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凱軒
洪震瑄洪維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109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謝凱軒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震瑄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維諭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凱軒、洪震瑄與洪維諭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自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漁港欲搭乘本國籍「耀隆號」(小船編號:860031)自用小船一同前往后豐漁港,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九宮安檢所派出人員小組長林孟緯、安檢士邱柏鈞及隊員姚孟霖3人共同在羅厝安檢點實施安全檢查勤務,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謝凱軒、洪震瑄、洪維諭3人因不滿安檢士邱柏鈞告知依法將實施船舶檢查作業,渠等均明知邱柏鈞等人均穿著海巡安檢制服,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洪維諭接續以「三小啦」、「我沒喝酒、你是靠杯」、「幹你娘機歪」、「靠杯懶覺」(臺語),被告謝凱軒接續以「幹你娘機歪」、「我的懶覺給你幹啦,幹你娘老機歪」(臺語)、「他馬的」,被告洪震瑄接續以「三小啦」、「幹你娘」(臺語)等不堪言語,連續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邱柏鈞(公然侮辱罪部分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足以減損員邱柏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謝凱軒、洪震瑄同時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洪震瑄接續拉扯邱柏鈞之衣領,並推拉同行之執勤隊員姚孟霖,謝凱軒則接續以腳攻擊邱柏鈞下體(傷害罪部分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海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並造成邱柏鈞身體受有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柏鈞訴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謝凱軒、洪震瑄與洪維諭(下稱被告等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2、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95、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柏鈞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金馬澎九隊字第1091102155號卷【下稱海巡第2155號卷】第9-12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號卷【下稱軍偵第4號卷】第49-51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書、警製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書、警製密錄器影像內容及譯文、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及其他船舶(商船)基本資料明細(見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金馬澎九隊字第1091100431號卷【下稱海巡第0431號卷】第3-7頁、第41-43頁、海巡第2155號卷第65-69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5號卷【下稱他字45號卷】第41-45頁、海巡第0431號卷第53-5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凱軒、洪震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洪維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等3人於同日先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海巡人員邱柏鈞,均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謝凱軒、洪震瑄雖於上開時、地同時施強暴於在場數名海巡人員邱柏鈞及姚孟霖,仍屬單純一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質上當然含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故被告洪震瑄拉扯邱柏鈞之衣領,並推拉同行之執勤隊員姚孟霖,妨害邱柏鈞、姚孟霖行使權利,自無庸另論以強制罪。又被告等3人就公然侮辱部分,及被告謝凱軒、洪震瑄就妨害公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謝凱軒、洪震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言詞侮辱海巡人員邱柏鈞之行為,及被告洪震瑄拉扯海巡人員邱柏鈞之衣領,並推拉同行之執勤隊員姚孟霖,被告謝凱軒並以腳攻擊海巡人員邱柏鈞下體之行為,雖有不同之行為態樣,然均出於妨害海巡人員執行職務之目的所為,則其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屬數行為,容有誤會。
(三)被告謝凱軒前於106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軍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謝凱軒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經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審酌被告謝凱軒前所犯係違反部屬職責案件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而構成本案累犯,此部分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案件,其等罪質及犯罪型態均顯不相同,無何等特別關連性,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毋庸加重其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3人明知海巡人員邱伯鈞、姚孟霖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海巡人員,竟因不願配合渠等登船檢查,出言侮辱並對執行職務的海巡人員並施以強暴,妨害海巡人員勤務的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與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謝凱軒前於106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軍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謝凱軒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經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被告洪震瑄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洪維諭於94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金門地檢署以95年度緩字第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尚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4頁),另衡諸被告等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就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向告訴人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由告訴人就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並參被告謝凱軒自陳家中有爸媽、祖父母,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現在要開店,開店前在養工所上班,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洪震瑄自陳家中有爸媽、祖父母,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目前服役中,月收入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洪維諭自陳已婚,兩個小孩,就學中,要扶養兩個小孩,經營水電行,月收入大約3萬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2
-103頁),以及被告等3人侮辱言詞之內容及參諸被告洪震瑄拉扯海巡人員邱柏鈞之衣領,並推拉同行之執勤隊員姚孟霖,被告謝凱軒則以腳攻擊邱柏鈞下體之強暴方式而妨害海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末考量被告洪震瑄、洪維諭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渠等本次因一時情緒激動,失慮致罹重典,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付訖賠償金,見前開本院調解書即明,堪認已具悔悟之意,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渠等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3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看你娘吼」、「幹你娘機歪」、「看三小」、「你是被狗幹」、「你是靠北喔」、「是啥懶教」等穢語連續侮辱邱柏鈞,足以減損員告訴人邱柏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被告洪震瑄、謝凱軒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洪震瑄動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被告謝凱軒則接續以腳攻擊告訴人下體,致告訴人身體受有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3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被告洪震瑄、謝凱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3人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被告洪震瑄、謝凱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3人,就和解事宜達成共識且付訖賠償金,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107-11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所述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