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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和成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和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和成於民國103年1月1日,向告訴人社團法人金門縣華僑協會承租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自110年間起即未支付租金,告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號事件審理,嗣於109年12月31日,本院判決被告應自109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給付租金58萬元,其中46萬元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萬元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於判決中諭知得假執行(下稱前案判決),告訴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3月2日以金院深110執甲字第513002號函文,令被告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告訴人。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僱用工人將本案房屋內、外屬被告所有之水塔2個、冷氣機3台、發電機1台、消防泵浦設備等機械設備(下總稱本案設備)搬走,欲將上開機具搬離、變賣以規避強制執行,經告訴人總幹事翁明灝到場拍照、制止不聽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翁明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提供案發當時之照片5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金院深110執甲字第513002號執行命令、被告於臉書公開之訊息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被告於110年元月收到前案判決後即提起上訴,故本案之時間點,前案判決尚未確定。而被告於110年3月5收到本院深110司執甲字第513001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應於15日內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給告訴人,被告不知尚有其他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告訴人代理人翁明灝在被告搬遷本案設備時在場,但未制止被告,雙方也未發生爭執,後在本院110年司執字第513號執行案件中,於110年3月18日現場查封時,告訴人也表示被告可以搬遷屬於自己之物品,嗣告訴人於執行案件中,又在110年3月24日具狀表示同意被告將屬於被告所購買物品搬離。故本案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另被告並未為任何毀壞、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與刑法第356條之規定不符等語。

六、經查:㈠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

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03年1月1日,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租期為103

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有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號事件審理,嗣於109年12月31日本院作成前案判決,且於判決中諭知得假執行;告訴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3月2日以金院深110執甲字第513001號函文,令被告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告訴人;被告有於110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僱用工人將本案設備搬離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並與翁明灝於偵查及審判中、證人張志來於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89頁、第139頁至第155頁、第219頁至第242頁),另有刑案照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金院深110執甲字第513002號、第513002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臉書公開之訊息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4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4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47頁)。復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卷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3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另查被告主張本案設備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3頁)。而翁明灝

雖稱本案設備有一部分為告訴人所有等語,然其也稱無證據證明、其也不知哪些設備是告訴人所有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29頁)。此外,本案也別無證據證明本案設備中一部或全部非被告所有,再參酌告訴人於本案係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見警卷第12頁),而非竊盜、侵占等告訴,顯見告訴人亦認為被告為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人,是應認被告確有本案設備之所有權。另被告、檢察官雖就本案設備中,究係包含熱泵主機3台,或是冷氣機3台乙節存有爭議(見本院卷第138頁)。

但細觀本案設備之照片,被告所搬遷之白色長方形主機,其直立並在頂部留有一明顯且大型之出口(見警卷第31頁下方),與本院於Google查詢熱泵主機所得之主機型態較為相似,此有本院網頁查詢頁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而與常見之冷氣壓縮機為橫式結構、連接之風管也相對小型等型態細節尚有所不同。是此部分設備應認係熱泵主機3台,而非冷氣機3台,併此附明。

㈣按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

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確有於前開時地,自本案房屋搬離本案設備,且該時點被告已收受前案判決,前案判決中並定有假執行條款。然查:

⒈前案判決判決主文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金門縣○○

鎮○○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元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零陸佰元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已到期月份以每期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九、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十、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另細觀前案判決之理由欄,可知告訴人(即該案原告)於該案件中所提出之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自坐落金門縣○○鎮○○路000號建物騰空遷離,將建物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6月12日開始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萬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000元,並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案判決理由中亦提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7條約定、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09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其中46萬元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萬元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此均有前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47頁)。是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事件乃由告訴人提起,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給付金錢。對於騰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之部分,本院於前案判決中也認告訴人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故前案判決主文中命被告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之部分,實質上包含騰空之義務在內,即被告應將本案房屋中自己所有之物品搬離。又告訴人持前案判決於110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其聲請之範圍也包括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之部分在內,此有告訴人之民事假執行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3號卷第5頁)。

⒉被告雖確有將本案設備搬離本案房屋,且前案判決中也確實

有命被告給付金錢,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但本案設備為被告所有,且前案判決並非僅為就給付金錢義務為判決,更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且參酌告訴人於該案之聲明、判決理由,此一遷讓返還尚包括騰空,亦即被告應搬離自己所有之物品,則本案之客觀情狀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決意旨有所不同。告訴人既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在先,其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訴訟程序中也未在聲明內對騰空遷讓之範圍作出限縮,又已持前案判決聲請假執行,加上翁明灝自陳並未就本案設備行使留置權或其他權利(見本院卷第231頁)。又被告搬離本案設備之行為,係將自己所有物品遷離本案房屋,乃騰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之一環,此行為符合前案判決主文所宣告之騰空遷讓返還義務,更係依照告訴人於前案判決中之請求行事、滿足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告訴人於前案依照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此與債權人即告訴人指示債務人即被告將本案設備遷離相同。是被告在有告訴人請求及前案判決要求其騰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之情況下,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屋搬離,自無從認定此一搬遷行為乃毀損債權,也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

⒊此外,觀翁明灝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將本案設備搬走,告訴

人就無法再正常營運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19頁);於審理中陳稱:本案設備留在現場係供告訴人營業使用,搬走後會讓告訴人幾乎無法招待華僑,要花很大一筆錢回復原狀,所以從110年3月18日到現在都還沒有人來住宿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表示被搬走之設備足讓告訴人無法正常運作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4號卷第13頁),可見本案設備為告訴人營運所需物品,其主要功能當係供告訴人營業使用,告訴人主觀上顯係為營運而欲取回本案設備,非以本案設備作為取償或實現債權之用。則被告將本案設備搬離本案房屋,實未減損供告訴人取償之財產範圍,更難認對於告訴人之債權有造成如何之妨礙。

⒋再者,刑法第356條係以被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

構成要件。而本案中,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係將本案設備搬遷至坐落於金門縣○○鎮○○路0號之麟閣大樓樓頂,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被告在111年5月9日,提出麟閣大樓照片2張、本案設備照片4張,證明於被告拍攝之111年4月29日,本案設備仍完好存在,此有前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本案設備顯未遭到毀損。又被告雖確有將本案設備搬遷至麟閣大樓樓頂之行為,但本案設備具備一定之體積,本需有一定空間存放,且無從要求被告將本案設備隨意擺放於路邊及公共場所,任其日曬雨淋或招致毀損及滅失。再觀翁明灝於本案審理程序中陳稱: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之照片均為其所拍攝,被告知曉其在拍攝,還跟翁明灝對拍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張志來於審判中證稱: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照片所顯示之擺放位置,就是其在110年3月12日將本案設備吊到麟閣大樓樓頂擺放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足見本案設備自110年3月12日即擺放於麟閣大樓樓頂,其後即未改變其位置,而在被告搬遷當日,本案設備被搬至麟閣大樓樓頂乙節即已為告訴人之內部人員(即翁明灝)所知曉,且被告也即時瞭解上情,但其後本案設備仍均放置於麟閣大樓樓頂,被告顯未將本案設備移置於告訴人不知之處所而使告訴人難以發現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本案被告將本案設備運送至麟閣大樓樓頂,至多僅能認為係搬遷與存放行為,而無從認定係隱匿行為。另被告雖於110年3月12日前在臉書上張貼華僑之家結束營業大拍賣等文字(見警卷第28頁),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文字所指拍賣乃求售本案設備,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順利賣出如何之物品,且本案設備於111年4月29日尚存在麟閣大樓樓頂也如前述,本案更難認定被告有對本案設備為如何之處分行為。是以,本案中被告並無毀損、隱匿、處分本案設備之行為,自無從該當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不得以毀損債權罪相繩。

⒌再翁明灝雖稱被告應告知告訴人,方能將本案設備遷離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頁)。但告訴人提起前案判決,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自包含同意被告騰空遷離之意,被告搬離本案設備時縱未再度徵求告訴人同意,也無從認定被告該當毀損債權之罪。

⒍從而,告訴人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在先,前案判

決也認定被告存在騰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之義務,則被告遷離本案設備僅係履行其騰空遷讓返還義務之一環,無從認定係毀損債權行為,也非有何毀損債權之故意。且告訴人主觀上無意以本案設備取償,被告也未為毀損、隱匿、處分本案設備之行為,要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被告自不該當毀損債權罪。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毀損債權之行為,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王碧霞、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