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威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威為金軒麗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金門縣○○鄉○○路○號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出發,往金城鎮方向行駛。嗣行○○○鄉○○路○段○○○○○號「金豐租車」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向右偏駛。適有楊忠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榜林圓環往金城鎮東門圓環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王家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楊忠禮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致楊忠禮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右側腦內出血等傷害,而左側無力、需鼻胃管灌食、坐輪椅,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王家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忠禮之子楊礎銘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述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定有明文。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8條之4亦有明文。是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5頁),且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參照上開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家威固不否認案發當時有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上揭路段,並與被害人楊忠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承認自己有過失(本院卷第33頁)。惟辯稱:被害人腦溢血之原因係自發性出血,且依立人醫事檢驗所108年1月9日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出酒精濃度為0.01 mg/L,其腦溢血應非本案車禍導致;另依被告庭呈事故車輛移走後親至現場拍攝之照片一張所示,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係在被告小貨車煞車痕後面,若被告係車前撞到被害人的,被害人機車刮地痕應在被告車煞車痕前才對,況被害人當時從後面來,被告沒看見,只聽到碰一聲,被告車子右後照鏡毀損,但車頭並沒有毀損,應非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頭撞到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金軒麗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工作,於上揭時、地,駕駛公司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鄉○○路○段○○○○○號「金豐租車」前路段時,其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楊忠禮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致楊忠禮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右側腦內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他卷第83至84、125至127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被害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被害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8年1月11日第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6日門字第9382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調偵卷第23至25頁、偵他卷第11至
13、17、65至71、79至81、89至109、131頁),而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但:
1.被告自承「(第一次撞擊的部位?車損情形?)我貨車的右前車頭處與對方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該部貨車右前車頭車損是舊傷痕,這次車損只有右側照後鏡歪掉」(偵他卷第84頁)、「(你在警察局警詢時承認有發生碰撞,有何意見?)後視鏡是往外翻的,所以應該是後視鏡有碰到,但有沒有勾到被害人我不清楚。」(前卷第125至127頁),且參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繪圖及現場照片之自小貨車剎車痕、刮地痕之位置,顯示被告自小貨車行駛伯玉路一段往東門圓環方向時往右邊車道方向偏移(前卷第65、99頁編號11照片),佐以自小貨車為右後照鏡受損,而被害人機車則左側車身遭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輛撞擊部位之記載),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同向外車道被害人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應屬無誤。縱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因有舊痕,或無從察覺新傷痕,亦非即無自小貨車右前車頭碰觸被害人機車左側之實;遑論被告自行報警,並於警詢第一時間自陳上情,又無憑空杜撰之理,所言之情具可信性。至被告109年4月23日始庭呈之照片,距本案事故發生之108年1月7日已年餘,事故路段已行車無數,無法認定為本案事發之狀況,自不得據為認定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偵他卷第103頁),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其於駕車行駛期間,自應注意及此,且本案事故發生之際,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偵他卷第67頁),其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而向右車道偏駛,且查被告於車輛行進間之本案事故前持用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與友人通話(參偵他卷第83、99至101頁,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及警詢筆錄「我講完電話後就將手機放旁邊」),而未見右側同向行駛之被害人機車,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事故,被告於本案事故顯有過失。
(三)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受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右側腦內出血等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抵達醫院時,意識E1M4V1,昏迷指數遠低於一般右側顱內出血的昏迷指數,推測是頭部外傷造成廣泛性軸突損傷的機會較大,因此判定其吻合為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有台大醫院109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函附意見表可憑(本院卷㈢第69至71頁)。而被害人到院時意識E1M4V1,108年2月24日出院前護理紀錄記載被害人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左側無力、需鼻胃管灌食、坐輪椅;109年7月30日門診記載,左側無力、坐輪椅、需鼻胃管灌食,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有台大醫院110年2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695號函附意見表可按(前卷第99至101頁),足見本案事故與被害人之重大傷害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於本案車禍有過失,並造成被告一肢以上失能,及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刪除,全條文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且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顯見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法適用之。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金軒麗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工作,並駕駛公司車輛為之,本案事故發生時即是執行將金門縣○○鎮○○路○段後面陳金福公司的貨送到金門酒廠金寧廠後,返回公司的途中(偵他卷第1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雖未經起訴,惟起訴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聲明變更起訴法條,自屬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於其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他卷第79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駕車之人,經常駕駛車輛行進於道路間,應熟稔交通規則,並謹慎駕車;兼衡其過失程度、造成之危害、被害人傷勢,被告犯後態度,以及雖曾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調偵卷第3至5頁),暨被告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有一兄一姊都在工作、大學畢業、目前在高雄海運工作、月薪約3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