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號異 議 人即 被 告 蘇建安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度執字第25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建安(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異議人接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259號執行命令,表示本件核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准易科罰金,然檢察官之執行應以法院判決為準,若檢察官對法院之判決有不服,即應上訴,且異議人之母親已年屆80歲,身體不好需人照顧,異議人必須扶養母親以及2 位子女,異議人也至醫院參加戒酒班,若有再犯,願請法院加重刑度2 分之1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後,經移送地檢署執行時,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5 年內已4 犯酒後駕車之情形後,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地檢署109 年執字第259 號執行傳票暨命令、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2頁) 。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以異議人5 年內4 犯,認異議人有非執
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執行檢察官於109 年 8月20日批示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可查,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審酌異議人有於97年間、105 年間、106 年間、107 年間、109 年間各犯1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異議人於近5 年間,已有包含本案在內之4 次酒後駕車犯行,且其105 年間犯酒駕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次年即106 年又犯酒駕案件,於107 年再犯酒駕案件,於108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後,竟又於109 年間犯本案酒駕案件,足認單憑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異議人顯然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又異議人於本案係因不勝酒力,撞擊停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員到現場處理,可知異議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確已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危險,是檢察官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即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核無不合,尚難認其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而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3.至異議人雖以其已知悔悟,已至醫院參加戒酒班,須扶養家中80歲之母親及2 位子女等理由,請求本院撤銷執行命令等語,此等情詞縱然屬實,惟均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異議人前開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異議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