得其子丙○○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為同意。

3.復考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在辦理前揭土地過戶時,被告與丙○○曾一同到我事務所,當日主要提到要辦理告訴人名下土地之移轉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09頁)。

更可佐證被告確與告訴人或其子丙○○間就上開土地成立合建契約關係。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偽造相關過戶文件,顯已存疑。遑論告訴人之印鑑章係其子丙○○交予被告,證人丙○○前已證述明確,自難認被告有何盜蓋告訴人印文情事。

4.參核上情,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私文書,嗣持以行使,復有前揭有利被告之積極事證,故認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訴訟上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為有罪之認定。是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4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