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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洪振超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 號),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9 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洪振超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 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其中拘役部分已於民國

109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監護處分部分另經本署先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進行入院評估。茲據金門醫院函送評估結果顯示,受處分人非因重大精神疾病所致犯罪,主要問題在於安眠藥濫用及人際行為問題,不符住院標準,且受處分人曾於宏恩醫院精神科住院1 年,情況亦未改善,故不建議再以住院方式進行監護處分。建議以家屬就近監督之方式,進行密集門診治療,而認無住院治療之必要。

本署經核尚無不合,並認為原監護處分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 項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理由謂:「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特參酌原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旨,修正如第三項後段。」,從而,必以受處分人業經執行監護處分,於執行中檢察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始得向本院聲請免與繼續執行。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焦慮症及服藥過量之精神障礙,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 號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其中拘役部分已於109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定金門醫院進行執行監護處分之評估,此經本院查閱金門地檢署109 年度執保字6 號執行卷宗屬實,並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4頁)。又檢察官依執行手冊規定,於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前,將受處分人先送由醫院鑑定,而金門醫院為金門地檢署之簽約執行監護處分醫院,復依金門醫院規定,須先由金門醫院對受處分人進行評估等情,有上揭金門地檢署執行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足佐。是受處分人尚未受監護處分執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檢察官認經評估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得以家屬監督及密集門診治療,原監護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等情,無非係以金門醫院109 年8 月5 日金醫師字第1093001679號所附評估結果所稱:「洪員並非因重大精神疾病所致犯罪,主要問題在於安眠藥濫用及人際行為問題,因此不符住院標準。洪員過去曾在宏恩醫院精神科住院1 年,情況亦未改善,故不建議再以住院方式進行監護處分。建議在家屬能就近監督的環境,進行密集的門診治療。」然於未執行監護處分前,檢察官本應依本院確定判決執行監護處分,金門醫院醫師之評估結果,非本院確定判決之結果,檢察官依法應按本院確定判決執行監護處分。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既未經執行監護處分,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