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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士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士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士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39至40頁)。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9 年

6 月3 日書立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8 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 年3 月(計算式:8 月+4月+3月=1年3 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8 月外,亦不得踰越1 年2 月(計算式:11月+3月=1年2 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王士毅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 竊盜 │ 文化資產保存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犯罪日期│108年7月29日 │108年8月4日 │108年11月17日上午11 ││ │ │ │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 │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 │金門地檢署109年度毒 ││訴)機關│字第736號 │字第736號 │偵字第8號 ││年度案號│ │ │ │├─┬──┼──────────┼──────────┼──────────┤│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9號 │108年度訴字第19號 │109年度城簡字第34號 ││實├──┼──────────┼──────────┼──────────┤│審│判決│108年12月5日 │108年12月5日 │109年3月9日 ││ │日期│ │ │ │├─┼──┼──────────┼──────────┼──────────┤│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9號 │108年度訴字第19號 │109年度城簡字第34號 ││決├──┼──────────┼──────────┼──────────┤│ │確定│109年1月3日 │109年1月3日 │109年4月14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 否 │ 是 │ 是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備 註│金門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4號 │金門地檢109年度執字 ││ ├─────────────────────┤第163號 ││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 ││ │月。 │ │└────┴─────────────────────┴──────────┘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