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鈞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鈞凱(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十多年前遭人惡性倒閉,當時還有3名子女就學中,又是單親,因急需用錢,才按報紙上所刊登可協助貸款的廣告與對方聯繫,致被騙將存摺與印鑑交付他人,後來一直聯絡不上對方,心想戶頭裡沒錢,就自認倒楣,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麼嚴重。被告從未詐欺他人,也不可能幫助不肖份子詐騙他人之財物,更不認識告訴人陳秀蓮,請法官原諒,撤銷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秀蓮於警詢之指訴、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所開設新北巿八里區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自白如何交出帳戶存摺與印鑑之過程,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與工作經驗等所有訴訟資料,而綜合審認被告該農會帳戶確實經人持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被告任意交付存摺與印鑑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適切說明被告所為欲申辦貸款才交付帳戶資料而否認本件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合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且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也未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等原則,尚無失出或其他偏失可指。
(二)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方法稍加釋明,或指出此等證據資料之所在以供本院調查,相較於原審判決已詳載其得有心證理由之各項積極證據資料,被告徒托空言謂其遭人騙取帳戶資料云云,實無從給與任何有利之認定。
四、綜前所述,既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查無足取,原判決又核無違誤或不當,而應予維持。則本件被告所為上訴,即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