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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張逸麒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9 、620 號),於審理中之羈押期間聲請戒護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遇有天災、事變在看守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被告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被告因不明原因,自109 年1 月起,腳部長膿瘡,現雖暫時痊癒,然竟移轉至頸部,且日趨嚴重,已月餘不見好轉,而頸部為人體脆弱之處,倘不慎感染,恐有生命危險,而看守所內之醫療資源不足,被告迄今未獲妥善醫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准予戒護就醫。

二、按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羈押法第117 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援引民國109 年0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羈押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被告戒護就醫,然前開規定應自

109 年7 月15日始施行,從而,本院無從據尚未施行之法律准許被告戒護就醫。

三、又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三、天災、事變情況嚴重,縱然盡一切防護工作,仍無法有效防避時,看守所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必須為緊急疏散處置。爰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意旨,增訂第一項,明定遇有天災、事變且無法防避時,得將被告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該條規定係指看守所於臨時遇有天災、事變且無法防避時,由看守所於不得已情況下,決定將羈押中被告護送至相當處所,是被告現狀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情狀應由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下稱金門看守所)審酌。

四、次按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之羈押法第22條(下稱現行羈押法)規定:「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是聲請人依法應先向金門看守所申請,由所方依現行羈押法第22條規定辦理之。復被告所患疾病,業經金門看守所內醫師治療,目前尚無生命危險,有金門看守所109年4月24日金所衛字第1090003052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護就醫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