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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政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政裕非常不滿金門縣政府未順應其請求以處理其私人醫療問題,並可預見在臉書社群網站其個人帳號「楊政裕」之頁面(隱私權狀態設定為公開)及臉書「關心金門者」粉絲專頁張貼恐嚇金門縣縣長楊鎮浯之留言,楊鎮浯均可能輾轉經人告知而心生畏懼,竟基於恐嚇危害其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密集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外,接續發布下列惡害通知:(一)先於109年7月29日傍晚約6時27分許,以其所有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而在臉書帳號「楊政裕」個人頁面貼文:「我幾乎想殺了金門縣長,看有多惡劣」;

(二)續於同年月30日上午約7時46分許,又在其臉書個人頁面發文:「今天我要找楊鎮浯,來硬的。事涉生命警方可以站崗了」;(三)再於同年月30日下午約2時許,亦利用上揭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上網,至臉書「關心金門者」粉絲專頁發布:「今天我要找楊鎮浯,警方可以站崗了,來硬的。楊鎮浯還不出來協商。」等訊息,而接連以上開欲加害生命與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楊鎮浯,楊鎮浯經人轉知此等貼文內容後,因楊政裕前曾認其多年醫療糾紛向金門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未果,而於108年3月4日駕車衝撞金門縣政府電動大門,又於同日在金門縣政府「親民室」陳情時,持滅火器砸毀該處玻璃(以上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致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遂即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鎮浯委任吳佩雯律師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判決理由中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經核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查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也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已由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故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臉書社群網站之個人頁面,將隱私權設定為公開狀態,以使不特定人可瀏覽其貼文,且確於前開時地以其所有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上網,而接續發布上述訊息之貼文,如果有人將文章內容轉知告訴人楊鎮浯,也符合其想法等情;惟矢口否認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並無任何危害告訴人之犯意。

(二)經查:

1.關於被告相當不滿金門縣政府未依其所願處理其私人醫療問題,遂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上網,而密集地於其臉書網站隱私權設定為公開之個人頁面、「關心金門者」粉絲專頁接續發布上開貼文訊息等情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吳佩雯律師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前述各則臉書貼文之截圖畫面存卷可證(以上見警卷第5至7、23至29、37頁),且經被告於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結時一再供承無誤(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而足認屬實。

2.又觀前開各則貼文內容,明確傳遞欲殺害告訴人、事涉生命警方可以站崗了、要來硬的等等訊息。客觀地加以評價,這都是在通知將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安全之事,已足使人心生畏懼。遑論告訴人擔任縣長期間,被告即曾因認其多年醫療糾紛未獲妥適解決,而向金門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亦未果,故於108年3月4日凌晨駕車衝撞金門縣政府電動大門,復於同日上午在金門縣政府「親民室」陳情時,另持滅火器砸毀該室玻璃,事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故告訴人指稱其知悉本案各則貼文內容後,心生恐懼,致危害其安全等情,確屬合理可採。

3.被告雖未將前述貼文內容直接通知告訴人,而是密集接續地公開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使一般不特定人均可閱覽。然告訴人畢竟輾轉經人通知後,因感恐懼不安,始提出本件告訴請求偵辦。基於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供述:「關於本案我的貼文,我的想法是如果有人看到,可以告訴他不要再陷害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清楚顯示被告可預見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及「關心金門者」粉絲專頁張貼前述惡害通知,極可能經人轉知告訴人,而達其訴求目的,且若發生此等後果,不違其本意。亦即被告上開審理時之自白應屬事實,得採為證據。則被告顯係出於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不確定故意而違犯本案,當可認定。由是足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空言其無任何犯意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接續恐嚇告訴人欲危害其安全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本案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數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嫌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曾於106年間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署等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觀被告違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署等罪後,再於本案接續故意犯罪,毫無反省或警惕,法敵對意識濃厚,顯然前案未收執行效果,經再檢視本件犯罪情狀,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以裁量後,就被告於本件所犯者加重其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因其訴求未果,即萌生犯意恐嚇告訴人,遵法意識不足,藉社群網站以達成犯罪,至不可取,又被害人為地方行政首長,遭恐嚇危害安全,相當妨害其公務之推行,且被告未與之達成和解或予任何民事賠償,於本院審理時也未見後悔自省,此等惡性難以寬宥,並考量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與大學畢業、現無業、靠父母和兄妹接濟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外發文(見偵查卷第34頁);且係利用其所有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以連結網路而登入前開臉書頁面等情,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上述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顯供本件犯罪所用,然該支行動電話並無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