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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昭明明知其非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依其經濟狀況,無力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上旬某日,於金門縣○○鎮○○○○路00號向黃禾舜表示需要借款,並佯稱:如無法於105年1月28日清償債務,願以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本案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權無償讓與黃禾舜等語,另先後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及面額50萬元之永豐銀行支票1張、面額25萬元、25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致黃禾舜陷於錯誤,答應借款給陳昭明,並在前址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陳昭明。

詎嗣後前開票據均跳票而未能兌現,黃禾舜遂持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對本案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查後,發現該建物乃係林榮輝所有,黃禾舜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黃禾舜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昭明固坦承本案建物係證人林榮輝所有,被告100年7月7日至109年7月6日止,向證人林榮輝承租本案建物、被告於104年11月上旬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0號,向告訴人即證人黃禾舜稱要借款,如無法於105年1月28日清償債務,願以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本案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權無償讓與證人黃禾舜等語,被告並曾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面額50萬元之永豐銀行支票1張、面額25萬元、25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被告有在金城鎮浯江北堤路27號收到現金共100萬元。嗣後被告交付之支票均跳票,證人黃禾舜遂持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對本案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查後,發現該建物之所有權人非被告、被告積欠黃禾舜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等節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雖確實有向證人黃禾舜借款,但是在興建本案建物時。係向地主即證人林榮輝租地建屋,當時證人林榮輝稱被告將本案建物蓋得太堅固,要求被告在租期屆滿以後將建物拆除,被告方與證人黃禾舜約定由證人黃禾舜將本案建物之鋼骨等建材拆去抵帳,詎在本案建物租期屆滿後,證人林榮輝不讓被告拆除本案建物,被告實未對證人黃禾舜施用詐術等語,惟查:

㈠前開被告坦認不諱之部分,與證人林榮輝、莊振源、黃禾舜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35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並有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簽立之權利讓渡書、金門縣地政局110年8月16日地籍字第1100006391號函暨附件本案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北堤段120、120-1地號土地暨本案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本案建物所有權狀、證人林榮輝與被告於100年7月7日簽立之房屋興建、營運及移轉契約、支票簽收回條、證人黃禾舜109年6月20日民事強制執行狀、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104年11月30日與黃禾舜簽立之權利讓渡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6月30日金院深109司執戊字第2237號致金門縣稅務局之撤銷禁止變更納稅義務人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1日金院深109司執戊字第2237號致鑑定人之撤銷執行程序毋庸辦理鑑定函、金門縣稅務局109年7月1日金財稅字第1090006325號函-納稅義務人非被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37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7月3日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87頁至第95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37號卷影印卷,下稱司執卷,第3頁至第19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另觀證人黃禾舜、莊振源均證稱:係在104年11月30日當日交

付借款100萬元給被告,當場有詢問被告能提供甚麼擔保,被告即稱可以用本案建物做擔保,若屆期未還款願意將本案建物讓渡給證人黃禾舜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並觀被告自陳於104年11月上旬某日,向證人黃禾舜借款,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簽立權利讓渡書,該讓渡書記載:「本人承租座落:北堤段120、120-1,本人願將承租權利及地上物所有權、使用權全部讓渡給黃禾舜…」等語,此有該權利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對借款人即證人黃禾舜稱本案建物為被告所有,並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以促使證人黃禾舜借款給被告。

㈢然本案建物為證人林榮輝所有,此有本案建物之公務用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證人林榮輝也陳稱本案建物為證人林榮輝所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可知被告實非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借款能否受償乃債權人決定是否借款之關鍵因素,擔保物之存否,更牽涉借款受償之可能性,當係借款契約中之重點。被告無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卻利用其身為本案建物承租人、具備占有使用本案建物外觀之便,對證人黃禾舜偽稱以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作為借款擔保,並使證人黃禾舜對於借款之清償可能性產生嚴重誤判,因而交付100萬元之借款給被告,當係對於借款契約之核心事項為不實陳述,乃屬於施用詐術,而足使證人黃禾舜誤認借款之清償可能性。加上被告遲至今日仍未能償還所積欠之借款,亦可見被告本不具備清償借款之能力。是被告自係透過謊稱讓渡本案建物所有權之詐術,使證人黃禾舜對借款受償可能性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萬元借款,被告之行為符合詐欺取財之要件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前開權利讓渡書既記載被告將本

案建物(本案建物乃座落於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此有本案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可資參照,見偵卷第33頁)所有權、使用權讓渡給證人黃禾舜等語,可知被告確係以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作為借款之擔保,自無從認定被告僅以本案建物拆除後之建材作為借款之擔保。

㈤此外,被告雖另稱在106年間有返還共8萬元(分別為5萬元、3

萬元)給證人黃禾舜、匯到證人黃禾舜的土地銀行帳戶等語,然經本院調閱證人黃禾舜所有之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在106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該帳戶在106年間並無任何存款存入,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1年3月11日金城字第111000063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件自難認被告有清償8萬元款項給證人黃禾舜。再者,證人黃禾舜證稱:借款給被告是1個月2分利,1個月利息2萬元、被告一直有付到105年1月等語(見偵卷第54頁);被告亦稱:從105年1月跳票以後就沒有再付利息了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縱確有於106年間給付8萬元給證人黃禾舜,然依照前開規定,被告所償還之款項應先充前開借款之利息,而縱依當時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計算,該借款在105、106年間之利息總額已遠高於8萬元,被告所償還之8萬元尚不足抵償積欠之利息,難認被告已返還部分借款給證人黃禾舜。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

財,透過謊稱讓渡本案建物所有權之方式,使證人黃禾舜對於借款受償之可能性產生誤認,因而交付100萬元之借款,被告之行為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為100萬元,於現今社會生活水準之下,約為39至40個月之基本薪資收入,已有一定之數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犯後尚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但考量被告稱願透過於111年7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部分每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還款(見本院卷第63頁)。雖其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未達成調解,但可見被告尚有試圖償還其所詐得款項之意。並參酌被告自陳其職業為務農,沒有下雨的話每個月可以賺三萬、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兒子1個女兒,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已經過世之家庭經濟情況、自陳患有肝硬化之疾病(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100萬元,屬被告因詐欺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與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若本件執行沒收有成,權利人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發還沒收物,並此附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佩穎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鼎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