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順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順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判決(108年城交簡字第60號,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本院108年5月29日108年度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 所載條件。並已於108年8月6日確定。而依本案調解筆錄所示,受刑人應給付受害人家屬黃冠辰、曾玲玲(下稱受害人家屬)978000元之損害賠償,自民國108年6月起至111年5月至,每月15日給付受害人家屬8500元,自111年6月起至118年5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受害人家屬8000元,惟受刑人迄109年1月止,僅給付4期款項{108年6月至9月給付給受害人家屬},後未再履行調解所定內容,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於108年8月16日,以金檢原義108執緩12字第1089004052號函通知受刑人,再於110年10月8日,以電話向受害人家屬詢問受刑人是否有持續支付賠償金乙節,而受害人家屬表示於地檢署108年9月25日向受害人家屬核發補償金後,受刑人即未再繳款給受害人家屬,地檢署並於同日詢問受刑人為何未按期支付款項,受刑人僅稱年紀大、找不到工作、靠老人年金生活、無力支付償金等語。查受刑人確有於地檢署向受害人家屬核發補償金後,再向地檢署繳納4期補償金(即108年10月至109年1月),但此後未再給付,惟本案判決要求受刑人依照本案調解筆錄給付受害人家屬賠償金,受刑人向地檢署繳納之款項,實則應屬支付受害人家屬之款項,此至多僅能在受害人家屬嗣後向受刑人求償時,由受刑人主張扣減,而不能認受刑人已依照本案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縱受刑人誤認繳納至地檢署之款項,係在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但依照本案調解筆錄之內容計算至110年9月15日,受刑人至少應給付受害人家屬136000元(16個月x8500元),但實際上受刑人給付之款項僅共68000元(8個月x8500元),又受刑人表示年紀大了、找不到工作、無法支付賠償金等語,難認受刑人有意履行本案判決之條件,足認受刑人漠視法紀,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金門縣○○鄉○○村○○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 ,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⑴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⑵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⑶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且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至同條第3項明定,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係參考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所為之規定,並無礙其為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再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一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準此,倘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國家始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求償權,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44號裁定、最高法院1103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罪,前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本案調解筆錄) 所載條件,本案判決並已於108年8月6日確定。嗣後受害人家屬向地檢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照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金,經地檢署於108年9月25日准許並給付補償金共944000元(依照本案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之978000元,減去受刑人已於108年6月至108年9月給付之34000元款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調解筆錄之債權當然移轉給國家,是受刑人其後轉向地檢署分期給付金額,也非全然無據。但依本案調解筆錄,受刑人應自108年6月起至118年5月止,按月分期給付受害人家屬978000元,惟受刑人僅付款至109年1月,後未再履行調解所定內容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本案調解筆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3份(分別為109年5月4日、110年10月1日、同年月8日所作成)附卷足憑,受刑人雖以沒有錢、名下沒財產、年紀大、沒體力、沒工作沒收入等語,稱其無力還款,但受刑人對於自己之身體狀況、財產、收入情形本應瞭然於心,其在108年5月29日與受害人家屬簽立還款期間長達10年之分期還款協議時,當係已自行評估其財產、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定自己可依照本案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於10年之期間內,穩定、不間斷之還款給受害人家屬,以負起其應承擔之法律責任,況人類之年紀乃經年累月逐漸累積者,身體能力也係逐漸下降者,正常情況下,當不會一夕之間突然因年紀大而喪失工作能力,本件受刑人並非遭逢如何之變故,徒以年紀大、沒體力、沒工作等語,即在僅給付8期共68000元款項後,拒絕繼續依照本案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顯非正當,更可見有相當可能係在作成本案調解筆錄時,假意答應調解條件,騙取受害人家屬之諒解以邀寬典,嗣後再透過賴帳不還之方式拖免刑事、民事責任,復將其賠償之責任轉嫁給國家及社會。而在109年2月之後,迄今已經過約1年8月,於此其間內受刑人分文未付,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意願,且其僅給付總金額之僅約14分之1,絕大多數金額均未給付,又未見其有積極與受害人家屬或地檢署聯絡,商討後續還款事宜,足認受刑人違反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