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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偵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冠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冠群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加重妨害公務、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及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所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相關犯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又非予羈押,無法排除被告勾串共犯、湮滅罪證、逃亡之可能性,難以確保訴追、審判,經本院裁定羈押後,羈押期間將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屆滿。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聲請本院裁定自110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加重妨害公務、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及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證人陳月治、蔡云豪、葉春志、丁慶明、吳金翰之證述可供佐證,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加油站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採證照片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加上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警方對被告攔查時,有衝撞及加速逃逸之行為,並在停車後拒不下車,操作手機似有刪除手機資料之動作,並通知他人刪除電腦資料,加上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而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15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

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等罪之犯罪事實,共犯人數甚多,犯罪結構複雜,且其他被告尚未完全到案,存在互相溝通陳述內容,以決定應訊內容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之虞,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偵查及審判之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此有本院110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存卷可考。

三、茲聲請人於前項羈押期限屆滿之5日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准予延長羈押2月。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坦承有犯傷害、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加重妨害公務等罪,但否認有涉犯其他犯行,然卷內因有前開證人證述及上開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涉犯重罪者,易有透過逃亡等舉措躲避刑責,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並涉及販賣毒品犯罪,對於取得毒品、躲避追緝之管道均較為瞭解,可能以此躲避追緝,加上被告曾於110年7月28日警詢、同年月29日偵訊筆錄中,自承其在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往伯玉路上之金民加油站,因家人有將警察要找被告一事告知被告,是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時,因車上有毒品而加速逃逸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曾做出逃亡之具體舉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但被告於前開時地逃逸後,嗣遭警查獲,仍拒不下車,並於車內不斷操作手機,似欲湮滅手機資料,並考量被告之部分陳述一再反覆(如是否承認傷害、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加重妨害公務等罪、是否知悉遭員警攔查等節),似係隱瞞、掩蓋部分事實之意,並且,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又容易涉及多數不同藥腳,被告所涉犯其他犯罪,相關參與人數甚多,而此種犯罪中,常有分工、主謀、認知、實際犯罪態樣不明確之問題,被告與尚未到案之共犯、藥腳較為熟稔,保有聯絡管道,更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即有相當可能透過此等管道,勾串共犯與藥腳,以改變相關證述之內容,是本件有事實足認其有設法湮滅相關事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再者,本件若對被告為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因相關關係人人數眾多、關係緊密,難以杜絕被告與其等之聯絡、串證、湮滅罪證行為,無法確保相關證言及事證之完整及正確性;再被告於直接面對我國警察公權力行使時,均會選擇直接驅車逃逸,也難認單憑其他具保等手段,能確保被告不逃匿,再被告熟知躲避追緝之管道,而金門地理環境特殊,無論被告逃避至大陸、臺灣本島,均容易因地理上隔海,而導致難以追緝之情事,此均有害訴訟程序或執行,故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維持羈押處分亦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自110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避免給予被告透過接見、通信之機會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聯絡他人湮滅罪證,爰併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諭知。

四、另被告雖稱其具有因糖尿病引發之視網膜病變,需要動手術,否則會失明等語,但於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立即施做手術,否則將會失明等節,另被告於110年8月5日偵查中,陳稱去年已動過2次小手術,要再動6、7次手術等語,由此足見被告在去年已接受過治療,而被告遲至於今年7月29日遭羈押前,均未再動手術治療,顯見被告之病情應已得到控制、趨於穩定而並非急迫,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無從認定有不得羈押,應予具保之事由。若被告確有相關必須保外治療之急迫症狀,尚得檢附相關事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併此附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