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謝惠金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楊光宇
鄭博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惠金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罪嫌,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下稱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均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地檢署處分) ,後經再議,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分署( 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 號處分( 下稱高檢署處分) 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 號卷第20、21頁),聲請人於同年2 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按,其聲請交付審判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6 年以前向被告鄭博駿共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前後應被告鄭博駿之要求,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元、100 萬元、40萬元之支票共3 張( 就其中票載金額為
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 ,然被告鄭博駿僅前後交付
100 萬元,後告訴人於106 年4 月2 日、6 月12日分別向被告楊光宇借款10萬元,並將其中18萬元償還給被告鄭博駿,後於106 年7 月10日至106 年12月11日間,向被告鄭博駿再償還共82萬元,聲請人已共償還100 萬元,被告鄭博駿卻僅返還上開40萬元、60萬元支票給聲請人,遲未返還系爭票據。嗣被告楊光宇於107 年1 月間向其雇主即被告鄭博駿借貸
100 萬元,被告鄭博駿並要求由其所持有之系爭票據供擔保,聲請人雖在被告楊光宇之請求下同意。迄107 年10月22日止,聲請人確實已經代為清償20萬元,而被告楊光宇先後償還50萬元以上,況且本件借款為分期給付,並未約定加速條款,被告鄭博駿亦不得就未到期之部分為請求,其卻仍持系爭票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與被告楊光宇於後續之民事訴訟程序( 即本院108 年度城簡字第31號案,下稱前民事案) 中隱瞞上開借款已經部分清償之事實,獲取超過其實際債權額之勝訴判決,據以假執行查封告訴人之財產,確為訴訟詐欺。地檢署處分以聲請人未於民事訴訟第一審提出已清償20萬元之抗辯為由,對被告等做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已於民事庭第一審提出還款證明書,足以從中得知聲請人已清償20萬元,被告鄭博駿卻隱瞞上情提出前開民事訴訟,並與被告楊光宇配合,由被告楊光宇證稱其有將自被告鄭博駿處所借用之20萬元交付給聲請人使用等語,致法院做出錯誤判決,使被告鄭博駿取得100 萬元之本金債權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假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實有訴訟詐欺之情事。再高檢署處分以聲請人先謂支票係遭詐欺而簽發,後稱訴訟詐欺,有說詞前後不一之情事為由,認定被告等2 人並謂隱匿已受清償之事實等語,惟告訴人不懂法律,只知將事實陳述,因被告鄭博駿告知前開100 萬元支票因交付給第三人借款無法取回,取回後又堅持要求聲請人以該票為被告楊光宇擔保,聲請人方認為係遭被告等2 人詐騙做保,經律師解釋後方將重點放在訴訟詐欺,聲請人說詞並無前後矛盾情事,且被告鄭博駿於前民事案繫屬之當下,已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其後被告鄭博駿縱未獲得勝訴,也僅係既未遂之問題,被告等2 人以虛偽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致法院陷於錯誤,已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楊光宇除陳述上開不實事項,更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還款證明書之真正及其內容,直到民事案件二審程序中,方承認有收受20萬元,高檢署處分書未注意於此,逕認被告等2 人未隱瞞已償還20萬元而無詐欺犯意,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證據裁判基本原則及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尚不得於交付審判程序,更行調查其他證據。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認被告等2 人涉犯詐欺罪嫌提起交付審判,本院經審酌本案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罪嫌,理由如下:
㈠票據行為有其無因性,即謂票據權利之行使,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所謂之票據無因性,即票據之權利、義務,原則上應以票上所載事項為判斷基礎,且票據債務與其原因關係債務,在法律上為全然不同且獨立之法律關係。是被告鄭博駿既合法取得並持有系爭票據,自對聲請人享有獨立之100 萬元之票據債權,至於有無部分債務已清償等情,若有爭議,即應另以民事訴訟確認票據債權存否,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前,被告鄭博駿以系爭票據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為民事訴訟,均屬合法行使其票據權利,難認被告鄭博駿、被告楊光宇有何係利用票據無因性詐取財物之問題。
㈡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
或主張,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已代被告楊光宇清償部分借款,被告鄭博駿無權再向其主張給付系爭票據之全額,被告等卻於民事訴訟中刻意隱瞞該等情事等語,然於前民事案中,「部分借款已清償」之抗辯事由,為對聲請人有利之事項,其提出與否之決定權、舉證之責任均歸於聲請人,於訴訟中應由聲請人自行提出並主張,否則法院無從審究,再者,民事訴訟法並無原告及證人需就被告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之規定,被告等2 人本無義務主動代替聲請人提出此等事項,縱未主動提及此事,也難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綜觀前民事案之第一審卷宗,聲請人僅抗辯未收到借款,但均未就其自己有清償部分借款、原因關係消滅等節,作出任何主張及舉證,前民事案承審法院自無從就此等原因關係消滅情事作出如何之審究及調查。另聲請人雖稱其有在前民事案中,提出協議書1 紙在案,可見其有清償部分票款等語,然觀該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被告楊光宇有定期還款給被告鄭博駿,並由訴外人張秋蓮在其上簽名,協議書上就聲請人是否清償乙節隻字未提,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前民事案卷第15頁) ,是此協議書至多僅表彰被告楊光宇、被告鄭博駿間之借款關係之變化,客觀上與票款債權無涉,聲請人又未就其抗辯事由為進一步之具體主張、舉證,自難僅憑此一協議書,認定聲請人有何主張部分債務已清償之情事。從而,前民事案判決未對聲請人清償部分借款乙節為審認,係因聲請人未提出主張,法院無從斟酌,而被告等2 人並無代替聲請人提出抗辯之義務,自難認其等未代替聲請人主張原因關係部分消滅,有何施用詐術之問題,此部分聲請意旨核難憑採。㈢再聲請人於前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稱未收受該100 萬元,
遭被告2 人共同詐欺始簽發系爭票據等語以為抗辯。而本件偵查程序中,則改口主張係被告鄭博駿、被告楊光宇透過隱瞞聲請人已清償部分金錢之事實,對法院施詐術等語,聲請人先後之主張確實存在重大落差,至於聲請人雖稱係其不諳法律,係經告訴代理人為法律協助後,方將重點放在訴訟詐欺等語,然遭詐欺而簽立系爭票據,抑或係隱匿已清償欠款之事實,此2 種事實態樣之手段、時間點、對象均存在重大差異,此種事實之認知問題,無涉法律概念,也不須存在如何法律知識,只需具備正常智識、精神狀態,即不至於混淆,聲請人先後主張,出現如前之重大瑕疵,無法徒以不諳法律等語帶過,而顯有誤認事實之高度可能性,是高檢署處分認定聲請人主張之內容存有疑義,無法逕行憑採,核屬有據。是以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認定被告等2 人有何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
㈣聲請人雖稱被告楊光宇於前民事案件中,否認聲請人所提出
之還款證明書之真正及其內容,直到前民事案件二審程序中,方承認有收受20萬元等語,並認被告楊光宇有施用詐術及詐欺犯意。惟所謂訴訟詐欺者,需行為人具有訴訟詐欺,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或造成足以侵害聽審權之方式(如故意告知實非對造所在之聯繫方式)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致行為人得自被害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被告楊光宇並非提起前民事訴訟之人,單憑其證言內容之瑕疵,是否能認其該當訴訟詐欺之要件,已有疑義,聲請人縱主張被告楊光宇與被告鄭博駿間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人之陳述,有所瑕疵、錯誤在所難免,對於證人之證述,自應有具體事證,足認證人係故意出具錯誤證言,且該證言於訴訟中又具備相當之重要性及證明力,足影響法院之判斷,方有訴訟詐欺之可能,否則,將造成民事當事人於遇不利之認定時,即徒以證人之證詞存有瑕疵,遽指其有訴訟詐欺,甚至於民事訴訟進行中,利用刑事訴訟意圖恫嚇證人或對造,對民事訴訟造成嚴重且不當之干擾,此將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非合理行使訴訟權之方式,甚至將衍生誣告、恐嚇等刑事責任,要非我國法律制度能容許。本件被告楊光宇於刑事程序中辯稱:因為聲請人有向其借20萬元,所以在法院審理時才說聲請人有拿走20萬元等語,而聲請人也承認其有向被告楊光宇於106 年4 月2 日、106 年6 月12日先後借款10萬元,借到的這2 次10萬元拿去給被告鄭博駿等語( 見前開聲請意旨) ,聲請人確曾有積欠被告楊光宇20萬元之事實,且聲請人又持該20萬元借款交付給被告鄭博駿,足見聲請人、被告鄭博駿、被告楊光宇間,存在複雜之借款、資金相互流動關係,而聲請人既稱其已代被告楊光宇清償20萬元,足見其與被告楊光宇間,應存有以其間之20萬元債務,代替清償部分被告楊光宇與被告鄭博駿間100 萬元債務之約定,於此情況下,被告楊光宇將認其對被告鄭博駿之100 萬元借款中之20萬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乙節,與被告楊光宇與聲請人間之20萬元債務等而視之,並為前開陳述,雖尚有模糊待釐清之處,然已足證被告楊光宇係本於一定之事實基礎而作出證言,並非刻意為虛構或不實陳述,自難認其有何詐欺故意存在,亦無法認定其有何訴訟詐欺之行為存在。
㈤又前民事案一審判決為法官在彙整雙方所提出之證據後所作
出之判斷,並非單憑被告楊光宇之證述為據,原民事案法院根據卷內所存資料,做出對聲請人不利之裁判,要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可言。而細譯前民事案一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不爭執其有在簽發系爭票據後將該票交給被告楊光宇,再由被告楊光宇轉交給被告鄭博駿,是被告鄭博駿與聲請人並非直接前後手,而依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除非能證明被告鄭博駿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否則不得對被告鄭博駿主張人的抗辯事由,是聲請人與被告楊光宇間是否存在交付20萬元之事實,已非前民事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所考量者,被告楊光宇就此部分如何主張,實與該判結果無關,至於聲請人雖稱被告楊光宇否認前開協議書之真正,然縱觀前民事案件中被告楊光宇作證之筆錄,並無何否認協議書真正之陳述( 見前民事案卷第58至60頁) ,且因聲請人並未在前民事案一審審理時提出部分款項已經清償之抗辯,該協議書之內容自非前民事案法院審酌之重點,是以聲請意旨指述被告楊光宇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無從對前民事案一審法院之認定造成如何之影響,不存在影響法院判斷之風險,自難認係屬訴訟詐欺行為。至於前民事案二審審理之卷證資料,並不存在於本案卷宗,非本件申請交付審判案件所能審究者,併此附明。
五、綜上所述,地檢署處分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各款之規定,且高檢署處分駁回再議,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法 官 蔡旻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