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福基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福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號案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簡式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林福基就第一項所示錄影、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林福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8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本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且於上開期間內提出聲請,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25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 年
2 月11日簡式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