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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仁股)被 告 董淑勤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董淑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淑勤、陳清雲係夫妻,與翁立奇具有商業上之合作關係。渠等前於民國103年間,在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合作興建「樸石雅居」預售屋建案,由董淑勤、翁立奇提供共有之上開土地供陳清雲擔任負責人之青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青宇公司)興建。㈠董淑勤於105年間,以欠缺資金興建房屋為由,向林士又借款新臺幣(下同)440萬元,除開立面額440萬元之支票予林士又,並將陳清雲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金城鎮前水頭139之3號2樓之1及同號2樓之2),辦理預告登記予林士又作為擔保。嗣董淑勤於106年7月26日前後,以各306萬元之代價,將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樓C戶之建物,出售予林士又,林士又並交付簽約金60萬元予董淑勤。

詎董淑勤因財務困難,且所開立支票皆陸續跳票,本身已無還款之能力,亦無還款予林士又之真意,為將金城鎮前水頭測段24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翁立奇擔任負責人之八二三行館有限公司(下稱八二三公司),而取得翁立奇支付之4,700萬元,明知其僅指示翁立奇代為向林士又清償200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前後,撥打電話向林士又佯稱:要清償440萬元云云,致林士又陷於錯誤,同意塗銷預告登記,董淑勤再指示不知情之地政士張瑄倫製作塗銷登記申請書,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塗銷上開預告登記,致林士又喪失預告登記之擔保利益。同時翁立奇依董淑勤指示開立200萬元之支票予林士又,董淑勤即向林士又佯稱:要借用該200萬元,致林士又陷於錯誤,將該200萬元支票交付董淑勤。其後董淑勤於106年9月4日,將金城鎮前水頭測段24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翁立奇擔任負責人之八二三公司。㈡嗣林士又向董淑勤追討該440萬元之債務,董淑勤明知翁立奇未同意以林士又對董淑勤之440萬元債權,作為林士又購買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價金之一部,且其已於106年9月7日與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夏公司)簽約,將其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16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金夏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於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168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記載:「9/8支付220萬元」等語,並盜蓋翁立奇之印文2枚,用以表示林士又支付220萬元予董淑勤、翁立奇作為購買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價金之用,再交付林士又而行使之。嗣董淑勤於106年11月29日將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金夏公司,及將樸石雅居建物出售予和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經林士又致電和新公司,發覺和新公司未承認林士又已承購上開預售屋之事實,且董淑勤亦未返還440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士又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董淑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8、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又(警卷第17至21頁;偵92號卷第47、53至57頁;調偵27號卷第45至49、61至65頁;調偵續2號卷第141至146、245至251頁)、證人翁立奇(警卷第7至11頁;偵92號卷第47至53頁;調偵續2號卷第245至246、248至251頁)、陳清雲(警卷第12至16頁;偵92號卷第47至49、53頁)、張瑄倫(警卷第22至25頁;調偵續2號卷第245至247、249至25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發票日105年8月27日、票載號碼AG0000000 號、票載金額440萬元)、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樸石雅居4樓C戶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警卷第44至46、48至72頁、偵他卷第11、13至23、25至51頁)等影本,以及董淑勤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金門縣地政局110年5月3日地籍字第1100003273號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106金登資三字第39040號塗銷預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標的:金城鎮前水頭測段241地號土地及同段67、68建號建物)、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林士又身分證正反面、106年金登資三字第40550號(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八二三行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清雲之印鑑證明、101金登地字第017295號、106金登地字第003308號土地所有權狀、金門山外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106年9月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賣方:董淑勤)、106年9月7日買賣價金切結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陳志龍、陳玉玓、董淑勤(調偵27號卷第53至55頁、調偵續2號卷第29、31至67、69至107、199至201、203至205、2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蓋翁立奇之印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其盜蓋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而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財務困難,即不思以正道取得財物及利益;且利用與他人合作之便,盜用他人印章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參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就學中、配偶生意失敗無業、自己在餐廳打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又非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緩刑之情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顯有不合,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林士又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及交付200萬元支票,因而受有塗銷預告登記之440萬元擔保利益,並取得200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卷第137頁),告訴人且已收受28萬元,又同意餘款由被告分期付款,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形同已發還被害人,參照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盜用翁立奇印章於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168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之印文2枚,非屬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範疇;且交付告訴人林士又,已非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