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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邵品瑋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邵品瑋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鎮○○○0○0號之處分解除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品瑋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與共犯有串證之虞,聲請羈押獲准。被告經羈押後已向偵查機關坦承各項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複訊後,以被告無繼續羈押必要,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再經本院提訊後,以109年度偵聲字第2號裁定命被告交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鎮○○○0○0號,以代羈押,被告因而獲釋。被告當時經羈押及獲保限制住居,均未以逃亡之虞為由,且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坦認犯行,願接受法律制裁,茲因岳父高林騰年事已高,今年7月間發生腦中風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分院治療,且必要時常回醫院追蹤門診及在家休養,被告為女婿,有探望之道義責任,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但仍保留交保處分,以示被告有接受法律制裁之誠心。

二、按保全被告之方法依照情節輕重各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項,其中羈押乃最嚴重之手段,若論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出海洵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目的同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乃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與遷徙自由實係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法院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有無遭受影響納為判斷依據,忖度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裁量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邵品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犯罪涉嫌重大,有串供之虞聲請羈押獲准在案(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號);嗣復經檢察官以共犯陸續到案,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也經本院裁定准許停止羈押、以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址(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限制住居乃圖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是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且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又仍願具保50萬元,堪認其有接受法律制裁之心,對於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不致遭受影響,而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爰依法解除限制被告住居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人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