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彥翔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4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5、1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57、872、969、980、1078、1079、1092、1111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065號),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彥翔就本院民國108 年
1 月24日107 年度訴字第5 、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6之犯罪並未與何彥章、蔡偉祥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過程係何彥章至臺灣向黃傳翔購買,何彥章回金門後由蔡偉祥接機,約莫10日之後才將毒品交給伊,伊並非與上開兩人共同運輸,就算是共同運輸,伊亦是供自己食用,且情節輕微,無長期、大量之犯行,應依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原確定判決竟判處聲請人3 年10月,實屬過重。又上開犯罪事實,在偵查人員未發覺前,即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已向警方自承運輸毒品之犯行,並供出共犯何彥章及蔡偉祥,符合自首及供出上游之要件,原確定判決並未依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復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於另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所供,然聲請人所獲判之刑度卻較其他共同正犯為重,實有再審之必要。是原審判決有判決應減刑而未減刑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經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而於民國108 年
3 月19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查,聲請人聲請再審,其除提出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各一份,未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聲請補發原確定判決後再檢附繕本聲請再審,仍與上開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本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法定刑較原判決為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之情事,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本款所稱之罪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08 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方法,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六、復查:
(一)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6部分之犯罪事實,伊並非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且其在警詢時即自白犯罪,屬於自首,並供出上游,原確定判決未依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如何與蔡偉祥、何彥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有何無法適用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均已於理由欄詳予說明【參卷附原確定判決二、實體部分(三)及三、論罪科刑:(五)刑之加重減輕第4 點】。依上揭說明,有無自首或是否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係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足認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應予駁回。
(二)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所不當,核其指摘縱認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應駁回。
(三)又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其餘各款及第421 條所定之再審情形不合。本件聲請再審所指諸事項,或為非常上訴之範疇,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違背規定,或係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證據取捨之事證,且非足認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既明,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之規定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