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子龍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年3月26日實施,聲請人認本院110毒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憑係以聲請人前科之行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欠缺合理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0 年2 月20日,經本院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然聲請人不服本院前開已確定裁定而分別提起再審及重新審理。而法務部雖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 年3 月26日實施,惟此係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復衡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亦無該條項所定其他各款情事,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