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劭瑜上列聲請人因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3號案件檢察官所為拘提處分,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拘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關人,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為被告,又聲請人至臺北參加房地產營業員上課,又無犯罪事實,更加不能推斷有逃亡或藏匿,也未收到相關到案等通知,卻在臺北市康華飯店被拘提,又遭不斷詢問是否有運輸毒品等問題,附帶搜索時也未搜索到相關證物,又檢方事前開出金檢亮禎字第799號鑑定許可書,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1、205條之1、205條之2,明顯查無事證,想用尿液當作證據,承辦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早有主觀意識及不滿,爰依刑事訴訟法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變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及檢察官所為110年度他字第73號被告陳邵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於110年8月1日所為強制拘提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6條第1 項、同條第4 項準用第4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被告有到庭接受審判之義務,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在符合法律規範之限制下,自得以強制力之方式強制被告到場,此即所謂對人之強制處分,且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確保被告到場之強制處分,依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可區分為傳喚、拘提、逮捕、羈押,其所使用強制力之程度逐漸升高。而當事人對於上開強制處分是否可以提起救濟?提起救濟之方式為何?應視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其中「羈押」乃將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目的,而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禁於看守所,在一定期間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強制處分,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嚴厲之手段,因關乎人身自由之長期拘束,故刑事訴訟法不僅設有嚴格之要件限制,且於同法第404條但書、第416條均設有救濟之明文。相對而言,「拘提」則係指於一定期間內,以強制方法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一定處所接受訊問之強制處分,立法者考量拘提對於人身自由之拘束較為短暫,性質上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或處分),乃為確保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故觀諸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對拘提決定提起抗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04條)或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參照同法第416條)之救濟明文。從而,拘提決定本身是否合法,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04條、416條之救濟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官所為之110年度他字第73號拘提處分,係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依法拘提,乃法律上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且該拘提處分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之各項處分,則聲請人自無從就檢察官所為之拘提處分聲請不服,核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