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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新如代 理 人 王瀚誼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9 年度城簡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12、20576、21344、21819、21898、22614號、109年度偵字第1538、2133、2832、4026、7008、8236、82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始屬聲請再審之對象,而應向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胡新如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金城簡易庭於民國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城簡字第35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原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意旨,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雖上訴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全案因而確定,此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因此再審之對象為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告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發現本案新證據,即案外人劉淼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確有其人,此可證明伊係無辜受牽連,實屬冤獄。另案外人即伊之胞弟胡可兆在大陸經商多年,與劉淼相識十餘年,99年間因伊有購買中國大陸物品之需求,胡可兆遂介紹伊與劉淼認識,而後約於100年間,劉淼因有使用臺灣門號之需求,伊故提供案外人即伊女兒焦莞茹名下之臺灣之星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劉淼使用,迄今約十年,均由劉淼以網路方式繳納月租費。106年間,劉淼為經營協助客戶玩網路遊戲之商業服務,遂再請求伊提供幾個手機門號,伊出於幫助朋友之善心,提供案外人即伊女兒焦寅茜名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個門號及焦莞如名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與劉淼,未料於108年7月間上開5組門號竟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伊全然不知,無端捲入本案。再者,尚有與本案相同被告、相同事實之另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資參證,足認伊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二)本案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傳喚胡可兆證明劉淼此人確實存在,另依劉淼自書之切結書,自書本案經過說明文件及自錄影像光碟之證言等語,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對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後,據以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城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具狀聲請再審,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蓋有本院109年9月11日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本可預見提供其所辦理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7年5月間,將其以不知情之女兒焦寅茜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以不知情之女兒焦莞茹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以不知情之女兒焦寅茜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戊門號)等SIM卡共計5張,一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淼」之大陸地區人士使用,而容任該等門號作為詐欺集團人員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5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為會員,甲門號註冊會員編號:SZ0000000000號(下稱A會員編號)、乙門號註冊會員編號:PZ0000000000號(下稱B會員編號)、丙門號註冊會員編號:EZ0000000000號(下稱C會員編號)、丁門號註冊會員編號:UZ0000000000號(下稱D會員編號)、戊門號註冊會員編號:UZ0000000000號(下稱E會員編號),再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嗣張育誠、陳明智、彭永昊、江亮穎、莊昆錡、林憲寬、林子皓、劉立榮、許仲良、陳志豪、謝文郡、吳丞勳、陳瀚清、李昱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陳明智、彭永昊、江亮穎、莊昆錡、林憲寬、林子皓、劉立榮、許仲良、陳志豪、謝文郡、吳丞勳、陳瀚清、李昱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樂點公司A、B、C、D、E會員帳戶之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兌現明細表、前揭告訴人等GASH點數付款證明與LINE對話紀錄、樂點公司GASH會員資料明細、易付卡交易紀錄及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

乙、丙、丁、戊等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全球WHOIS查詢IP位置資料表;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等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據,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提供不知情之女兒焦寅茜名義申辦之甲、乙、丙、丁、戊門號提供自稱「劉淼」之人使用時,多達5張,其心可議,而交付SIM卡供人使用,依經驗法則,本具可預見之風險,被告仍自主交付SIM卡供他人使用,足見風險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竟仍將甲、乙、丙、丁、戊門號提供予他人,故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因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意旨,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雖上訴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且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故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之判決,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固於聲請再審理由中所指,原審關係人劉淼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確有其人,而依劉淼自書之切結書、自書本案經過說明文件及自錄影像光碟之證言,可證明被告無辜受牽連,確屬冤獄,足認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業如前述,對於被告於原審固提出「劉淼」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戶籍證明、常住人口無犯罪紀錄證明,及切結書等影本為憑,以證明「劉淼」為其大陸友人,並非詐騙集團成員,「劉淼」也是遭人詐騙,然原審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被告於原審所提上開文件為影本,又未依兩岸文書驗證程序辦理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故無從推定其為真正,而不具證據能力,遑論該等文件所載內容之證明力,亦於判決內加以敘述而未採納為證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顯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原審法院有意不為調查,原審法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原審法院既係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上揭證據之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核與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自亦難據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被告嗣聲請再審時固檢附「劉淼」之常住人口無犯罪紀錄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見本院卷第63-74頁),惟該認證僅能證明「劉淼」於大陸地區無犯罪紀錄且於大陸地區設籍乙節,然遭詐欺交付財物之人為告訴人等,並非「劉淼」,亦無解被告貿然交付甲、乙、丙、丁、戊門號將為他人作詐騙用途之預見可能性,告訴人等因而受騙受有財物損失之事實,是由被告上揭聲請意旨,非但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反更足認被告確有將甲、乙、丙、丁、戊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甚明。

(三)被告雖提出與本案相同之被告及事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7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後案不起訴處分書),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出借門號之際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云云。惟觀以本案原審確定判決書與後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後案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縱然犯罪手法相同,然2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截然不同,有本案刑事判決書與後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59頁、第85-94頁),然彼此之間無任何關係,則後案如何就被告涉犯事實是否符合幫助詐欺要件之判斷,並無法作為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被告誤以為犯罪手法相類似之案件,有不同的判斷結果,就是有罪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顯係邏輯上之謬誤,此部分之理由顯非可採。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胡可兆到庭作證並提出「劉淼」自書本案說明文件影本及「劉淼」自錄影像光碟乙份(見本院卷第77-84頁、光碟另放於證物9之牛皮紙袋內),證明劉淼此人確實存在及被告於原審所述為真,然被告對於該證人之存在並得以傳喚作證及該等證物之存在並得於原審提出乙節,應係自始知悉,卻未見被告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被告復未說明何以於原審未聲請傳喚該證人並聲請調查該等證物,致原審未及調查斟酌之正當事由,已難謂符合新規性之要件;又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及該等證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被告聲請調查之該等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自難據以開啟再審程序。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上開事證及所述各情,再行爭執被告並無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與事實不相吻合,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論單獨或與經原審確定判決所揭示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陳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聲請再審顯不具新規性,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被告及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詐得款項 ││ │ │ │├──┼────┼───────────────────┤│1. │張育誠 │於108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小││ │ │雅」之帳號,向張育誠佯稱:欲與其援交須││ │ │先以GASH點數支付款項等語,致張育誠陷於││ │ │錯誤,自108年7月14日凌晨0時50分起至同 ││ │ │日凌晨l時8分止,先後在金門縣之萊爾富便││ │ │利商店寶城分店,購買遊戲點數(價值共計││ │ │6000元),並於上開樂點公司之A會員編號 ││ │ │帳戶兌現。 │├──┼────┼───────────────────┤│2. │陳明智 │於108年7月15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 │ │稱「TW7T」之帳號,向陳明智佯稱:欲與其││ │ │援交須先以GASH點數確認身分等語,致陳明││ │ │智陷於錯誤,自同日19時10分起至20時許止││ │ │,先後在臺南市永康區之萊爾富超商東橋店││ │ │、真愛店,分3筆購買價值共計2萬3000元之││ │ │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並於上開樂點公司││ │ │之A會員編號帳戶兌現。 │├──┼────┼───────────────────┤│3. │彭永昊 │於108年7月20日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 │ │稱「菲兒」之帳號,向彭永昊佯稱:欲與其││ │ │援交須先以GASH點數確認身分等語,致彭永││ │ │昊陷於錯誤,自同日23時11分起至翌(21)││ │ │0時26分止,先後在花蓮市之統一超商鑫盈 ││ │ │佳店、花道店、蓮華店、愛民店,分9筆購 ││ │ │買價值共計2萬1000元之樂點公司GASH遊戲 ││ │ │點數,並於上開樂點公司之B會員編號帳戶 ││ │ │兌現。 │├──┼────┼───────────────────┤│4. │江亮穎 │於108年7月16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 │ │稱「梓涵」之帳號,向江亮穎佯稱:欲與其││ │ │援交須先以GASH點數確認身分等語,致江亮││ │ │穎陷於錯誤,自同日23時59分起至翌(17)││ │ │日0時32分止,先後在嘉義市西區之全家便 ││ │ │利商店嘉義憶富店、嘉義新東義店,分3筆 ││ │ │購買價值共計5000元之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 │ │數,並於上開樂點公司之B會員編號帳戶兌 ││ │ │現。 │├──┼────┼───────────────────┤│5. │莊昆錡 │於108年7月17日1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 │ │稱「霜霜」之帳號,向莊昆錡佯稱:欲與其││ │ │約會須先以GASH點數確認身分等語,致莊昆││ │ │錡陷於錯誤,自同日13時17分起至16時44分││ │ │止,先後在嘉義縣梅山鄉之全家便利商店梅││ │ │山公園店、萊爾富超商嘉縣嘉梅店、嘉縣嘉││ │ │樂店、統一超商梅北店、梅鄉店、真美店,││ │ │分12筆購買價值共計6萬3000元之樂點公司 ││ │ │GASH遊戲點數,並於上開樂點公司之B會員 ││ │ │編號帳戶兌現。 │├──┼────┼───────────────────┤│6. │林憲寬 │於108年7月18日14時57分許,以LINE通訊軟││ │ │體暱稱「冉冉」之帳號,向林憲寬佯稱:欲││ │ │與其約會須先以GASH點數確認身分等語,致││ │ │林憲寬陷於錯誤,自同日15時17分起至17時││ │ │8分止,先後在臺北市大同區之統一超商權 ││ │ │鑫店,分2筆購買價值共計8000元之樂點公 ││ │ │司GASH遊戲點數,並於上開樂點公司之B會 ││ │ │員編號帳戶兌現。 │├──┼────┼───────────────────┤│7. │林子皓 │於108年7月18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不││ │ │詳暱稱之帳號,向林子皓佯稱:欲與其援交││ │ │須先以GASH點數確認身分等語,致林子皓陷││ │ │於錯誤,自同日15時17分起至17時8分止, ││ │ │先後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民││ │ │德店、新店新民族店,分7筆購買價值共計3││ │ │萬1000元之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並於上││ │ │開樂點公司之B會員編號帳戶兌現。 │├──┼────┼───────────────────┤│8. │劉立榮 │於108年7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菜││ │ │頭」之帳號,向劉立榮佯稱:欲取消虛擬寶││ │ │物交易須以GASH點數支付款項云云,致劉立││ │ │榮陷於錯誤,自同日13時47分起至14時57分││ │ │止,先後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全國便利商店高││ │ │雄高中店、統一超商鎮昌店、萊爾富超商高││ │ │市鎮榮店,分6筆購買價值共計1萬元之樂點││ │ │公司GASH遊戲點數,並於上開樂點公司之C ││ │ │會員編號帳戶兌現。 │├──┼────┼───────────────────┤│9. │許仲良 │於108年7月24日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 ││ │ │稱「小樂」之帳號,向許仲良佯稱欲購買按││ │ │摩服務須先以GASH點數確認身分等語,致許││ │ │仲良陷於錯誤,於同日0時17分許,在彰化 ││ │ │縣福興鄉之萊爾富超商彰縣沿海店,購買價││ │ │值1000元之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並於上││ │ │開樂點公司之D會員編號帳戶兌現。 │├──┼────┼───────────────────┤│10 │陳志豪 │於108年7月24日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 │ │稱「欣欣」之帳號,向陳志豪佯稱欲與其援││ │ │交須先以GASH點數確認身分等語,致陳志豪││ │ │陷於錯誤,自翌(25)日0時44分起至同日 ││ │ │14時36分止,先後在高雄市之全家便利商店││ │ │高雄福山店、高雄心誠店、統一超商宏順店││ │ │、武勝店、武漢店、正文店、新景有店,分││ │ │7筆購買價值共計3萬1000元之樂點公司GASH││ │ │遊戲點數,並於上開樂點公司之D會員編號 ││ │ │帳戶兌現。 │├──┼────┼───────────────────┤│11 │謝文郡 │於108年7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筱 ││ │ │芳」之帳號,向謝文郡佯稱:欲與其約會須││ │ │先以GASH點數確認身分等語,致謝文郡陷於││ │ │錯誤,自同日14時59分起至16時2分止,先 ││ │ │後在臺北市南港區之萊爾富超商北市港運店││ │ │、全家便利商店中視店、統一超商港運店、││ │ │慈愛店、港興店,分5筆購買價值共計6萬元││ │ │之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並於上開樂點公││ │ │司之E會員編號帳戶兌現。 │├──┼────┼───────────────────┤│12 │吳丞勳 │於108年7月23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 │ │芸芸」之帳號,向吳丞勳佯稱:欲與其援交││ │ │須先以GASH點數支付款項等語,致吳丞勳陷││ │ │於錯誤,自同日22時32分起至同日23時14分││ │ │止,先後在臺北市南港區之OK便利商店南港││ │ │中研店,購買價值共計2萬100元遊戲點數,││ │ │並於上開樂點公司之D會員編號帳戶兌現。 ││ │ │ │├──┼────┼───────────────────┤│13 │陳瀚清 │於108年7月22日22時43分許,以LINE通訊體││ │ │暱稱「BeiYi」之帳號,向陳瀚清佯稱:欲 ││ │ │購買按摩服務須先以GASH點數確認身分等語││ │ │,致陳瀚清陷於錯誤,自同日22時50分起至││ │ │翌(23)日凌晨0時1分止,先後在新北市新││ │ │莊區之0K便利商店新莊建安店、統一超商時││ │ │安店,分5筆購買價值共計2萬1000元之樂點││ │ │公司GASH遊戲點數,並於上開樂點公司之B ││ │ │會員編號帳戶兌現。 │├──┼────┼───────────────────┤│14 │李昱德 │於108年7月11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稱││ │ │「可愛的佳佳」之帳號,向李昱德佯稱:欲││ │ │購買援交或伴遊服務須先以GASH點數確認身││ │ │分等語,致李昱德陷於錯誤,自同日16時59││ │ │分起至17時20分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之統一││ │ │超商世傳店,分4筆購買價值共計1萬4000元││ │ │之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並於上開樂點公││ │ │司之E會員編號帳戶兌現。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