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信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信安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未經同意,擅自將其所有貨櫃屋2只、鐵籠1只及建築材料等物,堆置於葉肅聰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上方而竊佔上開土地。嗣葉肅聰於 108年11月間發現其土地上之圍籬全數遭拆除並堆放前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肅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信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肅聰、證人許績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金門縣地政局102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測量參考圖、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之刑度較重,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竊佔告訴人土地,其目的與手段相同,時間亦密接,並均侵害告訴人對其土地之管領法益,乃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佔用其土地供堆放物品,明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動機、手段、竊佔面積、時間長短與所自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取得諒解,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 2年。至被告竊佔之犯罪所得,因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額賠付,為免對被告為雙重剝奪,故認此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筱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