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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 號刑事宣示筆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藝紅

洪碧鳳

洪德勝

許秀鳳

賴弘文

劉建偉

陳景順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1、402、403、404、405、406、575、694號),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深淵書記官 陳鴻璋通 譯 陸明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 文:

一、高藝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洪碧鳳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洪德勝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許秀鳳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賴弘文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劉建偉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陳景順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犯罪事實要旨:

一、沈聖敏乃鴻福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負責人,沈聖穆係沈聖敏之胞兄,亦為鴻福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人,沈長松為沈聖敏之父,翁能利則係沈聖敏之母,其4人均實際參與經營鴻福土木包工業,負責參與政府標案、僱用及派遣工人,並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以上4人本院另行審結)。而高藝紅則為鴻福土木包工業之會計職員,負責製作投標文件及履約所需之工作計畫表、人力配置表、出勤簽到表、施工照片、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等文件資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洪德勝、洪碧鳳、許秀鳳、劉建偉、陳景順、賴弘文、金浩然(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均為鴻福土木包工業之雇工人員,分別負責清潔勞務工作或水電工作。鴻福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02年至107年間,得標金門縣自來水廠辦理之「102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標案案號:000000000000)」(下稱102年度清潔採購案)、清潔維護小額採購案、「103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標案案號:103200000000)」(下稱103年度清潔採購案)、「104年度金門縣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標案案號:000000000000)」(下稱104年度清潔採購案)及「106年度金門縣湖庫環境清潔維護(標案案號:Z000000000000)」(下稱106年度清潔採購案)等勞務採購案,並與金門縣自來水廠簽訂契約、進行履約。沈聖敏、沈聖穆、沈長松及翁能利等人明知依前述各案之採購契約規定,鴻福土木包工業人員於出勤當日均應覈實在出勤簽到表上簽到、退(8時簽到、13時30分簽到及17時30分簽退),而出勤簽到表係供金門縣自來水廠確認鴻福土木包工業每月出勤施作人數,用以核對鴻福土木包工業所提計價書或請款明細中有關清潔人力費用之正確性,並作為按月給付契約價金之依據。詎沈聖敏、沈聖穆、沈長松、翁能利及高藝紅(高女部分係自105年任職時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署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利用鴻福土木包工業自行製作出勤簽到表之機會,指示明知於部分日期並未實際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洪德勝、洪碧鳳、許秀鳳、劉建偉、陳景順、賴弘文、金浩然等7人,分別在出勤簽到表上為不實到勤之簽名。另偽造掛名或離職員工之署名於出勤簽到表上,再由沈聖穆或高藝紅製作不實履約證明文件、請款資料及統一發票,並據以向金門縣自來水廠詐領契約價金,詳情如下:

(一)102年度清潔採購案及小額採購案部分:

1.沈聖穆於102年4月24日代表鴻福土木包工業與金門縣自來水廠簽訂102年度清潔採購案契約書,約定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鴻福土木包工業應指派全期雇工7人進行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工作,雇工人員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10元。沈聖穆與翁能利為履行契約,先提報沈聖穆、翁能利、沈長松、洪德勝、翁逸民(年籍不詳)、蔡福林(年籍不詳)及葉維輝(年籍不詳)等7人為本案雇工人員,嗣因翁逸民、蔡福林及葉維輝等3人離職,沈聖穆與翁能利為符合契約指派全期雇工7人之規定,遂改提報沈聖敏以及翁能利之胞兄李錫漢、胞弟李錫涓取代翁逸民、蔡福林及葉維輝為本案雇工人員。翁能利、沈聖穆、沈長松明知李錫漢及李錫涓均非鴻福土木包工業之員工,且未實際從事清潔勞務工作,竟仍共同基於詐領契約價金之犯意聯絡,利用翁能利持有李錫涓、李錫漢個人資料之機會,由沈聖穆提報不知情之李錫涓、李錫漢偽充本案雇工人員,再由沈長松、翁能利分別在出勤簽到表上偽簽李錫涓、李錫漢到勤施作之簽名。又洪德勝明知其本職為威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保全公司)派駐在金門縣烈嶼鄉西口國小(下稱西口國小)之保全人員,本職工作之排班方式為工作4日休息2日,每次上班12小時(上午7時至下午7時或下午7時至上午7時),則洪德勝即無法於「102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之雇工人員簽到情形比對表」所示之日期,依契約規定之出勤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執行清潔勞務工作,惟洪德勝竟仍依翁能利指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出勤簽到表為不實到勤之簽名。

2.沈聖穆、翁能利、沈長松、沈聖敏明知其等及上開雇工於卷附「102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之雇工人員簽到情形比對表」所示之日期,分別有經由金門港(小三通)或桃園國際機場出入境、搭乘飛機至臺灣本島、在臺灣本島使用信用卡或就醫等情事,並未能實際在金門地區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事實,竟仍分別在出勤簽到表上其等無法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日期欄位,為不實到勤之簽名。而沈聖敏、沈聖穆、沈長松、翁能利、洪德勝分別為不實之到勤簽名後,翁能利與沈聖穆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翁能利指示沈聖穆、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會計職員按月彙整前揭出勤簽到表之簽到人數,製作業務上不實登載之計價書等履約證明文件及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向金門縣自來水廠行使之,並據以請領契約價金,致使不知情之金門縣自來水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鴻福土木包工業確有依契約條件履約而給付相關清潔費用,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自來水廠對於履約管理及契約價金核撥之正確性。

3.嗣於102年度清潔採購案履約完畢後,金門縣自來水廠因不及辦理103年度清潔採購案之招標作業,遂以小額採購方式逕洽鴻福土木包工業,約定自10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以前述102年度清潔採購案之契約條件,續行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工作。詎料沈聖穆、沈長松、翁能利、洪德勝等人竟再以相同手法,向金門縣自來水廠詐領契約價金。

(二)103年度清潔採購案部分:

1.沈聖穆於103年6月16日代表鴻福土木包工業與金門縣自來水廠簽訂103年度清潔採購案契約書,約定於103年6月16日至104年10月2日間(含延長履約期間),鴻福土木包工業應指派全期雇工8人進行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工作,雇工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平均日薪1136元),沈聖穆與翁能利為履行契約,遂提報沈聖敏、沈聖穆、沈長松、翁能利、李錫涓、李錫漢、薛名宏及洪德勝等8人為本勞務採購案雇工人員。其中沈聖穆與翁能利除再次提報非鴻福土木包工業員工且未實際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李錫涓、李錫漢偽充為本案雇工人員,並由翁能利、沈長松分別在出勤簽到表上偽簽李錫涓、李錫漢到勤施作之簽名外,翁能利明知薛名宏為其媳婦黃婷筠所經營之五丼拉麵員工,且未實際從事清潔勞務工作,竟仍基於詐領契約價金之犯意,利用持有薛名宏個人資料之機會,提報不知情之薛名宏偽充本案雇工人員,並由沈長松於出勤簽到表上偽簽薛名宏到勤施作之簽名。又沈聖敏明知其於103年5月26日至104年5月31日間,係任職於銘傳大學金門分部擔任警衛人員,工作時間為晚間10時至上午8時或下午5時至晚間11時、而洪德勝亦明知其本職為威力保全公司派駐在西口國小之保全人員,渠等均無法於「103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之雇工人員簽到情形比對表」所示之日期,依契約規定之出勤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執行清潔勞務工作,惟沈聖敏及洪德勝竟仍依翁能利之指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出勤簽到表上為不實到勤之簽名。

2.沈聖敏、沈聖穆、沈長松、翁能利及洪德勝等人均明知渠等於卷附「103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之雇工人員簽到情形比對表」所示之日期,分別有經由金門港(小三通)或桃園國際機場出入境、搭乘飛機至臺灣本島、在臺灣本島使用信用卡或就醫等未能實際在金門地區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事實,竟仍分別在出勤簽到表上渠等無法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日期欄位,為不實到勤之簽名。而沈聖敏、沈聖穆、沈長松、翁能利、洪德勝分別為不實之到勤簽名後,翁能利與沈聖穆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翁能利指示沈聖穆、不知情之會計職員石育林按月彙整前揭出勤簽到表之簽到人數,製作業務上不實登載之計價書等履約證明文件及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向金門縣自來水廠行使之,並據以請領契約價金,致使不知情之金門縣自來水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鴻福土木包工業確有依契約條件履約而給付相關清潔費用,使鴻福土木包工業及沈聖穆等人因而詐領契約價金,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自來水廠對於履約管理及契約價金核撥之正確性。

(三)104年度清潔採購案部分:

1.沈聖穆於104年12月11日代表鴻福土木包工業與金門縣自來水廠簽訂104年度清潔採購案契約書,約定於104年12月11日至106年1月10日間(含延長履約期間),鴻福土木包工業應指派雇工人員進行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工作,雇工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平均日薪1500元)。沈聖穆、翁能利、沈聖敏為履行契約,遂提報沈聖敏、沈聖穆、沈長松、翁能利、許秀鳳、洪碧鳳及劉建偉等7人為本案雇工人員,嗣改提報王溢隆、阮氏紅、陳景順取代翁能利、許秀鳳及沈聖穆,復改提報陳德志取代王溢隆擔任本案雇工人員。其中洪德勝因威力保全公司禁止兼職及投保勞保等因素,而徵得非鴻福土木包工業之員工,且未實際從事清潔勞務工作洪德勝之胞姐洪碧鳳同意後,即與沈聖穆、翁能利商議,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洪碧鳳名義偽充為本案雇工人員,再由洪碧鳳配合在出勤簽到表上為不實到勤之簽名。嗣洪德勝明知其本職為威力保全公司派駐在西口國小之保全人員,無法於卷附「104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之雇工人員簽到情形比對表」所示之日期,依契約規定之出勤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從事清潔勞務工作,惟洪德勝竟仍依翁能利之指示,要求洪碧鳳在出勤簽到表上洪德勝無法實際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日期欄位,簽署洪碧鳳不實到勤之簽名。

2.許秀鳳明知其從事清潔勞務工作僅約10日,竟仍依翁能利指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出勤簽到表上簽署許秀鳳不實到勤22日之簽名。又陳景順明知已於105年11月4日自鴻福土木包工業離職,卻仍依沈聖敏指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離職後某不詳日期至鴻福土木包工業,在知情之會計職員高藝紅提供之出勤簽到表上,於卷附「104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之雇工人員簽到情形比對表」所示之日期欄位,簽署陳景順不實到勤之簽名。此外,翁能利與沈聖穆利用王溢隆為無法溝通之瘖啞人士,且出勤簽到表均係事後一次補簽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王溢隆在出勤簽到表上,其未實際出勤之105年3月30日欄位,為不實到勤之簽名。另沈長松與沈聖敏則利用阮氏紅為越南人士,不識中文字之機會,指示高藝紅在出勤簽到表上偽簽阮氏紅之姓名,並指示高藝紅於卷附「104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之雇工人員簽到情形比對表」所示阮氏紅未能實際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日期欄位,偽簽阮氏紅不實到勤之簽名。

3.沈聖敏、沈聖穆、沈長松、翁能利、洪德勝、劉建偉及陳景順等人明知其等於卷附「104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之雇工人員簽到情形比對表」所示之日期,分別有經由金門港(小三通)或桃園國際機場出入境、搭乘飛機至臺灣本島、住院或在臺灣本島就醫等未能實際在金門地區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事實,竟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出勤簽到表上渠等無法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日期欄位,為不實到勤之簽名。而渠等分別為不實之到勤簽名後,翁能利、沈聖穆、沈聖敏、高藝紅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翁能利指示沈聖穆、沈聖敏、高藝紅按月彙整前揭出勤簽到表之簽到人數,製作業務上不實登載之計價書或請款明細、施工照片等履約證明文件及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向金門縣自來水廠行使之,並據以請領契約價金,致使不知情之金門縣自來水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鴻福土木包工業確有依契約條件履約而給付相關清潔費用,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自來水廠對於履約管理及契約價金核撥之正確性。

(四)106年度清潔採購案部分:

1.沈聖敏於106年2月18日代表鴻福土木包工業與金門縣自來水廠簽訂106年度清潔採購案契約書,約定於106年2月18日至107年2月17日間,鴻福土木包工業應每月指派雇工7人進行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工作,雇工人員之薪資為每日1300元,沈聖敏與翁能利為履行契約,遂提報沈聖敏、沈長松、鍾聲龍、阮氏紅、劉建偉、洪碧鳳、許凱竣及許火臻等8人為本案雇工人員,嗣改提報賴弘文取代許火臻,復改提報陳奇榮取代賴弘文,再提報金浩然取代陳奇榮擔任本案雇工人員。其中洪碧鳳仍係經洪德勝與沈聖敏、翁能利商議後掛名,並由洪德勝實際從事清潔勞務工作,而洪德勝明知其本職為威力保全公司派駐在西口國小之保全人員,無法於卷附附表4所示日期,依契約規定之出勤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從事清潔勞務工作,惟洪德勝竟仍依翁能利之指示,要求洪碧鳳在出勤簽到表上洪德勝無法實際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日期欄位,簽署洪碧鳳不實到勤之簽名。此外,沈聖敏明知陳奇榮並非專責負責湖庫環境清潔工作人員、許凱竣僅於寒暑假期間從事清潔勞務工作、許火臻僅從事清潔勞務工作1日即離職,沈聖敏竟未經渠等同意,分別由自己及指示不詳人員,於卷附附表4所示之出勤簽到表上日期,偽簽許凱竣、許火臻、陳奇榮不實到勤之簽名。另賴弘文明知其實際從事清潔勞務工作僅約10日,且已於106年6月10日自鴻福土木包工業離職,竟仍依沈聖敏指示,分別於在職時及離職後某不詳日期至鴻福土木包工業,在知情之會計職員高藝紅提供之出勤簽到表上,於卷附附表4所示之日期欄位,簽署賴弘文不實到勤之簽名。

2.沈聖敏、沈長松、劉建偉、賴弘文及金浩然等人明知渠等於卷附附表4所示之日期,分別有經由金門港(小三通)或桃園國際機場出入境、搭乘飛機至臺灣本島、住院或在臺灣本島就醫等未能實際在金門地區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事實,竟仍分別在出勤簽到表上渠等無法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日期欄位,為不實到勤之簽名。而渠等分別為不實之到勤簽名後,翁能利、沈聖敏、沈長松、高藝紅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翁能利、沈聖敏、沈長松指示高藝紅按月彙整前揭出勤簽到表之簽到人數,製作業務上不實登載之請款明細、施工照片等履約證明文件及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向金門縣自來水廠行使之,並據以請領契約價金,致使不知情之金門縣自來水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鴻福土木包工業確有依契約條件履約而給付相關清潔費用,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自來水廠對於履約管理及契約價金核撥之正確性。

參、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伍、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陳鴻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