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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國忠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9 年1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由金門縣金湖鎮漁村出發,○○○鎮○○路「孫東寶牛排店」方向行駛,行○○○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翁金鎮亦疏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違規○○○鎮○○○○路停車場往迴龍宮方向,徒步穿越分向限制線,欲返○○○鎮○○路33之2號住處,王國忠見狀不及閃避或煞車,其駕駛車輛前側車頭因而撞擊翁金鎮,造成翁金鎮當場倒地,受有心臟破裂合併心包填塞、右側氣血胸、骨盆骨折及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該車禍造成之心臟破裂大出血而休克死亡。王國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金鎮之子翁順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並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金鎮之子即證人翁順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警卷第9至11頁、相卷第81至8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翁金鎮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87號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疏未注意肇禍,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而身亡,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固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可稽;然被害人翁金鎮「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設有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穿越,同為肇事原因」,則行人既違規通行,被告之上開行為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不合,而無該條加重其刑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71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其未注意車情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以及被告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50萬(含強制責任險新臺幣200萬,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109年度城民調字第000-000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人,但90餘歲老父罹癌,需人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但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並給付賠償金,顯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