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豪被 告 黃皖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子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皖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本票貳紙關於偽造「黃邦烈」為發票人部分,以及偽造之「黃邦烈」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子豪前為金門縣○○鎮市○路○○號「誠泰當舖」(現已停業)實際負責人。黃皖婷需錢孔急向葉子豪借款,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一)葉子豪基於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黃皖婷急需現金支付貨款卻無法向金融機構借得款項之急迫情況,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在上開當舖,貸予黃皖婷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息7分半,相當於年利率90%,即每月利息6萬元(計算式:80萬×90%÷12=6萬),並扣除手續費用,實際僅交付78萬5千元予黃皖婷。
黃皖婷迄至101年6月止給付3期利息,共18萬元予葉子豪,葉子豪以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葉子豪因上開借款,要求黃皖婷簽立本票以擔保。詎黃皖婷未得其父黃邦烈之授權或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在金門縣某處,於票號CH454698號、CH454700號本票,偽造「黃邦烈」之簽名2枚及盜蓋其印章7枚,並填載票面金額96萬元、98萬元及發票日101年3月15日等文字,佯以與黃邦烈共同簽發本票之意,而偽造完成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後,在金門縣某處,持向葉子豪供作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子豪、黃邦烈。嗣黃皖婷於107年1月29日,具狀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對葉子豪提出詐欺告訴,於偵訊中表示黃邦烈不知道其向葉子豪借款,葉子豪始悉上情。
(三)黃皖婷繳納3期利息後,無力歸還本金及支付龐大利息,葉子豪與黃皖婷即於103年1月間,約定由黃皖婷提供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葉子豪指定之趙筱菱,以趙筱菱名義辦理貸款,貸款由葉子豪償還,且貸得的款項由葉子豪自行運用,利息即降為複利2分。黃皖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父黃邦烈之同意,於103年1月間,在金門縣金湖鎮,將其父親黃邦烈所○○○鎮○○○段○○○號○○○鎮○○○段741、782、829地號○○○鎮○○○○段552、569、699地號○○○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不知情之葉子豪。葉子豪旋交付不知情之代書陳淑慧,葉子豪並會同黃皖婷,於103年1月8日,在金門縣金城鎮陳淑慧代書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書。不知情之陳淑慧即在土地買賣契約書盜蓋黃邦烈之印文共5枚及於103年1月23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黃邦烈身分證影本上加蓋黃邦烈印文共3枚後,持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金門縣地政局承辦公務員誤認黃邦烈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筱菱,足以生損害於黃邦烈及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四)嗣於104年5月間,上○○○鎮○○○○段○○○號土地遭黃邦烈之共有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葉子豪恐遭他人買走,即與黃皖婷商議,由黃皖婷以複利2分之利息,向葉子豪借貸321萬1元,以趙筱菱名義向法院主張優先承買權,買下該土地。其後黃皖婷因無力償還該利息及本金,葉子豪與黃皖婷於104年6月間,約定由黃皖婷提供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葉子豪指定之陳炳慶,以陳炳慶名義辦理貸款,貸款由葉子豪償還,且貸得的款項由葉子豪自行運用。黃皖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父黃邦烈之同意,於104年6月間,在金門縣金湖鎮,將其父親黃邦烈所○○○鎮○○○○段33、69、1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不知情之葉子豪。葉子豪旋交付不知情之代書陳淑慧,葉子豪並會同黃皖婷,於104年6月12日,在金門縣金城鎮陳淑慧代書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書,不知情之陳淑慧即在土地買賣契約書盜蓋黃邦烈之印文共3枚及於104年7月6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黃邦烈身分證影本上加蓋黃邦烈印文共4牧後,持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金門縣地政局承辦公務員誤認黃邦烈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炳慶,足以生損害於黃邦烈及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皖婷、葉子豪、黃邦烈訴請金門地方檢察署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子豪固坦承其有於上開事實欄㈠所述時、地借款予被告黃皖婷,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罪之犯行,辯稱:實際借款為160萬,並非80萬元,有現金交付借款本金黃皖婷簽收單據。實際僅收到3期共計18萬元的利息,利息1期6萬;且依照當舖業法規定,法定利率年息不得超過30%,另外還有倉占費規定,最高為5%,如果依照實際收取的利息,扣掉倉占費後,換算年息為20%,8萬元為倉占費,一個月要收8萬元的倉占費,只收一期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皖婷向被告葉子豪借款80萬乙節,業據被告黃皖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一致之陳述與證言,且有證人黃邦烈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存摺影本(警卷第12頁)顯示被告葉子豪以黃清敬之名義於101年3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匯款40萬元、38萬5千元至該帳戶可佐;而被告葉子豪對於上開借款只匯款78萬5千元亦不爭執,該80萬元部分借款應足認定。
(二)被告葉子豪雖辯稱另以現金交付80萬元給同案被告黃皖婷,並提出長寬約15公分*5公分之被告黃皖婷簽名小紙片為證,另佐以被告黃皖婷偽造黃邦烈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98萬元及96萬元之系爭本票二紙(他字卷第5頁)。然查,被告黃皖婷雖陳稱上開小紙片簽名係其親簽,但否認係為收取80萬現金而簽,是被告葉子豪將其名字嫁接;且查上開小紙片上僅有黑色字體「現金800,000元正」及「黃皖婷」藍色簽名外,別無他字足以說明小紙片為被告葉子豪交付現金80萬元給被告黃皖婷之情,又乏借款日期、貸款人之記載,以80萬元之金額,為數不小,衡之情理,債權人應不致以如此粗糙、簡略之方式書立借據,被告黃皖婷前揭所述,要非全然無據。是被告葉子豪以此為另行交付現金80萬元給被告黃皖婷之借貸證明,不無疑義。
(三)被告葉子豪又辯稱系爭本票是為配合兩筆80萬元貸款設定抵押權而簽立,因一般貸款都以借貸金額加2成設定,以追償利息、違約金;至於98萬部分為何多2萬其已忘記(他字卷第10至11頁)。倘誠如被告葉子豪上述所辯,同時借款80萬元二筆,均設定抵押擔保,則以其所述加2成借貸金額作為擔保,二筆借款之擔保本票金額應一致;而被告葉子豪對於2萬元之差額,僅以遺忘作解,著實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無法信其所言屬實。反觀被告黃皖婷陳稱被告葉子豪告知借款80萬元,利息7分半,必須要先支付3個月的利息即18萬元(每個月6萬),且於偵訊時供稱:
「...,前3個月我並沒有付利息,我是從第4個月開始繳利息)」等語(偵314號卷第47頁),核與系爭面額98萬元本票之金額(80萬元本金+18萬元利息)相符,亦與被告葉子豪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原定利息7分半,年利率為90%」(同前卷第209頁)、「那時候以7分半結算時間是兩年,就是101年3月至103年3月,這兩年160萬加利息將近400萬左右」,可稽被告黃皖婷指訴被告葉子豪貸款一個80萬元給被告黃皖婷之初,即已按約定利率7分半預扣3個月之利息,洵屬可採。至被告葉子豪提出之結算單(警卷第26頁),以101年3月15日至103年3月15日結算之本金加利息315萬9763元之記載,借款本金為160萬元,2年利息高達155萬餘元,其結算之年利率也近50%,亦遠遠超過法定利率。再者,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皖婷並非以物質當而取借款,且據被告葉子豪供承「我沒有給她留車子」、「車子沒有當」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被告葉子豪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四)綜上,被告葉子豪之小紙片不足證明被告黃皖婷有另一筆現金借款,縱若其所辯系爭本票96萬元為另一筆借款設定抵押擔保之用,亦不影響被告葉子豪以匯款方式,貸款80萬元給被告黃皖婷,並以年利率90%收取前3個月利息,而由被告黃婉婷開立系爭面額98萬元本票給被告葉子豪之實。
三、被告黃婉婷對上開事實㈡㈢㈣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314號卷第45至52、137至14
4、208至220、245至246頁,他字卷第8至19、22至35頁,本院卷第123至137、205至230頁),核與證人黃邦烈、趙筱菱、陳淑慧、陳炳慶、葉子豪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黃邦烈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存摺影本、被告葉子豪手寫之本件借款暨利息計算式一紙、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07年3月7日金城放字第107500616號函及其附件、系爭本票影本、金門縣地政局107年5月3日地籍字第1070003302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07年10月29日金城字第1075002988號函及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土地謄本、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金門縣地政局107年6月11日地籍字第1070004603號函及附件、金門縣政府107年10月18日府建商字第1070086012號函及附件、金門縣警察局107年10月18日金警刑字第1070020179號函及附件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25、31至35頁,偵314號卷第45至52、137至144、208至220、236至239、243至256、307至311、345至347頁,他字卷第8至19、22至35頁,調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23至137、205至230頁)。是被告黃皖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等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僅將最重本刑從1年提高至3年、罰金刑部分則從1千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並新增第2項,說明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最重本刑部分亦有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葉子豪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黃皖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又被告黃皖婷事實欄一㈡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乃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犯罪事實一㈢㈣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間接正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所為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黃皖婷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兩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黃皖婷因長期獨立負擔家庭經濟,需錢孔急,始起意偽造其父親黃邦烈之簽名共同發票,作為擔保;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然其偽造有價證券僅2張,金額分為98萬元、96萬元,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犯罪之情節,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且被告偽造共同發票人署名,並不能免除其自己發票人之責,致生他人損害相對較輕,論以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葉子豪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收取重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暨其大學肄業、罹患肺腺癌、配偶為教師並患有乳癌、育有兩個小孩,自身四五年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3頁);被告黃皖婷需錢孔急之犯罪動機,以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為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害人黃邦烈於偵訊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調偵314號卷第246頁),兼衡其高職畢業、育有三個小孩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葉子豪自承80萬借款,以7分半利息計算,每月利息6萬元,被告黃皖婷兩年只給了18萬(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足認被告葉子豪本案犯罪不法所得為1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系爭本票二紙關於「黃邦烈」部分及偽造之「黃邦烈」署名二枚,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