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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文瑞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3月31日判決(109年易字第5號),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高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黃進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金高判決),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於109年11月18日,以金檢云義109執緩23字第1099005328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按金高判決向被害人支付200萬元賠償金,惟受刑人迄今未給付任何金額給被害人,此有地檢署110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人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未能按期支付賠償金給被害人,恐被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即向被害人求情,並要求被害人為其開立收據,收據上記載已收到200萬元賠償金等語,而被害人基於受刑人係其老闆、不斷拜託並承諾會再另請律師簽立賠償協議等事由,才為受刑人簽立上開收據,此有受刑人110年1月22日陳報狀及地檢署110年1月22日、同年月25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而後被害人之妻子即輔助人薛婉麗(下稱輔助人)同意受刑人延至110年10月再交付上開賠償金,然受刑人仍未按期給付。且地檢署於110年1月25日以電話向受刑人確認有無給付賠償金給被害人時,其稱已於110年10月24日向輔助人洽談再延遲事宜,但經地檢署向輔助人電話求證,輔助人僅表示自上次讓受刑人延期時有見面之外,即未再與受刑人碰面,可見受刑人此次所言不實。而後,受刑人又稱已給付15萬元給被害人,且被害人同意再延期至111年6月再繳納賠償金,但輔助人表示未收到受刑人任何一毛錢,當初係認受刑人因疫情關係沒收入可憐,才同意讓其再延期並簽立收據,惟被害人業於110年11月3日以陳報狀請地檢署向本院撤銷緩刑,此有地檢署110年10月25日至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110年10月27日陳報狀及被害人110年11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為,難認其有義履行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且受刑人多次以不當方式,妄求不被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漠視法紀,辜負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金門縣○○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109 年3月31日判決(109

年易字第5號),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金高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金高判決判處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黃進國200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有上揭判決書附卷足憑。

㈢查受刑人曾在110年1月20日、同年月22日向地檢署自稱有直

接給付200萬元給被害人,並提出被害人蓋印之收據1紙。嗣經地檢署於110年1月22日以電話向輔助人、被害人之女黃惠暄(下稱黃惠暄)確認,輔助人、黃惠暄均表示未收到任何款項,該張收據係受刑人於110年1月18日至被害人家中下跪哭著央求被害人,被害人、輔助人受不了方開立前開收據等語;地檢署於同日以電話向受刑人確認,受刑人仍一再堅稱已經還款等語,後於110年1月25日,受刑人方改口稱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金錢,是其最近身體不好,沒賺到甚麼錢,所以希望被害人讓其延期清償等語;於110年2月4日,受刑人再具狀提出和解書1份,該和解書記載輔助人同意延後3期,讓受刑人至110年10月再交付賠償款項等語;惟於110年10月21日,黃惠暄具狀稱並未收到受刑人所給付之任何款項,並提出被害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以為佐證;經地檢署於110年10月25日向受刑人確認,受刑人稱其在110年10月24日有去找輔助人,說因為疫情的關係,想延後至同年11月初再繳款,會於110年10月26日再去找輔助人洽談,會盡量連同前面幾期一起繳等語;地檢署於同日向黃惠暄、輔助人確認,黃惠暄稱受刑人確實未支付分文等語、輔助人稱受刑人未支付任何款項,且自上次延期後(應係指110年2月3日)就沒再與受刑人碰過面,如果受刑人該年11月初會依約繳款可以等等,若未繳款則因為受刑人一再誆騙被害人,希望撤銷緩刑等語;於110年10月26日、同年月27日,受刑人則向地檢署自稱有先給付15萬元現金給被害人,並得輔助人同意延期至111年6月清償等語,並於110年10月27日提出經受刑人及輔助人簽名之同意書1份,該同意書記載同意受刑人先行交付15萬元,其餘餘款讓受刑人再延至111年6月份補足餘款等語;經地檢署向輔助人確認,輔助人表示受刑人並未給付任何金錢,只是受刑人一直拜託輔助人,稱如果不簽同意書的話緩刑會被撤銷、明年6月就會把錢給輔助人,輔助人因為覺得受刑人很可憐,所以有幫受刑人簽同意書等語;於110年11月3日、同年月11日,則由被害人、黃惠暄分別具狀表示未收到受刑人所給付之任何款項,並由黃惠暄提出被害人之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佐證。此有地檢署歷次公務電話紀錄、前開書狀、收據影本、和解書、同意書影本、被害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依照附表所示條件,受刑人應分期償還被害人200萬元,於11

0年1月15日給付12萬元給被害人,其後每經過3個月,即應在當月15日前給付12萬元給被害人(最後1期則僅須給付8萬元),遲延1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齊,且其付款方式乃匯款至被害人所有之帳戶內。至110年11月,受刑人應分期給付之款項為4期,總額已達48萬元,但依照前開被害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見本件遲至110年11月11日,受刑人均未依照前開方式給付分文給被害人,此已顯見受刑人完全未依照金高判決所定條件履給付賠償金之條件。

㈤另受刑人雖稱已於110年10月26日給付15萬元現金給被害人,

但為輔助人、黃惠暄所否認。且細觀受刑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僅得見輔助人同意受刑人先行交付15萬元,其餘款項延至111年6月再補足等語,並未記載任何簽收15萬元款項之文字,單憑此一同意書影本,無從認定受刑人已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害人。再者,受刑人曾以緩刑會被撤銷為由,要求被害人替其偽簽200萬元收據,再由受刑人向地檢署謊稱已用現金給付本件全額賠償金等語,經地檢署向其確認,更一再堅稱已全額付款,數日後方改口稱未付款等語。受刑人為避免、架空金高判決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效力,向地檢署提出虛假之收據、做出虛偽陳述在先,已失誠信,而本件被害人、輔助人性格上心腸較軟,易被受刑人影響並答應受刑人之要求,是輔助人於此種情況下所簽發之文件,其內容是否符合客觀事實已非無疑。且既然附表所示已明白記載給付條件為匯款至被害人所有之帳戶內,而若受刑人真有給付款項給被害人之意,自當透過前開方式為之,使自身取得明確之付款證明,也符合金高判決之意旨以避爭議,受刑人捨此不由,僅推稱已給付現金,更似有意規避客觀之匯款紀錄,試圖以此蒙混了事。加上受刑人本次提出同意書影本,並稱以現金給付15萬元給被害人,此與受刑人先前提出200萬元收據,謊稱已給付200萬元現金時,其客觀手法完全相同,自無從徒憑前開同意書影本及受刑人片面之辭,認定受刑人確有依照同意書所載條件給付任何金錢給被害人。

㈥再者,雖前開同意書影本,記載輔助人同意受刑人緩期至111

年6月清償,但一來此僅為輔助人所為決定,未見被害人有同意受刑人緩期賠償,此同意書是否具備拘束被害人之效力、能否代表被害人之意思均非無疑。再附表所示清償條件經金高判決明確記載於判決書內,為法院所定之緩刑條件,縱被害人及刑案中之告訴人(即輔助人)有同意受刑人展延,仍無從改變判決書所附之緩刑條件,受刑人遲至110年11月尚未償還任何款項,已違反緩刑所附條件甚明。況同意書中,緩期清償之前題為受刑人先給付15萬元給被害人,但本件無從認定受刑人已依約給付15萬元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該同意書緩期清償之效力已然發生。另緩刑之目的,在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並使受刑人透過緩刑所附條件,填補被害人損害或記取教訓,以收矯治之效,並彌平被害人之傷痛。但本件受刑人接受緩刑宣告之後,不思努力依照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反而持緩刑可能被撤銷為由,一再騷擾被害人,迫使被害人、輔助人不斷妥協並答應緩期賠償,此反不當限制被害人民事追訴、執行之權利,已遠離金高判決宣告緩刑之目的甚遠。又為了應付緩刑條件,受刑人更要求被害人協助其偽簽收據,以圖蒙騙地檢署,此將使被害人額外蒙受違法之風險,亦可見受刑人尚試圖架空金高判決之緩刑宣告效力。本件已顯見金高判決之緩刑宣告非但無法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反思其過,反使受刑人持之一再騷擾被害人及其家屬,更成為其拖延不給付賠償金之藉口,自無從收緩刑之效果。㈦本件既受刑人未依照附表所示條件給付賠償金,且受刑人曾

與輔助人協商,經輔助人同意緩期至110年10月一次清償已屆期之全部款項,已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寬限,惟受刑人仍一再推託,更要求被害人將期限再推延至111年6月,又未依照展期條件給付任何金錢,使被害人迄今仍分文未得。而受刑人徒以身體不佳、疫情關係推託,但受刑人係在109年10月14日金高院審理時答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見金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卷第315頁至第328頁),當時疫情爆發已久,受刑人仍答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自係評估自身狀況後認定自身可依條件履行賠償之條件,當不得再任由受刑人持身體狀況、疫情為由拒絕付款。再者,受刑人徒稱其身體不佳,但完全未見其身體不佳之具體事證,以及其所謂身體不佳之狀況與無法還款間之具體因果關係為何。且受刑人在金高院審理時,稱其有一個工程到110年4月、已經開工了,11月11日起可以拿到工程款,每個月11日都可以拿到現金等語(見金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卷第326頁),顯見受刑人至少在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每月均會有固定之工程款收入,於該期間內當會有還款能力,但受刑人迄今未付分文給被害人,更可知受刑人係無意還款,而非有何身體不佳情事而無法還款。綜觀上情,本件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意願,且其全數金額均未給付,受刑人違反金高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壹、賠償金額:200萬元。 貳、履行時間及方式:受刑人應將下列款項匯入黃進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受刑人應於110年1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㈡受刑人應於110年4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㈢受刑人應於110年7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㈣受刑人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㈤受刑人應於111年1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㈥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㈦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㈧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㈨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㈩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受刑人應於114年1月15日前,支付8萬元。 上開各期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