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自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陳玉珍自訴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被 告 陳滄江選任辯護人 劉宜昇律師

陳詩文律師林羿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8 年度自字2 號)後,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滄江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自訴人同為社團法人潁川堂金門縣陳氏宗親會之成員( 下稱前揭宗親會) ,依據該會所訂定之「潁川堂金門縣陳氏宗親會輔選本宗弟子參政實施辦法」( 下稱輔選辦法) 第參、一、㈠6 點:「現任縣長、立法委員、鄉鎮長任內未涉及重大法律缺失,由本會理監事會議提案,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直接提名參選連任,並由宗親全力輔選」之規定,自訴人獲得直接提名。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陳氏大宗祠,適

舉辦前揭宗親會第11屆第1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而有理監事出席之公開場所,於提案討論輔選動員宗親支持自訴人連任金門立委之際,散發標題名為「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書面資料,其中第2 頁「品德問題」指稱自訴人於99年8 月13日因偽證案件被法院判刑,並發監入獄服刑半年等語、「私德問題」指稱自訴人於107 年7 月10日涉入他人家庭糾紛案件等語、「宗德問題」指稱自訴人於106 年1 月14日製作抹黑文宣栽贓、聯合他人以假帳號及網軍攻擊被告等語、「道德問題」指稱自訴人涉及諸多刑事案件等語。

㈡108 年7 月20日,在陳氏大宗祠,舉辦前揭宗親會第11屆第

8 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有逾20人以上參與該會議,被告竟指稱自訴人之提名違背社會善良風氣等語,且稱:「我放棄先訴抗辯權啦!」、「你那是被判有罪,我是無罪,差別在這裡」,且播放內容不實且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影片( 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該影片之內容與前揭被告所提出之書面大致相同) ,並散播標題名稱「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書面資料,內容為:「㈠品德問題,因為「偽證案」被法院判刑發監坐牢半年、㈡私德問題,2018年

7 月10日涉入藝人方芳芳的姊夫、義隆纖維總經理王正立家庭婚姻糾紛案迄今未解釋清楚,社會議論紛紛、㈢宗德問題,曾經在106 年第九屆立委選舉為支持楊鎮浯而配合指揮國民黨文宣廣告在選舉前兩天106 年1 月14日以移花接木抹黑文宣栽贓自己堂哥。108 年立委補選期間為求當選,本人及其弟縣議員陳志龍以二十多位假帳號及網軍不擇手段,以陳聰財傳遞不實之照片移花接木抹黑照片鋪天蓋地作人格扼殺及抹黑。此部分自訴人在網路直播上承認、㈣道德問題,根據法院查詢資料網得知,自訴人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共達三十幾件,雖然起訴與否未必有罪,但是一個社會形象爭議性如此之大的人,道德問題值得探討」等語。

㈢被告上開所為陳述均屬不實,且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前揭宗親會輔選本宗子弟參政實施辦法、前揭宗親會第11屆第1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資料、被告所散佈之「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書面資料( 文字敘述方式以及黑底ppt 影印資料各

1 份) 、前揭宗親會第11屆第8 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會議資料、108 年7 月20日臨時會之會議現場錄製之光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 年選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9 月24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080500382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訴人陳玉珍)、引用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自訴狀所附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109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自訴狀所附光碟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108 年自字第2 號卷,下稱自卷,第21頁至第139 頁;本院109 年自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236頁至第238 頁、第298 頁至第299 頁)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前開陳述係避免自訴人違背宗親團結之宗旨,卻仍可獲得陳氏宗親會依輔選辦法投注資源及人力輔選之不合理情事,乃基於宗親會理事身分,表示對於提名自訴人乙事並無意見,然對於候選人之品格操守,有嚴格把關之必要,希望將此列入議案討論事項,並制定排黑條款。再自訴人當時任職第9 屆立法委員,並準備投入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屬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及民意代表,自訴人是否有個人道德操守上之瑕疵,將影響一般民眾對於自訴人之評價判斷,屬於民眾投票時之重要參考指標,更與其聲望及立法院議事運作息息相關,而民刑事上,對於被告欲提起誹謗相關之賠償或追訴,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被告傳述言論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只要行為有相當依據為本,即不能率以誹謗罪相繩。被告所為前開陳述之憑信基礎,分別為:㈠品德部分:此係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為據,而上開判決主文並無易刑宣告之諭知,被告又不具法律專業知識,難苛責被告須盡更多查證義務,易服社會勞動也非常人能認知,被告當然認知自訴人有依照判決結果坐牢半年;㈡私德部分:此係以三立、民視、中時電子報等相關資料為據,鏡週刊對此亦有相關報導,而被告又非新聞從業者,既已援引上開多數報導,即已盡查證義務,且被告對此未發表任何意見,只是希望自訴人對此作出合理說明,提升立委聲望,具有真理越辯越明之價值,況自訴人曾對鏡週刊提起相關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更能證前開陳述並非烏有。㈢宗德部分:被告於另案中,得知105 年1 月16日第9 屆立委選舉期間,自訴人提供文獻資料及照片,供競選對手製作文宣攻擊被告,被告並有提出他案件之筆錄、自訴人影片截圖、陳志龍於0316專案中之LINE對話紀錄、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處分書等件以供佐證,可信被告於選舉期間有遭自訴人及陳志龍攻擊,並考量自訴人與被告為同宗,自難認被告有何真實惡意。㈣道德部分: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預設將民事及刑事案件相加,於本院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之案件相加,共43件,僅顯示刑事案件則為24件,與被告所稱30幾件相距不遠,被告已盡到一定之查證及篩選義務,被告以此為本,且由自訴人前科紀錄表觀之,確實曾因偽證、竊占、侵占、選罷法、偽造文書、公司法等罪嫌涉訟,縱事後證明被告言論內容與事實稍有不符,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語。

六、經查:㈠司法院大法官509 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更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甫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頇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更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對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更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從而,誹謗罪之成立,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且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更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尤以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亦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此乃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中之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易字第408 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㈢再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屬

於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在認定該言論是否具備「不法性」時,應分別依上開說明審酌該言論,即就「事實」之部分,是否為相當理由確信之真實;「評論」之部分,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本件被告指涉品德、私德、宗德、道德等各項問題之言論,係傳述一定事實,並結合該等事實基礎做出自訴人有品德、私德、宗德、道德等各項問題,此為夾論夾敘之陳述,就被告指摘自訴人有品德、私德、宗德、道德等部分,為意見表達,其餘部分則為傳達一定之事實,本件自應分別考量就「事實」之部分,是否為相當理由確信之真實;「評論」之部分,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此外,考量自訴人於本件案發時間,任職第9 屆立法委員,並即將參選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其身負代表所表彰之民意,於國會議事、制定法律之職責,更將面臨任期是否能繼續延長之考驗,需爭取人民支持及接受外界檢視,動見觀瞻,自為公眾人物,而被告行為之地點及時機,乃係在陳氏大宗祠,於前揭宗親會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時所為陳述,考量一般宗親會會議有一定之封閉性,與會人員相對有限,且出入亦相對不易,被告前開陳述直接散布及影響力較弱,加上自訴人能夠輕易透過宗親內部管道為自己辯解或澄清,而被告行為時間又鄰近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 109 年1 月11日舉行) ,所陳述之內容又係檢視自訴人有無品德、私德、宗德、道德等問題,此等具體事項,客觀上係在質疑對於未來金門縣立法委員表示之不信任評論,且此等事項涉及自訴人之品格操守,為一般選民考量是否投票給立法委員時之參考指標,也與立法委員、立法院議事體系之聲望及運作息息相關,又係在前揭宗親會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以及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等場合提出,被告為前揭宗親會成員,自有權質疑自訴人是否符合前揭宗親會所制定之輔選辦法,以決定前揭宗親會是否投注資源及人力輔選自訴人,是此等言論亦涉及前揭宗親會資源運用以及對外之名望,並關乎自訴人及身為政治人物之操守誠信,自為與公眾事務有關之事項,茍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是本件中被告所為之陳述,乃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惡意,於被告有合理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縱有一定之聳動、誇張之處,仍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

㈣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為前開言論,業據自訴人提出前

揭宗親會輔選本宗子弟參政實施辦法、前揭宗親會第11屆第1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資料、被告所散布之「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PPT 書面資料及文字書面資料、108 年7月20日臨時會之會議現場錄影之光碟1 片在卷可參( 見自卷第21至93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㈤被告稱自訴人因偽證罪被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半年部分,

並附上福建高法院金門分院98年上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主文部分之影本在卷可參( 見自卷第33頁) ,雖自訴人係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服刑,確實並未入監服刑,此有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頁) ,然前開判決主文,記載自訴人應處有期徒刑6 月,未宣告易刑,雖自訴人尚得依其他方式( 如易服社會勞動) 免除牢獄之災,但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人尚難知曉此等規定,被告查詢前揭判決,從其記載內容,結合被告主觀價值判斷,認定自訴人入監服刑6 月,非毫無憑據,難認被告係明有知悉所陳述之內容為不實而故意傳述之情事。再被告係將此部分陳述列於自訴人品德問題之項目下,應係著重在自訴人因偽證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乃曾經犯罪之人乙節,以指摘自訴人品德存在應檢討之處、是否應該得到前揭宗親會支持,難認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縱自訴人入監服刑乙節與事實不符,亦無礙此一推定。

㈥關於被告稱自訴人涉入他人婚姻之部分,被告於上開言論中

,引用民視、三立等新聞台之新聞畫面,以及中時電子報之記載以為佐證( 見自卷第35、71頁) ,被告稱自訴人未解釋清楚、社會議論紛紜等語,而根據被告所提供資料,可見自訴人疑似涉入感情生活一事,業遭複數大型媒體平台報導,於社會上確實掀起一定之風波,加上被告未指摘自訴人事實上有做出如何之行為,僅稱社會議論紛紜,而此與事實並無不合,再從被告所稱未解釋清楚等語,亦足見此等言論帶有希望自訴人出面解釋、澄清,以平息風波或解除前揭宗親會成員疑惑之意,亦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難認被告具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

㈦被告稱自訴人製作文宣、使用假帳號及網軍抹黑被告,有違

宗德乙節,被告也於言論中附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文宣影本、本院106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部分交互詰問筆錄之影本在卷可參( 見自卷第37、73至91頁) ,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確為陳志龍( 為自訴人之胞弟) 所傳送,此為陳志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他字第26號案件中所自承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他字第26號卷第115 頁;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而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可見陳志龍於「0316專案」群組中,有為指揮攻江、防洪、洪不值得攻等言論,自足以使人聯想係在統整攻擊、防禦其他候選人言論,結合上開交互詰問筆錄中,記載證人陳泰誠證稱自訴人有提供資料,要求其等製作文宣,凸顯被告有將博弈提交公投議題等語,根據上開陳述內容,復顯示自訴人有委請他人製作不利於被告之文宣、散布不利被告言論之意,且10

8 年金門縣立法委員選舉,日期為3 月16日,確實存在2 名洪姓候選人,被告之名字中又帶有江字,被告根據上開事證,認定自訴人在外對同宗之被告為攻擊、批評等行為,則並非毫無憑據,難認被告係出於編造不實言論之惡意所為此等言論。又被告主張自訴人有宗德問題,其措辭雖有強烈、誇大之處,但因其尚有憑信基礎,加上被告係在前揭宗親會開會時提出上開言論,而宗親會之重點毋寧在凝聚同宗族人,使同宗族人能和平相處、互相幫助,若自訴人確有提供資訊攻擊同宗族人一事,確實有違反前揭宗親會本旨,而有接受前揭宗親會開會檢討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陳述,係本於客觀事實綜合主觀判斷所為者,且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存在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意。

㈧就被告指稱自訴人涉及30餘件刑事案件部分,經自訴人提出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畫面,可見查詢結果中,尚包含民事案件,並經本院勘驗自訴狀所附光碟中,檔名000000000.735709之影片中,00:58 處至1: 00 處,於被告播放道德問題部分,有顯示本院103 年度選字第2 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訴字第3 號民事裁定等部分(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7 頁),足見被告所指自訴人涉及之30餘件案件並非完全是刑事案件,尚有包括民事案件,然觀被告此部分言論,已表明相關案件起訴否未必有罪、社會爭議性如此之大、道德問題值得檢討等語,並將之列於道德問題項之下,則被告此部分言論之重點,不在傳述自訴人前科累累、犯罪紀錄眾多,而係在傳達自訴人曾涉入複數刑事案件,具有社會、道德上的爭議性,自訴人所涉及之刑事案件約為11件( 單以案件編號計算,將偵查及上訴審,有含不起訴及無罪者) ,此有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 ,雖與被告所指涉之30件有一定之落差,且其中僅有前揭偽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被告此部分言論,係以前開事實,指摘自訴人之道德問題而非法律問題,而法律、道德問題又存在一定之本質區別,法律上無法認定、追訴責任者,非代表道德上無從譴責或檢討,觀自訴人之前案紀錄,自訴人曾涉及複數刑事案件,又曾遭法院判決有罪,加上自訴人即將參選全國立法委員選舉,其道德情操本應接受嚴格審視,縱所設刑案僅有11件,且其中僅有1 件有罪,但所謂道德責任本不以法律責任成立為必要,立法委員候選人曾經涉及複數刑案,數次進出檢察署與法院之事實,於一般社會通念上,確實足使一般人認為該人有一定之議論、爭議空間,而有接受道德檢視之必要。再者,衡諸社會常情,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本不見得具備區分民事與刑事案件之觀念,加諸現今對外開放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已預設將民刑事資料查詢功能整合,需透過進階查詢功能才能分別查詢,於此種環境背景下,被告自有一定可能因存在前揭查詢結果,認定自訴人涉犯之案件為刑事案件,客觀上被告確有引用錯誤資料,但尚難單憑此點,認定被告係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提出此等資料及陳述。再被告以上開基礎指摘自訴人,有道德問題,導致傳述內容有聳動、誇張甚至錯誤之處,但亦尚難僅憑此,認定被告係刻意提出不實資訊,羅織不實議題,而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無從認被告評論非出於善意所為。

㈨從而,被告已提出一定之佐證,足認其具相當理由確信發表

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而合理提出對於被告之質疑,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雖被告前揭言論確實有與事實不符之部分,但自訴人也未舉出其他足茲證明此係被告惡意編造不實言論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具備加重誹謗罪之主觀惡意,自無構成該罪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陳玉珍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