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政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醫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政裕(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為:「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下午4時38分許,因疼痛求診金門醫院急診,因醫療未循序漸進只有打針才有效,我與神經內科醫生約定每八個小時可施打一針鎮定劑可以提前一小時施打。當日我因疼痛至金門醫院急診看診剛掛完號還沒看診急診醫生就說時間還沒到要到五點二十分才到八小時才能施打。我告訴急診醫生:我與神內醫生約定的時間可以提前一小時請急診醫生是不是可以CALL神經內科值班醫生,但是醫生就是不理我。在此之前我疼痛到急診看診,醫生如果看我疼痛受不了會CALL神經內科值班醫生問他們的意見即便我住院疼痛有時痛到受不了護理師也會打電話給神內醫生徵求醫生同意提前施打。我到急診時間已經超過時間急診醫生不讓我施打針劑也不打電給神經內科醫生,我痛到不行之前已經多次痛到全身性癲癇,嚴重會導致意識不清或死亡。時間到了醫生不幫我施打針劑也不幫我CALL神內醫生,當時在場也沒有其他病患在就診,等醫生叫我過去說我的電腦病歷有人在使用然後就馬上站起來按報警鈴,全程我並無漫罵或動手動腳何來違反醫療法,連護理師都看得出醫生是故意的,我才會說醫生是故意的等語‧‧‧情急之下我才會脫口而出醫療沒循序漸進如果故意不給我施打針劑,真的疼痛為了活下去不就該搶也要去搶。之後,醫生馬上幫我開立針劑,等警察來了我就被帶回去做筆錄,還待在拘留所一晚。全程我無謾罵、恐嚇、動手動腳僅因醫生個人心情看到我認識警察後就到處通報,我想說沒怎樣配合警察作筆錄這樣子怎麼違反醫療法呢?醫療沒循序漸進我口服藥完全沒效,急診醫生換來換去沒有交班好,我只是醫療沒循序漸進努力求生的病患,已經多次因醫護個人心情不讓我打針導致我疼痛意識不清全身性癲癇,因為醫療還要救人所以我每次都算了。請法官傳訊當時在場之證人護理師急診室保全並調閱錄影看我有無謾罵、恐嚇、動手動腳當時有其他人在就診嗎?醫生叫我去看電腦說電腦病歷有人在使用我才過去的,當時醫生根本沒有在看其他人的心電圖,如果有醫生和護理師應該告訴我有緊急的病患我跑急診那麼多年有緊急的病患來我都會在旁邊等,該醫生說判讀心電圖是謊言請法官傳訊證人明察,並撤回原判決。不勝感激。」等語。
三、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在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之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先予敘明。
四、本院查:
(一)原審判決係以告訴人王則堯醫師之指訴,與當時在場之護理師即證人伍妤敏證述:被告反覆大聲咆哮,態度極差,讓人感到害怕,而妨害告訴人判讀其他疑似心肌梗塞患者之心電圖等語,及參酌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之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擷圖暨譯文、金門縣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到場處理之工作紀錄簿、金門縣受理醫療機構遭遇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等所有存卷可憑之證據資料,始綜認被告當時確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以恐嚇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且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也有敘明妥適之理由;復於科刑時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亦無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等原則,所為量刑妥適,尚無失出或過重之情形可指。
(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仍供承當初確有在場對告訴人說過:「你不要刁難我」、「你還故意刁難我」、「你不要在刁難我」、「你現在是在刁難我是不是」、「你現在沒代誌刁難我咪呆」、「你在給我裝肖維就對了,你給我故意刁難就對了」、「你沒事給我刁難幹嘛,我在痛你沒事給我刁難,你沒幫忙就已經很過份了」、「真的痛到受不了,為了活下去,該搶還是會去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上開告訴人王則堯醫師之指訴、證人伍妤敏護理師所為證詞均相符合,經再參看金門醫院監視錄影光碟、卷附之影像擷圖暨譯文等事證,足見被告當時的確反覆大聲咆哮。在上開由被告激烈言行所造成之環境下,告訴人指稱已因而妨害其當下對疑似心肌梗塞患者進行心電圖判讀之醫療行為,合乎事理,當可採信。從而,被告所為者,實已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無誤;其猶固持己見而辯解絕無違法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三)由於上開被告違法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其再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護理師、急診室之保全等人到庭作證,又請求勘驗金門醫院之監視錄影光碟等,即均無再事調查之必要,故皆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解其未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然查非可採,業如前述。原判決又未見有何違誤或不當,而應予維持。則本件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