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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學宏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8日109年度城簡字第1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58、1055號;109年度偵字第2、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陳學宏係私立摘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亦為陳宏補習班之負責人兼教師;陳宏仁係台大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張宏彬係台大文理補習班之數學、物理及化學教師,陳學宏與陳宏仁及張宏彬間因補教業競爭關係,素有嫌隙。陳學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15日某時,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設備後,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其所管理、使用之「陳宏」及「陳宏數學團隊」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陳宏」及「陳宏數學團隊」臉書粉絲專頁動態時報,撰寫、張貼:「檢方從台灣調派保智大隊,由高雄檢方開具搜索票,會同金門警檢進行搜索,這是金門補教業最丟臉的一天,檢警搜出盜版翻印講義數百本,數位影片滅證,其中張姓數物化教師還像潑婦罵街似的破口大罵,搞得灰頭土臉,殊不知這種行為已經在學生面前做出不良示範,負責人更是可恥,不旦否認犯行,還把責任全往學生身上推,為了避責,還撕掉書皮,直指盜版講義是學生自行印製,和他完全沒有任何關係,直到證據確鑿,對簿公堂,才坦承犯行,從死不認錯到坦承協商,事後聰明,以和解賠償和登報道歉,結束了這場鬧劇...受罰人台大負責人陳刀(陳力)」等文字訊息,足以毀損陳宏仁及張宏彬之名譽,並貶損其社會評價。嗣經陳宏仁及張宏彬上網瀏覽時發現上開貼文,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仁及張宏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8、109、34

6、4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學宏並不否認在臉書上貼文如事實欄所載內容;惟辯稱;該文章主軸係在講述告訴人所開設之台大文理補習班曾發生使用盜版講義資料,遭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學網公司)偕同警方至台大文理補習班搜索,並提告求償事件之過程,目的並非貶抑或指摘告訴人,僅為釐清事實真相,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大文理補習班教師間之對話紀錄可證;何況補習班教學品質優劣、教師素質評價、公司經營是否合法等,皆為可受公評之事,並不構成誹謗。經查:

(一)被告坦認於上開臉書貼文如事實欄所載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陳宏」、「陳宏數學團隊」臉書貼文截圖可憑(警6413卷第12至14頁、警8793卷第12頁、警11548卷第15頁、偵858卷第43頁),足以認定。被告雖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大文理補習班教師間之對話紀錄作為其貼文所述屬實以及並非貶抑或指摘告訴人之依據;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告訴人陳宏仁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並經搜索,對話紀錄亦有撕封面之說,但究竟何人撕封面並未指明,且均無貼文所述之「數位影片滅證,其中張姓數物化教師還像潑婦罵街似的破口大罵,.....,負責人不但否認犯行,還把責任全往學生身上推,為了避責,還撕掉書皮,直指盜版講義是學生自行印製,和他完全沒有任何關係,直到證據確鑿,對簿公堂,才坦承犯行,從死不認錯到坦承協商,事後聰明,以和解賠償和登報道歉,結束了這場鬧劇」之相關事證,縱證人廖麒雄於109年10月30日在他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事件)證稱「原告(指告訴人張宏彬)有言語上大聲的狀況,一直說盜版不是我們......」(本院卷第147、149頁),也與被告上開貼文所述之情狀有相當差距,無從證明被告貼文所述除告訴人陳宏仁違反著作權遭搜索外,均屬實,被告實有穿鑿附會之情。

2.又該貼文不僅講述台大文理補習班曾發生使用盜版講義資料,遭樂學網公司偕同警方至台大文理補習班搜索,並提告求償事件之客觀過程而已,且注入被告個人主觀對於台大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及張姓數物化教師,即告訴人二人之評論,此觀貼文「......像『潑婦罵街』似的破口大罵,搞得灰頭土臉,殊不知這種行為已經在學生面前做出不良示範,負責人更是『可恥』......」等語即可明白。而上開被告個人主觀對告訴人二人評論所使用之文字,充滿貶抑之語意,明顯損及告訴人二人之社會地位及形象,自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性。被告所辯該貼文僅為釐清事實真相,亦不可採。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之發表則以適當且善意之言論,始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補習班教學品質優劣、教師素質評價、公司經營是否合法等,皆為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前揭貼文「......像潑婦罵街似的破口大罵,搞得灰頭土臉,殊不知這種行為已經在學生面前做出不良示範,負責人更是『可恥』......」等語,均係對告訴人二人個人行為舉止之主觀意見,屬對告訴人二人德行之評價,與補習班教學品質優劣、教師教學素質,及公司經營之合法性全然無涉,自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之意見發表;遑論可受公評之事尚且須為適當之善意評論,被告上開對於告訴人二人行徑之論述,客觀上即可見充滿貶抑,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使告訴人等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而影響其名譽,顯難認屬善意發表言論。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10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修正僅就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刑罰之輕重無異,毋庸新舊法比較,即應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貼文在臉書上,為不特定人可共同見聞,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是核其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貼文,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且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名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加重誹謗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依上揭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補教業教師,具競爭關係,然被告為人師表卻以於個人之臉書發表文章之手段,散布指摘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事項,令告訴人名譽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對學生造成不良示範,行為應予非難;且現今網路發達、通訊傳播便利,在社群網站上,張貼貶損他人之文章,即易因網路迅速傳播、容易備份之特性,造成名譽損害迅速擴大,且難以完全消除此類不當言論,被告之行為已對被害人之權益造成相當侵害,兼衡被告不僅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可議,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本案復無其他加重事由,參照前開說明,原審量刑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以告訴人具狀稱「如此輕判根本無法達到處罰及嚇阻之效」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人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