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敬達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3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玉英書 記 官 施人夫通 譯 洪自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被告盧敬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併自判決確定後兩個月內,逕自一次匯入被害人盧佩嫻指定之帳戶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全額。
未扣案偽造之「盧佩嫻」署押肆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敬達與盧佩嫻為姐弟。渠等父親盧禮清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過世,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盧禮清生前未立有遺囑,上開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盧敬達與盧佩嫻依法定應繼分繼承。盧敬達明知未經其餘繼承人即盧佩嫻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決定如何分割遺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在金門縣地政局,委由不知情之盧美梨(另為不起訴處分),代撰「遺產分割協議書」2紙,偽造內容為盧佩嫻與盧敬達合意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由盧敬達獨自所有之協議,並指示盧美梨偽造盧佩嫻之簽名共2枚,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2紙。嗣盧敬達思索應如何取得盧佩嫻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其後盧敬達於107年3月4日,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盧佩嫻佯稱之前辦的保險有缺資料云云,致不知情之盧佩嫻交付印鑑章及身分證予盧敬達。旋盧敬達接續於107年3月14日,在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於請領印鑑證明「委託書」委託人欄位內,偽簽「盧佩嫻」之姓名2枚及盜蓋印鑑章2枚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盧佩嫻本人委託盧敬達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意旨之委託書,並於同日持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行使,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印鑑證明予盧敬達,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盧敬達接續於107年3月14日,在金門縣地政局,盜蓋盧佩嫻之印鑑章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2枚、繼承系統表1枚,並在登記清冊上記載附表編號1至10號之土地及建物皆由盧敬達獨自取得所有權,並檢送上開文件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文件,持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盧禮清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分割,使不知情之金門縣地政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腦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盧佩嫻及金門縣地政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申辦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盧佩嫻調閱地籍資料,發現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已移轉登記為盧敬達所有,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施人夫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人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