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淑勤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淑勤被訴毀損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淑勤明知告訴人林士又對其擁有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本票債權,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50號裁定准許,並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確定,告訴人因而對被告取得520萬元本票債權及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執行名義。詎被告竟於告訴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以107年金登資三字第31980號申請書,將其名下金門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及寧湖三劃段554-1、558-2地號土地共4筆、應有部分均為1/2,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過戶,而將之移轉登記至張宜茹名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修正僅係落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原有規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6條即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56條,容有誤會,先予指明。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