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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子豪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7日109年度城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子豪(重利罪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係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號「誠泰當舖」實際負責人。黃皖婷(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判決確定;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因經營店鋪需款周轉,於101年3

月15日某時,在「誠泰當舖」,向葉子豪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息7分半(相當於年利率90%),每月利息6萬元。㈠其後葉子豪因黃皖婷無力償還本息,且黃皖婷因故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遂於103年1月間某日,與黃皖婷約定,由黃皖婷提供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葉子豪指定之第三人趙筱菱,再由趙筱菱出面辦理貸款,貸得款項由葉子豪自行運用,利息即降為複利2分。而黃皖婷前於100年年底至101年年初,受父親黃邦烈(108年11月8日歿)委託,將黃邦烈所有名下金門縣○○鎮○○○段00地號、金沙鎮北九劃段741、782、829地號、金沙鎮北九十劃段552、569、699地號、金沙鎮官澳段1313地號共8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弟黃華萃、黃華誕,而持有黃邦烈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葉子豪與黃皖婷明知未得黃邦烈之同意或授權,且均明知黃邦烈與趙筱菱就上開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趙筱菱亦未給付任何買賣對價,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皖婷將該8宗土地之所有權狀、黃邦烈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交付葉子豪轉交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淑慧。葉子豪與黃皖婷再於103年1月8日,前往陳淑慧位於金門縣金城鎮之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陳淑慧,盜用黃邦烈之印章,以出售上開土地予趙筱菱之不實內容,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等文書,並委由陳淑慧於103年1月23日,持向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筱菱,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致使地政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致生損害於黃邦烈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嗣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經共有人黃雅娟訴請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104年5月6日進行拍賣,以321萬1元拍定。

葉子豪與黃皖婷為避免該土地遭他人取得,商定由葉子豪借款予黃皖婷,以趙筱菱名義向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再由黃皖婷提供其他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葉子豪指定之第三人陳炳慶,以陳炳慶名義辦理貸款,貸得的款項由葉子豪自行運用。謀議既定,兩人即以趙筱菱名義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繳足價金,經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葉子豪與黃皖婷均明知未得黃邦烈之同意或授權,且黃邦烈與陳炳慶就金沙鎮浯坑劃測段33、69、114地號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陳炳慶亦未給付任何買賣對價,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皖婷於104年6月間,在金門縣金湖鎮,先將該3宗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葉子豪轉交不知情之成年人地政士陳淑慧。葉子豪並指示不知情之陳炳慶與黃皖婷於104年6月12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陳淑慧之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陳淑慧,盜用黃邦烈之印章,以出售上開土地予陳炳慶之不實內容,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等文書,並委由陳淑慧於104年7月6日,持向地政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炳慶,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致使地政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致生損害於黃邦烈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依職權告發,移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與黃皖婷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給伊指定之人頭趙筱菱、陳炳慶,實無買賣合意,而坦認伊與黃皖婷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與黃婉婷共同行使及偽造上開土地買賣登記相關文書,辯稱:黃皖婷為黃邦烈之女,並持有黃邦烈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印本,伊不疑有他,不知黃皖婷未經黃邦烈同意或授權,擅自處分上開土地;並主張原判決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過重,量刑不當。經查:

(一)被告與黃皖婷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皖婷、黃邦烈、陳淑慧、趙筱菱、陳炳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邦烈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存摺影本、被告手寫之本件借款暨利息計算式1紙、本票影本2紙、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07年3月7日金城放字第1075000616號函及附件、金門縣地政局107年5月3日地籍字第1070003302號函及附件、金門縣地政局107年6月11日地籍字第1070004603號函及附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金門縣政府107年10月18日府建商字第1070086012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07年10月29日金城字第1075002988號函暨個人授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黃皖婷未經其父黃邦烈同意或授權;然:⒈證人黃皖婷於偵查中結證:「我不敢讓我爸爸知道,因為如

果用我爸的名義去貸款,他就需要去對保,這樣他就知道了」、「因為我爸爸委託我將那些土地贈與給我弟弟,所以我爸爸將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給我」、「(所以要過戶給人頭,有沒經過你父親同意?)沒有。」;而證人黃邦烈也稱:「(104年之前黃皖婷有沒有跟你講過他要向別人借錢的事?)沒有,我都不知道。」、「(104年之前黃皖婷有沒有請你提供權狀表示他要向別人借錢設定抵押權或將土地過戶給他人辦貸款?)沒有」、「(你是不是有將權狀、印鑑章或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黃皖婷?)交給黃皖婷要辦過戶給弟弟」、「(104年之前黃皖婷有沒有跟你講過他要向別人借錢的事情?)沒有,我都不知道。」等語(他160號卷第23至24頁、 偵314號卷第48、244、245頁),堪認黃皖婷未經其父同意或授權為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

⒉黃皖婷將上開土地分別移轉給被告指定之趙筱菱、陳炳慶,

均係出於被告之主意,此參被告自承:「黃皖婷說他爸的土地要設定給金主,我跟黃皖婷說,利息都沒辦法支付也不是辦法,...所以我跟他(指黃皖婷)說把土地以買賣為由過戶到趙筱菱名下,由趙筱菱以他的名義跟銀行貸款,貸出來的錢由我來運用,我來還款,這樣利息就可以算2分,黃皖婷有同意。」、「這3筆(指金沙鎮浯坑劃測段33、69、114地號土地)是要過戶給陳炳慶的那個月左右,...我叫他(指黃皖婷)拿3筆土地讓我過戶給人頭去貸款,貸出來的錢我自行運用,300多萬的借款,利息照樣是2分計算,他同意。」等語(偵314號卷第50、142頁)即明。被告自100年間至104年間為誠泰當鋪的實質負責人(他116號卷第65頁) ,其經營當鋪業務,更經辦貸放高利貸款業務,自深悉黃邦烈的土地本可做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標的,若非被告已知悉黃皖婷未經黃邦烈同意或授權將上開土地移轉給趙筱菱,陳炳慶,則被告何以不要求黃皖婷促其父親黃邦烈出面向銀行貸款即可,反悖於常情大費周章要黃皖婷先將上開土地假藉買賣之名,分別移轉登記在趙筱菱、陳炳慶名下,再由趙筱菱、陳炳慶持該土地向銀行貸款?再者,被告前曾要求黃皖婷所交付本票( 即票號CH454698號,票面金額96萬元、票號CH454700號,票面金額98萬元)時,必須有黃邦烈的簽名,因為土地是黃邦烈的,沒有黃邦烈的簽名,被告的債權就沒有保障(他160號卷第11頁),顯見被告深知徒有黃邦烈之印章及相關文件,不足表彰黃邦烈之同意;卻於黃邦烈所有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趙筱菱、陳炳慶時,未曾要求黃邦烈謀面或確認,以確保土地移轉之合法性,不但與被告自己行為邏輯不符,亦與事理有違。又如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欲自行運用貸款金額,其明知倘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黃邦烈以自己名義貸款,黃邦烈豈有將貸款金額交由被告任意運用之理,也就不會同意持上開土地前往貸款,被告之意圖和目的即會幻滅,無法得逞。是被告要求黃皖婷將黃邦烈所有之上開土地移轉趙筱菱、陳炳慶,再由趙筱菱、陳炳慶向銀行貸款供其使用,卻未於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知會土地所有權人,其有意規避黃邦烈知情甚明。

⒊黃皖婷因急迫情事向被告借高利貸,不願其父黃邦烈知曉;

且其持有黃邦烈上開土地之土地權狀及黃邦烈之印鑑章係因黃邦烈委託其辦理贈與給其弟(偵314號卷第48頁),其迫於貸款及重利之雙重壓力,本有可能未得黃邦烈之具體授權而處分上開土地,被告經營當鋪及貸放高利貸款,對於上開情狀較一般人知之更詳,若非已知悉黃皖婷未經黃邦烈同意或授權,豈會有前揭違反情理之舉,並有意規避黃邦烈知情,是黃皖婷證稱「(葉子豪是否知道你沒有經過你父親的同意?)知道。」、「葉子豪應該都知道,因為我那時候是偷偷拿去找他的,我有跟他講,地是我爸要過戶給我弟弟的,我跟他講,他們不知道我要把地拿來設定抵押。」等語(同前卷第48、141頁),應屬有據;遑論被告也供承「因為黃皖婷一直沒有付利息,104年的時候,我跟她說這樣不行,所以她拿了這3筆土地的權狀給我,『跟我說這是要過給她弟黃華萃』,她同意讓我過給人頭陳炳慶,以陳炳慶的名義去銀行貸款200萬元,還欠我的利息。」(偵314號卷第212頁),顯見黃皖婷確曾告知被告上開土地原係要移轉登記給黃皖婷弟弟一事,益徵黃皖婷證言屬實。被告所辯不知情,委無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均與黃皖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淑慧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趙筱菱、陳炳慶,為間接正犯。又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論以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審酌被告為求自己之經濟利益,非法涉犯重利罪在先,再挾此一重利,先後與黃皖婷共同利用本件2次犯行,取得上開土地,利用該等土地向銀行貸款自行運用,以穩固並直接取回其不法重利,主觀惡性重大;更利用上開土地極高的總價值,在上開土地上設定到期日為133年間、134年間,時間極長,總額高達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黃邦烈非但形式上失去土地之所有權外,更淪為黃皖婷與被告之雙重物上保證人,侵害黃邦烈之財產權甚為嚴重,所造成之影響極為深遠,且尚部分土地未返還給黃邦烈,也未見被告有試圖對黃邦烈作出如何之補償,甚至遭法院宣判重利罪確定後,仍透過虛偽陳述,試圖維護其利用重利犯罪之機,獲取之犯罪成果,犯後態度惡劣,但考量被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最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罹患肺腺癌合併肋膜及腦轉移之疾病,他116號卷第71頁),以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與兩個女兒及配偶同住、離婚、目前無業無任何收入、依賴扶助2500元及親友支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佩穎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