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以炎被 告 李智祥被 告 李文琦被 告 李于泉被 告 林榮強被 告 蔡億泉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5號、108年度偵字第693號、108年度偵字第75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
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