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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原交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雄

居金門縣○○鎮○○街00號(指定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下午約2時至4時間,在金門縣金寧鄉湖下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及含酒精成份之飲品保力達1杯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於同日下午約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工地出發欲返回金門縣○○鎮○○街00號租屋處,途經金寧鄉瓊安路后沙路段時為警員攔查,因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約5時29分許,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判決理由中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核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參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已由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故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被告酒後違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一再表示認罪(見警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

(二)關於被告前開犯行,除有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件附卷足憑外(見警卷第10至16頁),並可見被告上開歷次於偵審中之自白應為事實,也可採為證據。從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城原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服刑後,至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明,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於108年間違犯上述公共危險罪後,再於本件觸犯相同之罪名,著實未見反省或警惕,相當輕忽法規範,可知前案未生執行效果,經再檢視本件犯罪情狀,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就被告於本件所犯者加重其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違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危脅至大,因而發生不幸之社會事件,多有所聞,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理應謹慎而為,不應輕率恣意行事,卻明知故犯,其犯罪動機蘊含之惡性非微;惟被告乃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而犯案,未生交通事故,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尚不嚴重,亦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為平地原住民、高職學歷、已離婚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從事板模工作為生,需工地之天氣適宜才會有工作、收入,與前妻育有3名子女,但離異後已多年未見,並無兄弟姊妹,現與高齡生病的母親租屋同住,乏人可協助照顧母親之語(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而依罪刑相當、比例與公平等原則衡酌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待被告應深自省思,切莫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