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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成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並同住於金門縣○○鎮○○000號4樓,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丙○○因飲酒後情緒失控與甲○○再次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丙○○明知其所住建築物為地上4樓(5樓為違建加蓋)之公寓,乃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若漏逸煤氣可能引爆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漏逸煤氣、預備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之犯意,將擺放於住處客廳電視櫃旁之備用瓦斯桶(尚未使用、出氣口有封膜)之閥門開啟後,又馬上走入廚房,再將瓦斯爐與瓦斯桶間之連接器拆下並轉開閥門釋放瓦斯,導致前揭瓦斯桶內儲存之煤氣漏逸,瀰漫於住處,致生公共危險,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立即攜同3名子女飛奔下樓並報警。員警獲報後先到場並聯繫消防人員到場,丙○○見狀即將前揭瓦斯桶之閥門關閉,但仍於住處內逗留。因先到場員警乙○○等人發覺該公寓1樓前方仍可聞到瓦斯味,先將甲○○及其3名子女留置於安全區域,待確認現場瓦斯氣味散去,丙○○復自行下樓後,當場逮捕丙○○。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未成年子女陳○○之警詢筆錄,經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核有未合,亦經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對此坦認無諱,直承:我開瓦斯的目的就是要嚇我太太甲○○等語(偵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甲○○因見聞被告漏逸瓦斯之舉,確已感到畏懼,立即攜同3名子女離開住處衝下樓報警等情(偵卷第29至31頁)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曾以漏逸瓦斯此一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2.至員警查扣被告家中菜刀2把,並於移送報告書中記載「被告持家中2把菜刀揮舞」乙節,經檢察官偵查後,證人即員警乙○○、楊竣祺均結稱:我們到場時並未看見被告拿菜刀揮舞等語(偵卷第75頁),故檢察官於起訴時未將之列入起訴事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認此情狀存在,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1.被告陳稱:我先將擺放於客廳的備用瓦斯桶(尚未使用,出氣口有封膜)之閥門轉開,轉開後有聽到「啵」一聲,再前往廚房將連接瓦斯爐與瓦斯桶的連接頭拔下,開啟漏逸瓦斯,那時跟甲○○發生口角、心煩,就開瓦斯要嚇她等語(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48至49頁)。

2.對照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審中結稱:被告那時情緒激動,走到客廳的備用瓦斯桶那,轉開閥門,聽到「啵」一聲後,又馬上走到廚房,將廚房內的瓦斯桶上管子拆開後,轉開開關放瓦斯,嘴裡喃喃自語。因為被告是將瓦斯轉到全開,我很害怕一旦爆炸,全棟樓都會受害,就趕快帶小孩下樓。我剛聽到「啵」一聲時並未馬上離開,是後來聞到瓦斯味後,才趕快帶孩子衝下樓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暨證人即第一時間到場之員警乙○○於偵審中一致證稱:我們接獲通報後10分鐘以內就趕抵現場,到場後原本想上樓,但因為在1樓大門口有聞到一點瓦斯味,怕被告引爆瓦斯,就先通報消防人員到場並疏散附近民眾等語(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34至336頁)。考量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仍因被告釋放瓦斯而感到切身恐懼,旋攜同子女衝下樓,及警方係於告訴人奔出1樓報警後,10分鐘以內趕抵現場,在時間、空間已有間隔下,仍可於1樓外聞到瓦斯氣味。應足判斷被告當下非僅為更換瓦斯而短暫開、閉閥門,而係持續開啟瓦斯閥門、漏逸煤氣,方導致告訴人驚慌攜子女逃離及警員縱在時、空已有間隔下,仍可聞得瓦斯氣味。衡酌被告乃成年人,對轉開瓦斯閥門、持續漏逸煤氣,如遇火花將生氣爆之風險知之甚詳,猶決意持續開啟瓦斯、漏逸煤氣,足證被告主客觀上均已該當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犯行。

3.再核證人甲○○於審判中雖就瓦斯有無轉到全開、瓦斯氣味究竟從客廳或廚房的瓦斯桶漏逸等節,證述較偵查中為保留及不確定(本院卷第 320、321、324頁)。惟審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乃案發隔日做成,記憶當較7個月後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為清晰,且其於偵查中請求依法處置之立場(偵卷第31頁),亦因被告經羈押、久未在家,其單獨面對照顧青春期子女及被告之父,肩負沈重壓力而有鬆動(本院卷第215、217頁),是本件應以其於案發翌日之偵查中證述為準。

4.被告就此辯稱:我雖漏逸煤氣,但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按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刑法第177條雖為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需由法院審查有無「致生公共危險」情事。惟衡酌前經審認之本案情狀,告訴人於當下見聞被告漏逸煤氣、聞到瓦斯味後,匆忙攜子女逃離,及員警於抵達後,在時、空已有間隔下,仍可聞得瓦斯味,不敢逕自上樓。均足徵被告所釋放之瓦斯煤氣,已使一般成熟理智之人在面對該情狀下,不得不儘速逃離或不敢輕易靠近,以防遭瓦斯氣爆波及。當認被告漏逸煤氣已致生公共危險,其前揭辯解要與客觀情狀未合,無由為採。

㈢就被告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部分,應僅止於預備犯,而非公訴意旨所稱已著手之未遂犯:

1.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要旨參照)。以此觀點推導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之未遂犯與預備犯之區別,當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炸燬」行為以為斷。又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此犯行之著手,當以行為人所為已密切接近藉由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而導致爆炸時,始足當之。倘仍未達於著手程度,尚屬炸燬之預備行為。

2.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為恐嚇告訴人而開啟瓦斯閥門、持續釋放瓦斯,業經審認於前。對照案發時點為隆冬12月,被告家中門窗緊閉,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7頁)。考量被告係以開瓦斯方式恐嚇告訴人,自深知在密閉空間內釋放瓦斯,如遇火源,可能發生氣爆,且瓦斯氣爆往往因瓦斯氣體瀰漫屋內而伴隨其住處遭炸燬乙情,猶決意行之,足認其持續釋放瓦斯至少已構成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準備(即預備)犯行,而非僅單純漏逸煤氣。然則,在密閉空間內釋放瓦斯是否等同被告已著手為炸燬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被告所為是否已「密切幾近於隨時將因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而導致爆炸」以為斷,而需檢視被告當下釋放瓦斯情狀是否已使室內瓦斯濃度瀕臨隨時可供引爆,及其當下有無點燃、引爆之積極引火行為等節。

3.經核,證人即到場消防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濃度很高的話就能偵測到明確的數據,但當時我們的儀器沒偵測到。我們到場時有聞到瓦斯味,但聞到可能是一個瞬間,也會受當時風向影響,而儀器的測量則是一個平均值。因告訴人提到被告開瓦斯,我們只能用最危險的狀況評估,但後來是被告自己走下樓的。我們等被告下樓後再待一陣子,沒聞到瓦斯味,確認安全後,才上樓入室檢查。依我們經驗,縱使家中充滿瓦斯,但只要開窗10至20分鐘,屋內瓦斯就會全部散掉,因被告在過程中曾開窗對外叫囂,只要窗戶打開,屋內瓦斯濃度就會很快下降。我們一入室後就先測量,但未測得任何瓦斯濃度數據,當下先去找瓦斯桶,在客廳的那桶未完全關好,但先前是不是已關上,只是沒關緊,我無法確認,廚房那桶則是完全關閉。我們當時也沒紀錄兩桶瓦斯的殘量,無法做數據回推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63頁)。併考證人即員警乙○○證稱當時情狀為「我們在場負責戒護,消防員較專業,他們穿好防護、拉好水線後就以瓦斯探測器進行測量。全程都有做瓦斯濃度檢測,在被告還未下樓前就開始拿儀器偵測,是從1樓樓梯口慢慢測上去」乙節(本院卷第336至339頁)。在消防員全程檢測仍無所獲下,應可判定被告雖因開瓦斯而驚動其妻偕子女逃離,然現時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當時瓦斯濃度及其是否已瀕臨隨時可供引爆之程度。

4.再就被告有無積極引火行為乙節,證人乙○○證稱:我們只在3樓樓梯間發現1個被告的打火機,但沒看到被告抽菸。我們進入被告住處時,也沒看到冒煙的菸蒂等語(本院卷第342頁)。證人丁○○證稱:我沒辦法確定被告當時有沒有抽菸等語(本院卷第36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跟我吵架時有抽菸,但我不知道他去開瓦斯時有沒有抽,因為我沒看到。家裡發生衝突時,被告也沒有拿出打火機(本院卷第326、33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轉開瓦斯,並沒有拿任何點火器材,打火機也是警察上去後,在3樓樓梯間發現的等語(偵卷第29、31頁)。綜合以觀,並無起訴書所指「被告在持有點燃香菸的狀態下開啟瓦斯閥門」乙節,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開啟瓦斯當下曾嘗試做任何點燃或引爆之積極引火行為。在無法證明室內瓦斯濃度已瀕臨隨時可供引爆之程度或被告曾為任何積極引火行為下,實難認被告所為已密切幾近於隨時將因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而導致爆炸之情狀。是認被告所為尚未至已著手實施炸燬之階段,僅該當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預備犯。

5.至員警雖於公寓3樓樓梯間扣得被告所有打火機1個,然證人甲○○前已證稱被告並未使用該打火機嘗試引爆等語,自無由僅以該打火機之存在即率指被告曾嘗試引爆。

㈣綜合上述,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漏逸煤氣致生公

共危險、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預備等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第176條

、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配偶乃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配偶甲○○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核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就此部分同時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家庭暴力罪而應予補充,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為論科。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開瓦斯時,我嚇一跳,那時2名孩子在他們房間內,1名孩子站在大門外,我就去叫他們一起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16頁)。可知被告恐嚇對象不及於未成年子女,僅止於告訴人,且係告訴人受驚嚇後,趕緊攜同房間內及大門外之子女離開,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漏逸煤氣、預備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方式恫嚇告訴

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城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3至294頁)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所為闡述,本件因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卻於飲酒後僅因口角即情緒失

控、打開瓦斯,以此舉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飽受驚嚇,旋攜同3名子女逃離,已致生家人及同棟公寓鄰居處於瓦斯氣爆之公共危險中,其犯行之潛在威脅甚鉅,所為甚為不當,應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陳述所表彰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所供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8至309頁),與本件最終因被告未為點燃或引火,所生危害相形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扣案打火機1個、菜刀2把,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有如前述,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6條、第173條第4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第173條第4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